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聲 請 人 陳柏均 代 理 人 林士祺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柏均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133、13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2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裁定自107年6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178號進行更生程序,並依職權調查製作已確定之債 權表,聲請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042,093元,已逾1200萬元,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開始 清算程序,是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裁定聲請人自108年4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8年12月1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09年5月20日到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於106年6月至107年4月間任職於捷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4,000元。而於105年2月26日至107年2月25日主要支出為房租13,000元、交通費500元、三 餐及治裝費6,000元、手機費用1,299元、健保費1,165元、 電費938元、天然氣費398元、水費360元,合計23,600元。 又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07年6月28日起迄今任職於優信人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3,000元,並未領取任何社會津貼,主要支出同前。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要件 不符,且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 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裁定免責等語。 ㈡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聲請人除本行信用貸款未清償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欠款,顯示其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又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未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聲請人顯不符合免責規定,本院應職權裁定不免責等語。 ㈢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聲請人無任何還款紀錄,還款誠意不足,且其現年僅39歲,應具有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不應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如裁定予以免責,將對債權人之債權影響甚鉅,故不同意免責等語。 ㈣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聲請人係69年9月9日生,現未達退休之年齡,尚具有工作能力,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以保債權人之債權可獲清償等語。 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聲請人負有就學貸款債務,而就學貸與與一般貸款不同,僅須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亦無須實核貸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學生就學期間至畢業後滿1年止,貸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至 畢業後1年始開始分期攤還本息,得因此暫緩繳納學費、脫 免扶養義務,已累積財富,惟事後卻因無力清償,而將其負債轉由銀行負擔,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尚請惠予實質審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聲請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茲事體大,如有,則聲請人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等語 。 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蓋依聲請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已設法解決債務,本院已准予聲請人之清算聲請,倘聲請人又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甚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非消債條例立法意旨之所設,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請本院依職權裁定等語。㈩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略陳: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申報之收入應 包含政府補助金及其他收入等,惟聲請人於本件更生清算程序中,未提出相關說明,請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函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 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倘本院准予聲請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至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請本院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 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 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8款立法理由甚明。⒉查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於109年4月28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說明其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105年2月26日至107年2月25日, 期間內之每月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聲請人僅陳稱其於106年6月至107年4月任職於捷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4,000元等語,並提出服務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03、213頁),惟上開服務證明 書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06年6月12日至107年3月31日任職於捷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無法證明其每月薪資24,000元;此外,聲請人迄未說明其105年2月26日至106年6月11日間之每月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亦完全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顯然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致重大延滯程序情事,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相符。 ㈡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聲請人有如前述未陳報事項,致使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爰不論列,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