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侯昶序(原名侯安龍)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戴振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侯昶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侯昶序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自107 年10月24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4 月23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在案,復經本院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裁定不予免責,然債務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8 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裁定廢棄發回等情,有上開卷宗暨裁定等件在卷可稽。 三、又本件前於本院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免責事件程序中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第1 項通知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經本院通知於108 年8 月12日到庭陳述意見: ㈠債務人陳稱:伊有中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持續於精神科門診就醫,長期積欠債務遭催討導致精神壓力無法舒緩,無法根除精神壓力,工作也無法長久,目前亦無工作收入,請求依法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以利重生等語。 ㈡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懇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不同意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由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債務人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試探是否可免除債務,心存僥倖,應非消債條例所要救助之人。又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論理解釋,消債條例第133 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另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懇請詳查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等語。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511,320 元(計算式:21,305元/ 月×24月=511,320 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43,232 元(計算式:18,468元/ 月×24月=443,232 元),仍餘68,088元(計算式:511,320 元-443,232 元=68,088元),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另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按消債條例第1 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債務人現年約31歲,應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 ㈤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所申報之收入應包括政府補助金及其他收入。則債務人是否有向政府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等,及家人是否予以定期補助生活費用,懇請鈞院向相關單位函詢債務人開始清算前二年是否領有前開補助,俾利鈞院及債權人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裁定。又消債條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幫助鑽營法令漏洞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倘輕易准予債務人免責,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平,亦不符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懇請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㈥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所申報之收入應包括政府補助金及其他收入。則債務人是否有向政府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等,及家人是否予以定期補助生活費用,懇請鈞院向相關單位函詢債務人開始清算前二年是否領有前開補助,俾利鈞院及債權人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裁定。又消債條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幫助鑽營法令漏洞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倘輕易准予債務人免責,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平,亦不符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懇請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㈦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稱: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所申報之收入應包括政府補助金及其他收入。則債務人是否有向政府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等,及家人是否予以定期補助生活費用,懇請鈞院向相關單位函詢債務人開始清算前二年是否領有前開補助,俾利鈞院及債權人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裁定。又消債條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幫助鑽營法令漏洞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倘輕易准予債務人免責,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平,亦不符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懇請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四、債務人於本件另補充陳述其於107 年12月12日因腸胃病住院遭屈臣氏解雇而失業。自109 年4 月起參加新北市政府以工代賑實施計畫,派遣於新北市三峽區公所社會人文課從事受理敬老及身心障礙悠遊卡的申請及補發工作,109 年5 月領有薪資19,793元、109 年6 月領有薪資19,447元,每月並領有低收扶助6,358 元、身障補助8,836 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8,870元(房租13,332元、自來水費185 元、電費105 元、瓦斯費355 元、手機費393 元、數據機費151 元、網路費180 元、伙食及生活雜支4,169 元)等語。 五、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1.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於107 年3 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07 年5 月3 日調解不成立,嗣於107 年5 月8 日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事件,是應以其調解之聲請即107 年3 月20日,視為清算之聲請。 2.債務人陳稱其自109 年4 月起,經新北市政府派遣於新北市三峽區公所社會人文課從事受理敬老及身心障礙悠遊卡的申請及補發工作,109 年5 月領有薪資19,793元、109 年6 月領有薪資19,447元,每月並領有低收扶助6,358 元、身障補助8,836 元,是堪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約有34,641元(計算式:19,447+6,358 +8,836 =34,641)之收入。復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870元(房租13,332元、自來水費185 元、電費105 元、瓦斯費355 元、手機費393 元、數據機費151 元、網路費180 元、伙食及生活雜支4,169 元)。經核債務人提列房租13,332元、自來水費185 元、電費105 元、瓦斯費355 元,然參照新北市政府主計處公布107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關於「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部分,每戶每年共計支出218,126 元,再以其每戶係以3.05人計算,則新北市每人每月就「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費支出約為5,960 元【計算式:218,126 元÷12個月÷3. 05人=5,9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債務人提列房租、自來水費、電費、瓦斯費共計13,977元【計算式:13,332 +185+105 +355 =13,977】,顯屬過高;又網路費、數據機費,非屬生活所必要。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即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09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之1.2 倍即18,600元定之。則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6,041元【計算式:34,641元-18,600元=16,041元】。 3.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主張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收入(見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卷第155 、157 頁、本院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卷第第167 頁): ⑴105 年7 月7 日至105 年7 月13日,於斑尼菲國際有限公司,擔任寵物展展場工作人員,時薪120 元,薪資所得為6,720 元。 ⑵105 年7 月10日至105 年7 月11日,於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君品酒店工作人員,時薪120 元,薪資所得為1,920 元。 ⑶105 年9 月12日至105 年10月31日,於串躍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漢堡店工作,每月薪資20,008元,薪資所得30,012元。 ⑷105 年11月1 日至105 年11月11日,於漁串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漢堡食品工作,薪資所得為9,600元。 ⑸105 年11月10日、15日、17日,於泓順展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展場工作人員,薪資所得2,880元。 ⑹106 年6 月9 日至107 年3 月20日,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補助計86,134元。 ⑺106 年1 月26日至106 年6 月30日,新北市政府租金補助計10,839 元。 ⑻106 年6 月9 日至107 年5 月10日、107 年12月10日至109 年6 月10日,身心障礙補助,因每月金額調整不等,共計領得249,637 元。則聲請清算前2 年間,應計算自106 年6 月9 日至107 年3 月10日止,依債務人提出郵局存摺內頁,其領得身障補助計86,134元【3,628 元+18,140元+3,628 元+3,628 元+3,628 元+3,628 元+4,872 元+3,732 元+8,499 元+7,254 元+8,499 元+8,499 元+8,499 元=86,134 元 ;見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卷第91至113 頁】。 ⑼107 年3 月12日至107 年12月12日,於屈臣氏南西二店擔任兼職店員,於107 年4 月領得13,480元,則聲請清算前2 年間,應計算自107 年3 月12日至107 年3 月19日,計8 天,依比例計算為5,392 元【計算式:13,480元×8 天/20 天= 5,392元】。 ⑽承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239,631 元【計算式:6,720 元+1,920 元+30,012元+9,600 元+2,880 元+86,134元+10,839元+86,134元+5,392 元=239,631 元】。 4.又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主張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必要支出為每月房租7,400 元(含管理費573 元)、水費143 元、電費528 元、伙食費10,500元、生活雜支及緊急支出1,000 元、交通費1,500 元、手機通話費1,640 元,合計22,711元(見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卷第159 、161 頁)。其中每月房租、水費、電費,合計8,071 元【計算式:7,400 元+143 元+528 元=8,071 元】,另手機通話費1,640 元,然參照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關於「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部分,每人每月支出約為5,960 元;另關於通訊部分,每戶每年共計支出28,753元,再以其每戶係以3.05人計算,則新北市每人每月就通訊支出約為786 元【計算式:28,753元÷12個月÷3.05人=786 元 ,則債務人提列房租、水費、電費計8,071 元,及提列手機通話費1,640 元,顯屬過高。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復參以新北市政府公告105 至107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2,840元、13,700元、14,385元之1.2 倍即15,408元【計算式:12,840元×1.2 =15,408元】、16,4 40元【計算式:13,700元×1.2 =16,440元】、17,262元【 計算式:14,385元×1.2 =17,262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 年間必要支出為387,020 元【計算式:(15,408元/ 月×{9 +12/31 }月)+(16,440元/ 月×12月)+(17,2 62元/月×{2+19/31}月=387,020 元】。 5.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計算式:239,631 元-387,020 元=-147,389 元】,參諸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意旨,堪認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之事由部分:觀諸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係自102 年12月9 日至103 年2 月7 日間應結帳之帳款,而債務人係於107 年3 月20日聲請清算,故上開消費行為均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自難謂該當於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應免責之事由。 ㈢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泛言請法院調查,卻未指出欲調查之內容為何,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李秉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