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玥陞 代 理 人 莊馨旻律師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債務人與相對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玥陞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 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呂玥陞前於民國(下同)106 年1 月1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3 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嗣後債務人無法提出可供債權人可決之更生方案,亦無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逕為認可之更生方案之情形,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8 號裁定自108 年4 月15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進行清算程序,經查債務人並無可供變價之財產,其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復經本院於108 年7 月9 日函詢全體債權人就本件是否終止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經本院於109 年7 月22日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復經本院職權發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茲將債務人及各債權人所表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呂玥陞: 債務人於107 年5 月9 日從貴族世家離職,領有失業給付30,560元共六個月,從108 年1 月起於資源回收工作及打零工,每月收入約兩萬,於同年5 月起從事Uber Eats、 foodpanda 等外送員,於同年11月起至大坪林豆腐店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2 、3 萬,目前與配偶及兩位子女同住,兩名子女尚未成年仍在就讀中,尚須債務人撫養,全家月支出約為63,959元,配偶自109 年8 月起平均分擔支出,另債務人之岳父偶爾會資助五百至一千不等現金。債務人因受有職業傷病致工作能力受限,已無法像以往一般正常工作,收入不敷支出之情,確無法清償債務,且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懇請准予裁定免責。 ㈡債權人略以: 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⑴不同意免責。 ⑵債務人於102 年至103 年間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相對人並無還款誠意。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⑴不同意免責。 ⑵債務人現年僅37歲,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8年工作期間,債務人若願意持續性工作,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㈡審查債務人清算程序開始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6 年6 月9 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為判斷。 2.查本件債務人雖主張分別於106 年6 月至107 年5 月19日間於貴族世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司機,月薪約45,000元,離職後領有失業補助30,560元共六個月,於107 年12月至108 年4 月間資源回收及打零工,月收入約20,000元,於108 年5 月至109 年3 月間,擔任Uber Eats 外送員,總薪資為85,839元,於108 年6 月至109 年10月間,擔任foodpanda 外送員,總薪資201,577 元,108 年11月起至大坪林豆腐店任職,起初為學徒,後轉為司機,月薪約23,800元,並於108 年間出售旺宏電子股票所得約12,000元及處分其名下機車取得價金約10,000元,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及大坪林豆腐店薪俸袋為證(見本院卷第109 、171-205 頁),惟經本院職權函詢貴族世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本件債務人任職於貴族世家實際領取收入,非僅債務人所主張之月薪爾爾,尚有年終獎金、摸彩獎金、生日禮金、開工禮金、旅遊補助金、拆櫃費等所得收入,此有貴族世家企業股份公司民事陳報狀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8 號卷第59-125頁),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之規定,應算入所有收入數額;又債務人主張於foodpanda 之外送收入須扣除代收貨款,應為201,577 元,惟經本院職權函詢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件債務人於108 年6 月至109 年10月份承攬報酬共為272,817 元,此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21 頁)。從而,債務人於106 年6 月9 日至裁定免責前所得收入應為1,697,057 元【計算式:貴族世家月薪收入(已扣減勞健保、法院代扣、忘打卡、遲到、病假、事假、健檢自費等項目)578,301 元+ 其於貴族任職未陳報之所得(年終獎金90,240元、摸彩獎金8,000 元、生日禮金1,000 元、開工禮金500 元、拆櫃費18,000元)共117,740 元+ 失業給付30,560元x6個月+ 資源回收及打零工20,000元x4個月+Uber Eats收入85,839元+ foodpanda 收入272,817 元+ 大坪林豆腐店23,800元x15 個月+ 出售原有股票所得12,000元+ 處分機車價金10,000元】。 3.債務人主張其配偶為照顧兩名幼子女,無法進入職場分擔家用,至配偶109 年8 月3 日外出工作前,債務人須負擔全家4 人生活費用等語,核呂○增、呂○萱分別96年1 月、103 年9 月出生,於裁定開始更生時年約10歲、2 歲之未成年人,應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另考量債務人之配偶若未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外出工作,須支出托育費、安親費等照護費用,對於債務人人每月必要支出更顯加重,堪認債務人之配偶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卷第10頁)。債務人主張全家4 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膳食支出26,160元、房租支出13,000元、水電瓦斯等支出2,510 元、電話手機網路支出2,492 元、教育費支出3,588 元、醫藥費550 元、日用品支出1,000 元、債務人勞健保支出1,000 元、配偶及子女健保費1,410 元、健保欠費2,749 元、配偶機車貸款及機車月租費3,862 元、配偶負擔保險費支出8,387 元,此有債務人民事陳報狀、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新北市立錦和高級中學國中部繳費單、新北市中和區錦和國民小學繳費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分期繳納通知書、存摺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9- 159、207-214 頁),應屬可信。惟經本院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回函本件債務人之配偶曾申請108 年度至109 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於109 年1 月起每月補貼金額4,000 元,目前仍在補貼中,此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5-89 頁),則債務人陳報每月租金支出13,000元,應扣除政府補助該戶籍內申請之住宅租金補貼4,000 元。從而,債務人於106 年6 月9 日至裁定免責前全家總支出為2,155,435 元【計算式:(膳食支出26,160元、房租支出9,000 元+ 水電瓦斯等支出2,510 元+ 電話手機網路支出2,492 元+ 教育費支出3,588 元+ 醫藥費550 元+ 日用品支出1,000 元)x45 個月、債務人勞健保支出1,000 元x16 個月、健保欠費2,749 元x 3 期、機車貸款及月租費3,862 元x24 期】,扣除債務人之配偶於107 年所得71,280元及108 年所得21,679元,且其於109 年8 月3 日起於享青有限公司轉正職後共同分擔家庭必要費用支出共154,610 元【計算式:(全家每月支出63,959元-4,000元租金補貼- 配偶負擔保險費支出8,387 元- 配偶及子女健保費1,410 元)÷2 人×6 個月及健保欠 費2,749x3 期÷2 】,債務人總支出為2,000,825 元。是以 本件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總收入扣除總支出所必要生活費用,顯已入不敷出並無餘額,尚須債務人先借支下月薪資及其岳父之不定期資助,故本件難認為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㈢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1.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意見略以:債務人現年僅37歲,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8年工作期間,債務人若願意持續性工作,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云云。惟查,債務人之年齡若干、是否尚有工作及還款能力,並非消債條例所定法院應為或得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前述理由,請求本院裁定不予免責,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2.復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迄今起迄今均無交易紀錄,且最後一筆消費日期為103 年2 月11日(見本院卷第83頁),且其他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及往來明細供本院調查,難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有奢侈消費行為。從而,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 3.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債務人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指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時,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該條款96年7 月11日立法理由及107 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即明。又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有賴債務人協力,故更生或清算程序應提出財產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表明財產目錄及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消債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6 項第1 款、第3 款、第81條第1 項、第4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本件債務人之代理人於109 年10月19日收受本院以新北院賢民冬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2 號補正通知函,其遲至110 年1 月20日之調查期日到場,始補陳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規定之情事,債務人雖遲於提出應補正事項,惟已分別於110 年1 月20日及2 月5 日陳報書狀,雖不能謂對程序進行無影響,惟尚難認屬重大延滯程序,應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⑵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至本件免責時,均未提出其於貴族世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時,除領有月薪外,尚領有年終獎金、摸彩獎金、生日禮金、開工禮金、旅遊補助金、拆櫃費等所得收入,此有貴族世家企業股份公司民事陳報狀、債務人98年至107 年每月薪資明細表及申報薪資明細表、債務人105 年摸彩獎金及薪資給付明細表、債務人105 年職工福利金清單(旅遊補助金)及拆櫃費,與債務人陳報之存摺影本、薪資給付明細表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2號電子卷第23-30頁、第43-47頁、106年度清債更字第33號卷第93-99頁、第116-118頁、108年 度消債清字第8號卷第59-125頁),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第4項之規定,應算入所有收入數額。債務人於聲 請更生前2年即104年1月13日至106年1月12日,除每月領 有薪資約44,540元外,尚領有104年2月年終獎金69,623元、摸彩獎金3,000元、開工禮金500元、拆櫃費3,000元、 104年3月拆櫃費3,000元、104年5月生日禮金500元、104 年6月拆櫃費3,000元、104年8月拆櫃費3,000元、104年10月拆櫃費6,000元、104年11月年終獎金90,240元、104年 12月拆櫃費3,000元、105年1月摸彩獎金10,000元、105年3月旅遊補助15,000元、拆櫃費3,000元、105年4月生日禮金500元、拆櫃費3,000元、105年6月拆櫃費3,000元、105年8月拆櫃費6,000元、105年9月拆櫃費3,000元等未陳報 之所得共228,363元,此有貴族世家企業股份公司民事陳 報狀為證(見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卷第59-125頁)。債務人明知於貴族世家任職期間領取之所得並非僅月薪,竟於更生程序中未予陳報,屬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及違反據實報告義務之情,核其情節,已足使「原不應准許進行更生程序之債務清理事件」,祇因收入未能正確核算《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民事裁定每月之可處分所得44,540元,應加計未陳報之所得228,363元,則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應為54,055元【計 算式:44,540元+(228,363元÷24個月)=54,055元】, 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41,607元後,剩餘12,988元,應足以負擔債務人於103年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方案每月 7,401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本文規定,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另外,本院執行處也曾通知聲請人其105年、106年財稅所得分別為 625,750元、728,734元,平均每月所得約56,436元,扣除更生方案所列支出每月43,507元後,餘額仍有12,929元,也足證其當時足以負擔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方案,見106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3號卷第72頁》,致使先前踐行之前 置協商機制協議方案失效,並導致本件債權債務遭進行更生、清算、免責程序,可認債務人先前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已然導致聲請更生程序審查時,本可終結之案件,為不應進行之債務清理程序之開啟,於整個債務清理程序之終結無疑屬重大延滯,並且造成債權人未能繼續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方案繼續受償,其債權受有損害,顯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第8 款前段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惟有同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且情節並非輕微,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得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本件債務人依各該規定清償之數額如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許慧禎 附錄法條: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繼續清償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償如附表「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 之數額」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 │附表: 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2 號 │ ├──┬─────────┬──────┬─────┤ │ │ │ │ 第142條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總額 │ 定債權額 │ │ │ │ │20% 之數額│ ├──┼─────────┼──────┼─────┤ │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463,082元 │ 92,616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327,045元 │ 65,409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備註: │ │一、本附表所採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二、本附表公告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08 年度│ │ 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清理事件108 年7 月9 日公告之│ │ 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為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