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劉耀駿 視同上訴人 伍玖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華 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林志淵 梁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3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82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被告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之○○○)」部分,更正為「被告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訴請上訴人劉耀駿與伍玖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伍玖七公司)間就上訴人劉耀駿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分之 000 )及其地上同區段00000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伍玖七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000 年○○○字第0000號收件所為之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劉耀駿與伍玖七公司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劉耀駿提起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伍玖七公司,應認伍玖七公司亦提起上訴,爰將其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伍玖七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劉耀駿前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新臺幣(下同)9 萬 8,692 元未清償,詎上訴人劉耀駿為躲避債務追討、逃避強制執行,竟於107 年12月7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視同上訴人伍玖七公司。上訴人劉耀駿於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時,尚積欠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則其就所有之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有害及前開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此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視同上訴人伍玖七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12月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000 年○○○字第0000號收件所為之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劉耀駿答辯: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劉耀駿妹妹所購買,僅借名登記至上訴人劉耀駿名下,因上訴人劉耀駿之母住院費用急需用錢,故向視同上訴人伍玖七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美華借款50萬元,系爭房地始信託登記至視同上訴人伍玖七公司名下作為擔保,並非無償行為,亦無逃避本件債務所為上開信託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二)視同上訴人伍玖七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答辯:上訴人劉耀駿係向視同上訴人伍玖七公司借款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劉耀駿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伊對上訴人劉耀駿有消費借貸債權,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契約而為信託登記,有害其債權,故得訴請撤銷該信託契約及所有權信託登記之行為,並請求視同上訴人伍玖七公司塗銷信託登記等情,乃為上訴人劉耀駿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被上訴人得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與信託登記物權行為? (二)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之類推適 用,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劉耀駿所有?茲析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得否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與信託登記物權行為? 1.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是債權人得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委託人之無償或有償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利益者為限。而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審查,且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而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受害,即足當之。又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劉耀駿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還,經被上訴人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469號 小額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執行名義內容為上訴人劉耀駿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8,692元及其中9萬7,144元自96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嗣被上訴人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 53571號核發之債權憑證,上訴人劉耀駿迄今尚未清償欠 款,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執行名義等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劉耀駿復於本院109年8月24日準備程序自承:「10萬元對我來說很多錢,我要去向人借錢。」、「我目前沒有錢…若我有錢不會拖這麼久,我真的沒有辦法…」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及參考上訴人劉耀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107年度上訴人劉耀駿之所得僅有 4,000元,可認上訴人劉耀駿已無清償之資力。而債務人 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自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是以上訴人劉耀駿於107年12月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信託予視同上訴人伍玖七公司,並於同年月7日,以信託為原 因,在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有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洵屬有據。至於上訴人劉耀駿雖有抗辯系爭房地乃為其胞妹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等情,但未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所言為真。 (二)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之類推適用,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劉耀駿所有?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特別規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撤銷登記行為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本件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既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其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則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視同上訴人伍玖七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劉耀駿所有,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7 年12月5 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107 年12月7 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另請求視同上訴人伍玖七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2月7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000 年○○○字第0000號收件所為之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主文第1 項就土地權利範圍00000 分之000 ,誤繕為0000分之000 ,爰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六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