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12號聲 請 人 晶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馮昌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破產事件屬非訟事件,其標的價額宜依破產財團之財產核定,據以計徵裁判費。次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亦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雖已繳納部分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依其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聲請人 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總額為940萬8,282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2,000元,扣除前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1,000元。次查,聲請人亦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附表: 一、補繳不足之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二、提出聲請人最新公司登記資料。 三、提出聲請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最新財政部國稅局財產總歸戶資料,前開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內容如下: (一)陳報現金或存款57萬2,253元,應載明其保管人、存放地點 ,並提出相關證明。 (二)如為應收款項、預付款項、借款、應付款項等,應列出明細,並提出相關證明。 (三)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應載明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四)如為其他動產(如存貨、廠房及設備等),應載明其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五)如為不動產,應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交易市值證明。該不動產如有抵押權,應說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餘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六)如有投資,應說明其投資金額、現在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七)說明聲請狀所附「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是否業經全體股東承認?聲請狀所附「財產目錄」所載財產何以主張流通性低、轉售價值有限?該等財產是否曾經變賣?請提出相關證明。 (八)說明清算人就任後,聲請人資產負債,如有變動,其變動情形為何。 四、提出完整之債務人清冊(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等),並記載內容如下: (一)債務人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 (二)債務金額、有無利息約定、清償期等。 (三)各債務人之債務性質。 (四)對債務人有無取得執行名義;如有,其執行名義為何。 (五)對債務人有無優先權。 (六)檢附各債務及擔保之相關文件;如有執行名義、優先權等,應併提出相關證明。 (七)對債務人之應收帳款無法回收之證明。 五、提出完整之債權人清冊,並記載內容如下: (一)債權人或其負責人姓名及聯絡方式與保證債務債務人資料。(二)債權金額、有無利息約定、清償期等。 (三)各債權人之債權性質。 (四)債權人有無取得執行名義;如有,其執行名義為何。 (五)各項債權有無優先權。 (六)檢附各項債權之證明;如有執行名義、優先權等,應併提出相關證明(包含聲請狀所附「晶連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表」備註欄所載之附件1至26,以及積欠債權人陳乃新、游宜臻、 趙令宇各12萬5,641元、7萬6,327元、48,154元之證明) 六、說明聲請人有無受債務人清償或受債權人執行情形(含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及其證明文件;並詳加敘明各債權借款日期、清償期、尚未清償金額及何時不能清償債務等事實。七、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聲請狀未記載之稅捐、罰款未繳納,如有,陳報具體項目及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八、聲請狀所載積欠勞工未滿6個月工資、退休金、資遣費共216萬2,950元,請說明各員工姓名、金額為何(經勞動部或其 他政府機關墊償者亦應列入其中並備註其上),並提出相關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