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聲 請 人 鄭怡君 代 理 人 彭彥儒律師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陳堉書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石文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怡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133、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5月20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裁定自108年12月 24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9年8月13日裁 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 規定,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09年12月21日到庭 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106年5月20日 至108年5月19日,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新臺幣(下同)6,115元,並於106年5月起任職於亞特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惟於108年2月27日遭雇主解雇,期間薪資收入共計726,000 元;另於106年10月31日因公公過世,而領有新北市鶯歌區 公所給付之急難救助金6,970元;每月必要支出部分,106 年5月至107年1月19日為16,440元、107年1月20日至108年1 月19日為17,262元;108年1月20日至108年5月19日為17,599元。而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09年2月起,任職於合家興實業有限公司,除當月因僅工作10天,薪資為7,933元 、其他津貼140元外,自109年3月起每月薪資為23,800元、 其他津貼1,400元,惟於109年11月30日遭解雇,並無領取任何社福補助津貼;每月必要支出為18,600元。是以聲請人於109年11月30日後即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從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予不免責之事由。又聲請人確 有努力尋求穩定工作之意,然遭雇主資遣而非自願離職,並非主觀上惡意不清償債務,而係客觀上確有不得已之事由所致,衡諸聲請人經清算程序已將價值127,967元之財產全數 分配予債權人,現已身無恆產,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情形,請法院准裁定予以免責等語。 ㈡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請本院查明聲請人出國旅遊是否為公司招待等語。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自陳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09年2月起,任職於合家興實業有限公司,除109年2月因僅工作10天,薪資為7,933元、其他津貼140元外,自109年3月起每月薪資為23,800元、其他津貼1,400元,惟於109年11月30日遭解雇,迄今均無業;並未領取任何社福補助津貼等語,業據提出薪資單、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38、41至4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1月16日新北社助字第1092224670號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18日保國三字第109100259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應可採信。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合計為234,873元【計算式:(7,933+140)+(23,800+1,400)×9=234,873】 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110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5,500元、15,600元,從而聲請人109年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8,600元【計算式:15,500×1.2=18,600】為定、110年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8,720 元【計算式:15,600×1.2=18,720】為定。是聲請人於清 算程序開始後迄今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98,080元【計算 式:(18,600×12)+(18,720×4)=298,080】。 ⒋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234,87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98,080元後,顯已入不敷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 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⒉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此按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於修正前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⒊相對人固主張應查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出國旅遊 是否為公司招待云云。惟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計17,355,262元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清算事件109年2月5日公告之債權表可稽,且觀諸相對人前所陳報之債權內容(見109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號卷第25至34頁),聲請人之債務均非發生於 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復經本院依職權發函通知相對人提出 聲請人之歷年消費明細以供審查,相對人亦迄未提出,是以本院無從判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是否負有債務及金 額若干,則無論該等出國旅遊是否為公司招待,均難據此認定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相符,相對人執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應不足採,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從而,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其他相當事證證明,是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 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