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聲 請 人 王志銘 非訟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 條、第9 條第2 項、第44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尚有資產管理公司,故無法與金融債權人達成調解,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聲請前置調解時,陳報聲請前2 年收入,就社會補助部分,僅向本院陳報有中低收入戶學費補助新臺幣(下同)22,800元(見本院108 司消債調字第902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 頁)。又聲請人於108 年間每月可得支配收入尚有未成年子女扶助金3,000 元,107 年11月間有3,000 元急難救助金、108 年6 月間有4,000 元急難救助金,分別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10月29日新北社工字第1082005943號函、108 年1 月28日新北社工字第1080101493號函、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07 年11月19日新北永社字第1072062372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至92、95至97頁),然聲請人既知社會補助須向本院陳報列為收入,則何以聲請人聲請時未將上開補助列為收入。又聲請人前置調解時,陳報聲請前2 年每月必要支出有膳食費8,000 元、交通費7,500 元、機車維修費500 元、機車燃料費50元、機車購置費2,760 元、醫療費1,000 元、房屋租金11,500元、房屋管理費700 元、日常生活費1,000 元、水費300 元、電費300 元、電信費1,800 元,未成年子女學費5,678 元;並稱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每月膳食費15,000元,前配偶會負擔部分膳食費(見調解卷第7 頁)。然聲請人於109 年8 月6 日卻逕改稱:每月必要支出為23,159元,未成年子女學費5,650 元,且就醫療費部分,稱聲請人扶養配偶之必要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85 頁),顯見聲請人就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並未自始據實陳報,且就支出狀況,前後陳報亦有不一致情事。㈡又聲請人陳報於其109 年3 月間,有任職於達拉干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薪資10,161元,於同年4 至6 月間有行政院補助4,500 元、同年4 月有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金5,000 元、同年5 月有疫情補助2 萬元、同年1 至6 月間有網拍收入18,000元、打零工薪資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5 頁),固據其提出郵政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335 至341 頁)。且聲請人於109 年1 至12月間,每月亦可支配未成年子女兒少補助2,047 元,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7 月3 日新北社工字第109122699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7 至329 頁),是聲請人於109 年1 至6 月平均收入為16,657元【計算式:(10,161元+4,500 元+5,000 元+20,000元+18,000元+30,000元)÷6 月+2,047 元=16,657元 】。然聲請人於109 年3 月20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916元(已扣除租金補助;蓋有關社會住宅之租金補助既與社會住宅連動,即彼此間具有條件關係,是本院於計算必要支出時,即逕為扣除補助金額),扶養費11,299元,共計27,956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惟聲請人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7,956元,不足額部分,則又如何負擔?顯有疑義。 ㈢又聲請人於109 年7 月13以民事陳報狀,稱自109 年6 月20日開始,因病無法工作,每月僅仰賴補助款或實物銀行維持生活所需,若有不足部分向友人支借云云(見本院卷第331 頁),然聲請人並未向本院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縱聲請人復於109 年8 月6 日再向本院陳報,若有不足部分向友人薛孟芳支借4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67 頁),然聲請人仍未向本院提出相關事證。且聲請人於109 年3 月24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債權人清冊已列有薛孟芳,債權額5 萬元(見本院卷第87頁),則於此情形下,薛孟芳何以仍願借貸聲請人4 萬元,亦不無疑義。又縱使薛孟芳確實仍有借貸聲請人4 萬元,然加計此4 萬元後,聲請人於109 年1 至6 月間,每月平均可支配金額僅為23,323元(計算式:40,000元÷6 月 +16,657元=23,323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仍顯不足以負擔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7,956元。又聲請人一再稱「若有不足部分」等語,然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數額本為既定事實,是否有不足額部分,自應為清楚,即應據實陳報,而非以假性語氣,企圖規避法院作不利益之認定。倘若收入不足以負擔陳報之支出,聲請人本應據實向本院說明不足部分之收入來源,並提出相關事證,而非隱匿收入,或虛列必要支出。 ㈣再者,新北市109 年度低收入戶標準為每人每月平均低於15,500元,動產限額(存款加投資等)每人每年8 萬元;中低收入戶標準則為每人每月平均低於23,250元,動產限額(存款加投資等),每人每年12萬元。而聲請人及其子女均經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認定為新北市109 年度之中低收入戶,此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結果通知函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5 至306 頁),且聲請人迄今復未請求重新審查。然依聲請人陳報之所得收入(即不計算國家補助部分),其於109 年1 至6 月平均收入僅為9,693 元【計算式:(薪資10,161元+網拍收入18,000元、打零工薪資30,000元)÷6 月=9,693 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不 僅不足以負擔其陳報之支出,且低於新北市109 年度低收入戶之每人每月平均收入標準,則何以聲請人未向主管機關請求重新審查低收入戶資格,以謀求較高之補助,亦與常情不符,益徵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並非如其向本院陳報之數額。 ㈤此外,聲請人空言泛稱其因病無法工作,仰賴補助款及實物銀行云云(見本院卷第331 頁),固提出新北市政府實物銀行冊、健保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7 至355 、371 至378 頁)。然上開健保資料並未載有足以識別聲請人之人別內容。且經本院於109 年2 月7 日、6 月24日,分別以裁定及函文命聲請人補正診斷證明書,該裁定及函文業分別於109 年2 月12日、7 月1 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23 頁),然聲請人迄今仍未向本院說明。且縱使聲請人提出之健保資料為真(見本院卷第371 至378 頁),惟此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已為無勞動能力狀態。且聲請人自106 年間即有各項疾病,並非109 年6 月20日始突然罹患,則聲請人何以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106 年10月28日至108 年10月27日止」,仍有864,919 元收入,卻至聲請清算程序時,突然收入驟降,均未見聲請人具體說明,並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亦顯有疑義。另本院於109 年2 月7 日亦以上開裁定命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人壽保險紀錄(見本院卷第29頁),然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本院亦無從認定聲請人真實之財產狀況。 ㈥是徵上以觀,自難認聲請人已盡據實陳報以配合法院各項債務清理程序進行之協力調查義務,而有故意隱匿,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 四、綜上,堪認聲請人並未據實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且經法院通知,仍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無聲請清算之真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清算開始之障礙事由,是本件清算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