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黃于耿 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蕭仁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景岳律師 陳冠諭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文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5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19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其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據以抵銷之抗辯,固屬在第二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然該抗辯攸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存否及範圍,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黃于耿、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楹峰公司,與黃于耿合稱上訴人)共同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324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與訴外人詮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楊美慧、王思銘、黃富、林啓誠、郭進源、陳詩婉、漢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張慶忠就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5 筆土地及其上同段480 建號等3 筆建物之紛爭成立和解,促成和解之居間報酬共新臺幣(下同)1,080 萬元,其中中人陳毓蒨、廖富堂、蕭仁偉、徐光宏、張介育(下稱陳毓蒨等5 人)共應分得居間報酬620 萬元,詎被上訴人假冒為張慶忠之地政士,佯稱:張慶忠指定被上訴人統籌分配居間報酬1,080 萬元,且張慶忠要求回佣540 萬元云云,致黃于耿陷於錯誤,於107 年2 月13日將1,080 萬元全數交予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620 萬元之損害,又因陳毓蒨等5 人遲未收受應得之居間報酬620 萬元,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提出620 萬元交由上訴人代為交付居間報酬620 萬元予陳毓蒨等5 人,上訴人為履行代為交付居間報酬予620 萬元予陳毓蒨等5 人,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嗣上訴人已將居間報酬620 萬元交予陳毓蒨等5 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若認上訴人原因關係之抗辯無理由,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詐欺取財而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據以抵銷,系爭本票債權經抵銷後亦已不存在,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向被上訴人借款附表所示之金額,經伊如數交付現金,上訴人乃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並簽立借貸契約書、借據,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而非代為交付居間報酬,又上訴人提告被上訴人詐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伊並無詐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324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提出本票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第2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係因代為交付居間報酬而簽發,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且其因遭被上訴人詐欺取財而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據以抵銷,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為原因關係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第818 號、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第20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參照)。又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惟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7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判決參照)。另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票據原因關係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如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迨至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包括成立生效及嗣後消滅等)或內容(例如清償期及同時履行抗辯等)之爭執,則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共同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因代為交付居間報酬而簽發系爭本票,非因消費借貸而交付,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而非代為交付居間報酬,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互有爭執,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及原因關係之確定,自應先負舉證之責。 ⒉證人楹峰公司副總陳肇忠於原審自陳未經手系爭本票,不清楚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的事,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時其不在場,不知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及用途等語(見原審卷第164 頁),證人陳毓蒨於原審之證言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因代為交付居間報酬而簽發系爭本票為真,證人陳肇忠雖又稱:620 萬元本票係佣金,因中人向黃于耿要中人費620 萬元,黃于耿找被上訴人拿620 萬元,被上訴人要求開票質押云云(見原審卷第164 頁),惟證人陳肇忠對於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與經過,既未在場見聞且毫無所知,則其就此所言,顯係片面聽聞他人傳述之詞或主觀臆測之詞,證明力有疑,尚難遽採,另楹峰公司法定代理人蕭仁偉於原審固稱:因伊要付佣金500 萬元予廖富堂、徐光宏、張介育,且伊與陳毓蒨要拿佣金120 萬元,伊與上訴人才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48 頁),然蕭仁偉既為楹峰公司法定代理人,與本件有利害關係,其陳述本難期公允,且依上訴人提出之領款簽收單、請款單、報銷單(見原審卷第255 頁至第263 頁),上訴人於107 年7 月2 日各交付60萬元予陳毓蒨、蕭仁偉、於107 年12月17日交付100 萬元予「徐×(字跡無法 確認)生」、張介育、於108 年5 月3 日各交付100 萬元予徐光宏、張介育、於108 年5 月30日各交付100 萬元予徐志宏、張介育,核與蕭仁偉陳稱要付500 萬元予「廖富堂」、徐光宏、張介育及上訴人主張代為交付居間報酬620 萬元予陳毓蒨、「廖富堂」、蕭仁偉、徐光宏、張介育不一致,而上訴人交付款項之日期及金額,亦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不符,難以採信,不能作為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代為交付居間報酬而簽發之證明,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就其主張因代為交付居間報酬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既未先盡舉證之責,則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容屬無據,且上訴人既未先舉證確定其所主張代為交付居間報酬之原因事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消費借貸之原因事實,即無進一步證明之必要,本院無須就被上訴人主張借貸原因關係之實體要件為審理,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 號裁判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另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3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須實際存在且具抵銷適狀,始得據以抵銷。本件上訴人主張因遭被上訴人詐欺取財而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據以抵銷,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依上訴人於107 年2 月7 日簽立之服務費確認書記載「茲經陳文煙先生與林秋美女士之介紹,以下列標示不動產借款壹億捌仟萬元整;事成,立書人楹峰公司、黃于耿願支付借款金額之5 %作為服務報酬,並於收到借款金額一次以現金給付之,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7頁),及上訴人於107 年2 月14日簽立之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楹峰公司及黃于耿經陳文煙介紹以下列不動產向漢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允諾事成後給付借貸金額6 %作為報酬」(原審卷第105 頁),可知上訴人借款1 億8 千萬元係經被告及林玉唐(原名林秋美)居間介紹,且上訴人允諾給付借款金額1 億8 千萬元之6 %即1,080 萬元予被告及林玉唐作為居間報酬,則上訴人於107 年2 月13日給付1,080 萬元予被上訴人,既係依上開約定而為,即非因被詐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上訴人以同一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詐欺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1202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137號處分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40 頁、第193 頁至第199 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詐欺取財,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其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據以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證明因代為交付居間報酬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復未舉證其對被上訴人有得據以抵銷之債權存在,則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編│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號│ │ │ │(新臺幣)│ │├─┼───┼────┼────┼─────┼────┤│ 1│黃于耿│107 年2 │未載 │2,500,000 │NO791692││ │楹峰實│月14日 │ │元 │ ││ │業股份│ │ │ │ ││ │有限公│ │ │ │ ││ │司 │ │ │ │ │├─┼───┼────┼────┼─────┼────┤│ 2│黃于耿│107 年3 │未載 │500,000元 │NO395165││ │楹峰實│月9 日 │ │ │0 ││ │業股份│ │ │ │ ││ │有限公│ │ │ │ ││ │司 │ │ │ │ │├─┼───┼────┼────┼─────┼────┤│ 3│黃于耿│107 年3 │未載 │1,200,000 │NO791693││ │楹峰實│月29日 │ │元 │ ││ │業股份│ │ │ │ ││ │有限公│ │ │ │ ││ │司 │ │ │ │ │├─┼───┼────┼────┼─────┼────┤│ 4│黃于耿│107 年5 │107 年6 │800,000元 │未載 ││ │楹峰實│月14日 │月14日 │ │ ││ │業股份│ │ │ │ ││ │有限公│ │ │ │ ││ │司 │ │ │ │ │├─┼───┼────┼────┼─────┼────┤│ 5│黃于耿│107 年7 │未載 │1,200,000 │未載 ││ │楹峰實│月2 日 │ │元 │ ││ │業股份│ │ │ │ ││ │有限公│ │ │ │ ││ │司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