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聲 請 人 莊淑芳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淑芳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3月7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自108年9月5 日下午3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18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9年2月17日裁 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 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09年7月20日到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08年9月5日迄今, 均任職於升薏有限公司,並無領取任何政府相關之補助金,而每月必要支出為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膳食 費8,00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手機通訊 費780元、雜項(含醫療費及生活必需品)2,000元,共計21,780元。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請法院准裁定予以免責等語。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聲請人曾預借現金,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聲請人無還款誠意,僅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試探是否可免除欠款,其投機取巧、心存僥倖之心態,應非消債條例所要救助之人。又聲請人於尚有固定所得時,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請本院詳審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4款所定事由 ,依法裁定不免責等語。 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聲請人自聲請清算迄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皆未受償,消債條例立法意旨應係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是聲請人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此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故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詳審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所定事由,依法裁定 不免責等語。 ㈣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本院前已准予聲請人之清算聲請,倘聲請人又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非消債條例立法意旨之所設,故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詳審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所定事由,依法裁定不免責等 語。 ㈤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聲請人係因不當借貸始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當依法裁定不免責等語。 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請法院依職權裁定等語。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又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 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自陳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係任職於升薏有限公司,並無領取任何政府相關之補助金等語,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55至259頁),並有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106至109年度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6月15日新北社助字第109110391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6月18日保國三字第109100135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81、129頁),應可採信。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即108年9月迄至109 年5月止,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合計為 325,583元【計算式:35,832+35,436+34,370+35,323 +36,093+38,941+36,643+36,416+36,529=325,583 】 ⑵又聲請人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屋租金9,000元、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手機通訊費780元、雜項( 含醫療費及生活必需品)2,000元,共計21,780元等語, 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相關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61至309頁)。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8、109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4,666、15,500元,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從而聲請人108年9月至同年12月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7,599元【計算式:14,666×1.2=17,599】、109年1月至 同年5月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8,600元【計算式:15,500 × 1.2=18,600】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是聲請人於 清算程序開始後即108年9月迄至109年5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63,396元【計算式:(17,599×4)+(18,600 ×5)=163,396】。 ⑶則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即108年9月迄至109年5月止之可處分所得總額325,583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63,396元,尚有餘額(即325,583元-163,396元=162,187元) ,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是本院即應審酌同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⒊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6年3月7日至108年3月6日)之收入情形為:106年3月至106年11月係擔任餐廳洗碗工、清潔人員,每月薪資約20,000元;106年12月後 均任職於升薏有限公司,另此期間內有獲南山人壽保險理賠153,405元等收入等語,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 證明、薪資明細表及支票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3 至323頁),並有106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106至109年度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2、75至76頁),堪認屬實。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85,906元【計算式:20,000×(25/31+8)+21,000+21,740+22 ,400+23,520+21,000+21,280+21,000+22,820+30,805+35,762+40,082+35,592+33,157+68,000+31,512+(34,629×6/31)+153,405=785,90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 ⑵又聲請人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6年3月7日至108年3月6日)之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屋租金9,000元、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手機通 訊費780元、雜項(含醫療費及生活必需品)2,000元,共計21,780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相關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27至343頁)。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6、107、108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 別為13,700元、14,385元、14,666元,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從而聲請人106年3月至同年12月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6,440元【計算式:13,700×1.2=16,440】為定、107年1月至同年12月每月 必要支出應以17,262元【計算式:14,385×1.2=17,262 】為定,108年1月至同年3月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7,599元 【計算式:14,666×1.2=17,599】為定,逾此範圍即不 予計入。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合計為406,966元【計算式:16,440×(9+25/31) +17,262×12+17,599×(2+6/31)=406,966】。 ⒋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即108年9月5日後,可處分所 得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78,940元【計算式 :785,906-406,966=378,940】,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 之分配總額僅351,631元(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8 號裁定參照),亦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 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378,940元),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時(即附表「最低應受分配額(A)」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抑 或繼續清償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附表「應受償金額(B)」欄),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 ,聲請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蘇 泠 ┌────────────────────────────────────────────────────┐ │附表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 │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總額 │公 告│清算執行程│依消債條例│繼續清償│依消債條例│繼續清償至│ │ │ │ │債權比例│序中已受償│第133條所 │至消債條│第142條所 │消債條例第│ │ │ │ │ │金額 │定數額按債│例第141 │定各普通債│142條所定 │ │ │ │ │ │ │權比例計算│條所定各│權人應受償│債權額20%│ │ │ │ │ │ │之分配額(│債權人最│金額(即債│之應受償金│ │ │ │ │ │ │即378,940 │低應受分│權金額×20│額(B) │ │ │ │ │ │ │元×公告債│配額(A │%) │ │ │ │ │ │ │ │權比例) │) │ │ │ ├──┼────────┼──────┼────┼─────┼─────┼────┼─────┼─────┤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593,809元│ 9.47%│ 33,308元│ 35,886元│ 2,578元│ 118,762元│ 85,454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2 │花旗(台灣)商業│ 384,057元│ 6.13%│ 21,542元│ 23,229元│ 1,687元│ 76,811元│ 55,269元│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386,455元│ 6.16%│ 21,677元│ 23,343元│ 1,666元│ 77,291元│ 55,614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510,306元│ 8.14%│ 28,624元│ 30,846元│ 2,222元│ 102,061元│ 73,437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109,787元│ 1.75%│ 6,158元│ 6,631元│ 473元│ 21,957元│ 15,799元│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504,495元│ 8.05%│ 28,298元│ 30,505元│ 2,207元│ 100,899元│ 72,601元│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623,824元│ 9.95%│ 34,991元│ 37,705元│ 2,714元│ 124,765元│ 89,774元│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406,648元│ 6.49%│ 22,810元│ 24,593元│ 1,783元│ 81,330元│ 58,520元│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9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2,221,188元│ 35.43%│ 124,590元│ 134,258元│ 9,668元│ 444,238元│ 319,648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10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528,301元│ 8.43%│ 29,633元│ 31,945元│ 2,312元│ 105,660元│ 76,027元│ │ │有限公司 │ │ │ │ │ │ │ │ ├──┴────────┴──────┴────┴─────┴─────┴────┴─────┴─────┤ │備註: │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8號清算事件108年10月18日公 │ │ 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8號卷第101至 │ │ 104頁)。 │ │二、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8號清算事件108年10月18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 │ 字第118號卷第104頁),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 │三、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