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中和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忠烈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秀玲 訴訟代理人 陳惠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建簡字第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係新北市中和區花園廣場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22樓之5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2 月24日發現系爭房屋之窗台,於下雨後有大量水滴滴落之漏水狀況,依中和市花園廣場社區互助管理規約(下稱管理規約)第3 條規定,本社區各棟建築物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6 條、第10條第2 項、第36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被上訴人因此多次向上訴人反應外牆漏水一事,惟上訴人卻以若修繕系爭房屋外牆,恐其他住戶亦會仿效為由拒絕修繕;被上訴人基於安全考量並避免損害持續擴大及改善居住品質,於上訴人消極不作為之情況下,請防水施作廠商善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善群公司)提出修繕評估及報價,善群公司表示因系爭社區營建至今將近20年,外牆牆面因風吹日曬雨淋,經年累月年久失修、老舊、風化,因雨水長期侵蝕導致混凝土龜裂脫落產生縫隙,致雨水滲入牆面,造成系爭房屋室內漏水,因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日常生活之居住品質,並危害人身安全健康及財產,有修繕急迫性,故被上訴人委請善群公司進行滲水修繕工程,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漏水期間耗費心力維修抓漏、牆面壁癌多次粉刷、訂製木衣櫥及衣物因而發霉、家中飼養鸚鵡因不明呼吸疾病相繼過世,合理懷疑係因受潮所致,故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總計115,000 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第1 項、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㈡依原審判決,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非為被上訴人之專有部份;再者共用部份、約定共用部份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外牆既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用,其管理、維護、修繕應由上訴人為之。又依管理規約第2 條第5 項,本社區住戶得以其專有部份之窗戶、陽台等開口部份裝設鋁窗。中和區花園廣場社區多數住戶皆有加裝窗戶。依上述上訴人無足證明陽台外推、冷氣管鑿穿致外牆產生滲漏水現象,且原審判決亦認定系爭房屋外牆係因地震產生剪力角裂縫,致該外牆於下雨時產生滲漏水現象,是以上訴人執前詞置辯,難認可採。 ㈢依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大部分的陽台是非結構的主體,所以加裝冷氣、窗框不會影響,和原審證人所述一致。土木技師公會亦無法推估漏水和加裝鋁窗、冷氣管穿孔間之因果關係。當初是上訴人不作為,被上訴人為了避免損害再擴大所以自行找人維修,現在修完沒有再漏水,證明被上訴人修繕完成,舉證完畢。被上訴人是針對外牆修繕,不是陽台,且雨遮和陽台不同,本社區只有陽台,沒有雨遮,而本件是外牆造成漏水,不是雨遮造成漏水,雨遮雖算外牆,蓋只要是建築物表面外面的部分都是外牆,但本件漏水不是雨遮,被上訴人請求的修繕費用是外牆的修繕費用。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要修繕內容為外牆防水工程,屋內滲水問題與大樓外牆磁磚破損及裂縫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侵權行為規定,返還前揭必要費用,自屬有據。上訴人之上訴內容,皆在一審期間有提出相關證據且已經過審理判決,內容皆為重覆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被上訴人所述,本件係系爭房屋內發生漏水及系爭房屋內之窗台有雨水滴落、滲漏水之情形,足見發生漏水之建物為被上訴人獨立使用,為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且被上訴人修繕之部分為陽台,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知陽台為專有部分之附屬建物即其專有部分,又被上訴人自稱牆面龜裂進行修繕之處,為被上訴人專有部分之陽台上方水泥雨遮,屬陽台之一部分,為被上訴人獨立使用,屬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修繕並負擔其費用。 ㈡被上訴人為增加室內使用面積,於原陽台加裝鋁窗窗框,將其專有部分建物陽台外推,而該外推之陽台窗框部分因年久失修,多處未與牆體密合,加之當初為防漏而施作之速立康防水膠劑經長期氧化已失去防水作用,雨水自然沿窗框及牆體間之隙縫而滲漏流入陽台外推後之系爭房屋內,且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加裝冷氣室外機於頂樓女兒牆,並於專有部分範圍之陽台雨遮上鑿穿牆面,以外力強行破壞該雨遮牆面外觀,嚴重破壞該雨遮牆面原始之防水結構與功能,致該陽台雨遮牆面破損後嚴重漏水,系爭建物之修繕及其費用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縱認被上訴人修繕之建物部分即雨遮牆面及窗台等非其專有部分,而係共用部分,然本件漏水確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行二次施工將陽台外推加裝窗框,及自行以人力不當破壞雨遮牆面所致,與上訴人之管理無因果關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但書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修繕費用;且系爭外牆防水修繕工程費用過高不合理。 ㈢原審證人熊格威證稱:「一般窗框矽利康膠條老化。」可能造成漏水,惟鋁框由被上訴人所裝,係可歸責被上訴人,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修繕責任。原審證人熊格威之證詞是指漏水主因一般為「結構裂縫,還有磁磚縫水泥風化,還有一般窗框矽利康膠條老化」、「系爭建物外牆剪力角裂縫,通常是天災地震造成,另有膠條老化,牆面也有不少裂縫,均屬地震造成,因為外牆是RC結構,人力無法造成這些裂縫,下雨時牆面會滲水」、「剪力角就在窗框的四個角邊,水就會透過裂縫進入窗框內,膠條老化水也會從窗框進入屋內…」等語,依其說明雨水係順著剪力角處的裂縫,流入窗框,又因窗框膠條老化,故雨水滲入屋內,亦即被上訴人二次施工外推之陽台內。然而,系爭陽台原本是室外/ 遮雨開闊空間,係經被上訴人於16年前二次施工後成為房間之一部分,原審證人熊格威指出「雨水經由剪力角等裂縫處滲入窗框,加以窗框膠條老化致雨水滲入屋內即原告外推之陽台內」,已直接指出其漏水無論任何原因,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將陽台外推之二次施工行為。而原審證人熊格威並未證稱本件漏水之確切原因為何?原審逕認:「依其說明而雨水係順著剪力角等裂縫處流入窗框」,即屬率斷,並與原審證人熊格威所證稱之全部意旨不符,與屋內外漏水所拍之照片亦不相符合,判決與卷內證據不符。陽台部分本來即非封閉空間,下雨時雨水滲入其內,有排水孔排水,不漏水是因被上訴人外推加裝鋁窗的結果,並非原設計之要求。因此,造成漏水非屬上訴人應修繕之部分。 ㈣本件並非公害、醫療或環境此種證據偏在一方之訴訟類型,應回歸舉證分配原則,被上訴人在原審時即未盡其舉證責任證明「漏水原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為真實,原審證人熊格威與被上訴人間有利害關係,證詞顯有偏頗包庇之疑慮,原審逕採為審判基礎已是不當,而土木技師公會函文表示無法僅憑照片進行鑑定,亦表示造成牆面龜裂原因眾多,故不能因原審證人熊格威偏頗之證詞逕認漏水原因係天災地震建物老舊造成。 ㈤被上訴人破壞陽台雨遮牆面,鑽孔洗洞,牆面原始防水結構及功能亦遭破換,陽台二次施工屬違章建築,此亦為被上訴人可歸責之事由,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又陽台目的本為消防逃生、通風排水之用,縱使陽台雨遮漏水至陽台,即隨排水線路排放,無礙被上訴人居住生活,無修繕必要,被上訴人主觀係為自己利益,非為上訴人利益而修繕;客觀上修繕除增加勞費外,對上訴人並無助益或得利,因此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不利上訴人,亦違反上訴人之意思,依民法第176 條反面解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管理事務之費用。末者,被上訴人主張之外牆修繕工程費用過高不合理等語置辯。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000元(即修繕必要費用應扣除窗框膠條更新費用21,000元,105,000-21,000=84,000 ),及自108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窗框膠條更新費用21,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滲漏水修繕費用84,000元部分,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權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權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管委會係執行「區權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若因此致他人於損害,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管委會就其職務之執行,因被害人之程序選擇權及訴訟擔當之法理,亦得為侵權行為之求償對象。 ㈡系爭房屋外牆屬於屬共用部分: ⒈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載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質,該條例原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之目的所制定,其規範重點在住戶之權利義務、管理組織及管理服務人等,與民法重在建築物各住戶所有權之物權關係有異…。所謂區分所有建築物者,必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各有其專有部分,始足當之,為明確計,爰將現行條文前段『各有其一部』之規定修正列為第1 項『各專有其一部』規定,明定就該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且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為共有…。第1 項所定區分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宜以明文規定其範圍,俾杜爭議,爰增訂第2 項。得為區分所有權客體之專有部分,除須具有使用之獨立性外,並以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為必要…,爰就此予以明定,以符物權客體獨立性之原則。至建築物經區分之特定部分是否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其需求嚴密之程度因客體用途之不同而有差異,隨著未來建築技術之發展,與社會生活之演變亦有寬嚴之不同,併予指明」等語,業已指明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之物權,以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為必要,相關認定隨建築技術發展與社會生活之演變產生差異。 ⒉另按共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 條第2 項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6 款亦有明定。依上規範,共有部分包含:⑴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參照),如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及樓地板構造、外牆、樓頂,以及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樓梯,與通往室外之門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2 款、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等建築物之基本構造部分或維持建築物所必要者均屬之;⑵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附屬建築物),如供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電氣室、機械室、幫浦室、配電室、電機房、屋頂突出物等;⑶區分所有人約定共同使用之專有部分與其附屬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6 款參照)。再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款復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是應認依社會通常觀念,倘構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消防設備、電梯間、機電室、公共大門、走廊、水塔等之使用者,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應認為屬於共用部分而不能成為專有部分之客體。而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性質上應亦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應認屬共用部分。申言之,區分所有建物之外牆面,依其所在位置,雖有位於共有部分者,例如共用走廊、樓梯間、大廳等區域;亦有位於專有部分者,例如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住宅單位、約定專用部分等區域,惟縱令係屬位於專有部分之外牆,亦應屬於共有部分之範圍。蓋外牆不論其位置係位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均係整體建築物之基本構造,為整棟建築物結構上及外觀上所不可或缺之部分,故應認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 ⒊查系爭房屋之外牆屬包覆全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整體外觀之系爭建物外牆一部分,而系爭建物外牆應係維持系爭建物安全性及其外觀所必要之構造,屬系爭建物全棟建築物之基本構造,依前揭說明,自係屬系爭建物共用部分,即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非為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㈢系爭房屋滲漏水位置在外牆,漏水原因為地震致外牆剪力角裂縫,滲水原因為地震致牆面裂縫與膠條老化: 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關於系爭房屋之漏水位置及原因等節,證人即善群公司經理熊格威於原審證稱:系爭建物外牆剪力角裂縫,通常係天災地震造成,牆面也有不少裂縫,均屬地震造成的。因為外牆係RC結構,人力無法造成這些裂縫,系爭房屋牆面下雨時會滲水,與牆面裂縫和膠條老化有關。結構和窗框沒有關聯,因剪力角非人為可以破壞,也不會因為加裝窗戶造成滲漏水,但剪力角在窗框的四個角邊,水會透過裂縫進入窗框內,膠條老化,水也會從窗框進入屋內。系爭房屋漏水原因與加裝冷氣及管線沒有關聯,如果是冷氣管線漏水會很明顯,即冷氣管線會有滲水現象,但我們去施工時,系爭房屋外牆冷氣管線並無滲水現象,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女兒牆外圍裝設冷氣,不致造成系爭房屋產生滲水現象。原審卷附第31頁左下角照片為磁磚縫的裂縫、第33頁窗戶右上角、右下角的剪力角裂縫很明顯,第33頁右上角照片為平面露台與女兒牆牆面接縫之裂縫、第33頁左上角照片為陽台左側的仰角裂縫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核與施工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房屋外牆受損狀況相符(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147 頁至第163 頁)。堪認系爭房屋外牆係因地震產生剪力角裂縫、牆面裂縫,致該外牆於下雨時產生滲漏水現象無訛。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擅自加裝冷氣室外機於頂樓女兒牆、於陽台雨遮上鑿穿牆面,以外力強行破壞該雨遮牆面原始之防水結構與功能,致該陽台雨遮牆面破損而漏水,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17 頁),然上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於系爭房屋女兒牆加裝冷氣外機、冷氣管鑿穿外牆之事實,而無足證明冷氣管鑿穿之外牆確有產生滲漏水現象,及系爭房屋之外牆滲漏水與上情有因果關係。且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而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滲漏水原因,其意見固以:因本件滲漏水問題已修繕完畢,無法於現場以實驗方式進行漏水原因之鑑定,亦無法鑑定修繕方法及費用。然亦表示陽台牆非屬結構體之樑、柱、版等之主要結構,其加裝鋁門窗框及冷氣管穿孔對結構體影響不大,且造成牆面龜裂原因眾多,諸如地震造成、熱脹冷縮、短牆效應等,故無法簡單推估牆面龜裂與加裝鋁門窗框等之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103 頁),是依土木技師公會之意見,亦難認被上訴人加裝冷氣室外機於頂樓女兒牆,及於陽台雨遮上為冷氣管穿孔,致生本件外牆滲漏水之結果。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女兒牆加裝冷氣外機、及因冷氣管鑿穿外牆致生本件外牆滲漏水之證明,是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認。 ⒋上訴人雖以原審證人熊格威證詞偏頗而不可採,然未舉證說明原審證人熊格威之證述有何偏頗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信。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外牆之修繕必要費用84,000元: ⒈再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被告社區互助管理規約第3 條之約定,該社區各棟建築物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見本院卷第37頁)。 ⒉承前所述,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權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查本件系爭房屋之外牆共有部分之修繕義務確屬上訴人之責任,系爭房屋外牆因地政產生剪力角裂縫及牆面裂縫致滲漏水至系爭房屋屋內,核非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上訴人就共用部分未善盡修繕義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⒊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房屋外牆滲漏水,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修繕未果,被上訴人為免損害擴大,遂自行修繕而支出修繕費用105,000 元等情,有善群公司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第35頁),核認屬實,另參諸原審證人熊格威所證稱:剪力角於窗框的四個角邊,水透過裂縫進入窗框內,窗框膠條老化,水也會從窗框進入屋內;我們先清洗系爭房屋外牆粉塵和青苔,再使用道康寧填縫膠填補裂縫,復於外牆面全部塗防水材料二次,窗框膠條也使用道康寧更新,膠條施用費用占整個防水工程約二成(見原審卷第183 頁),既窗框膠條為被上訴人所設置而非屬外牆之共用部分,窗框膠條老化之修繕費用當非由上訴人負擔,是以,系爭房屋外牆防水工程之必要修繕費用,應扣除窗框膠條更新費用21,000元(計算式:105,000元×20%=21,000 ),被上 訴人因上訴人未善盡修繕義務所受損害應為84,000元(計算式:105,000-21,000=84,000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必要之修繕費用8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外牆防水修繕工程費用過高不合理,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自非可採。 五、綜前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修繕費用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 年7 月12日(見原審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已有理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依據即無再審究之必要)。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