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盈圻(原名:林秀錦即林均嶸) 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盈圻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第134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第134 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具狀聲請清算,嗣士林地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54 號裁定聲請人自107 年7 月9 日開始清算程序,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即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又本院前於109 年4 月1 日以新北院賢民慈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訂109 年6 月10日為調查期日使債務人、債權人到庭陳述意見。除債務人說明其具免責事由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有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109 年6 月1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26頁至第31頁、第34頁及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50頁及第51頁、第53頁至第56頁)。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 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7 年7 月9 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 ⒉聲請人主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因無一技之長,只能到處打零工,又108 年發生新冠肺炎疫情,致許多小吃店不堪虧損而結束營業,聲請人工作機會進而減少,故求助於高中同學鄭淑貞,蒙其同情提供聲請人吃與住,聲請人亦會幫忙鄭淑貞做家事及照顧小孩,是以,鄭淑貞每月給付聲請人生活費3,000 元作為其工資等語,此有聲請人所提民事陳報暨聲請狀、鄭淑貞聲明書影本(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26頁、第29頁)附卷可稽,堪認債務人現固定收入為3,000 元。又債務人主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電話費500 元、醫療費200 元、機車加油費100 元,共計800 元等情,有本院109 年6 月10日調查筆錄(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53頁)在卷可稽。聲請人雖僅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庭呈部分單據加以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認聲請人所提列上開數額作為伊目前每月之必要支出,尚屬合理,應堪採信。是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800 元(計算式:電話費500 元+醫療費200 元+機車加油費100 元=800 元),則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2,200 元(計算式:3,000 元-800 元=2,200 元),洵堪認定。 ⒊另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兩年(即104 年7 月13日至106 年7 月12日)之收入為104 年7 月至105 年1 月任臨時清潔人員一職,平均每月收入16,000元;105 年2 月至106 年4 月任小吃店計時人員,平均每月收入18,000元;106 年5 月至7 月於永詮螺絲工廠任螺絲包裝員一職,每月收入分別為17,280元、17,280元、16,320元;105 年1 月至12月領有租金補助6,000 元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補正狀、收入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內頁影本、在職證明書(見士林地院消債清字卷第42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6頁,本院消債清字卷第33頁、第41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257 頁、第261 頁、第265 頁),另端視聲請人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亦分別領有股利所得5,329 元、1,839 元(見士林地院消債清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該局函覆聲請人104 年至106 年領有端午節慰問金2,000 元、中秋節慰問金2,000 元,105 年及106 年領有春節慰問金3,000 元(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23頁),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可處分所得應為530,048 元【計算式:(16,000元×10 4 年7 月至105 年1 月共計7 個月)+(18,000元×105 年 2 月至106 年4 月共計15個月)+106 年5 月17,280元+106 年6 月17,280元+106 年7 月16,320元+(6,000 元×10 5 年共計12個月之租金補助)+5,329 元+1,839 元+(2,000 元×104 年至106 年受領端午節慰問金3 次)+(2,00 0 元×104 年至106 年受領中秋節慰問金3 次)+(3,000 元×105 及106 年受領春節慰問金2 次)=530,048 元】。 至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為租金7,000 元、伙食費6,000 元、交通費500 元、水電費1,000 元、瓦斯費300 元、電話費1,300 元、二名子女扶養費共10,000元、父母親扶養費共6,000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部分相關費用單據(見士林地院司消債調字卷第23頁至第26頁,士林地院消債清字卷第13頁、第31頁至第34頁,本院消債清字卷第95頁至第143 頁、第267 頁)存卷可查。上開聲請人所提列每月各項生活必要支出,雖僅據其提出部分相關費用單據釋明之,惟經本院衡酌當時社會經濟消費常情,聲請人之主張應非無稽,堪可採信。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合計應為770,400 元【計算式:(租金7,000 元+伙食費6,000 元+交通費500 元+水電費1,000 元+瓦斯費300 元+電話費1,300 元+二名子女扶養共10,0000 元+父母親扶養費共6,000 元)×24月=770,40 0 元】。 ⒋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530,048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770,400 元後,已無餘額可供其清償債款。又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7 月18日函詢全體債權人就是否終止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故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終止清算程序。綜上,本院判斷本件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堪為認定。 ㈡復相對人主張請法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情形,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