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 訴 人 陳孟孺 蔡奕雲(原名蔡松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瑀律師 被 上訴人 好伙伴生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小琪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孟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奕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小琪原經營大福農場,種植有機農作物,生產之有機農作物主要銷售予棉花田生機園地,因而認識於棉花田生機園地工作之上訴人陳孟孺,陳孟儒嗣至大福農場協助林小琪處理農作物產銷事宜,陳孟孺於106年4月間與上訴人蔡奕雲邀李儲安、林小琪共4人,以受讓好伙 伴水產有限公司股權之方式,經營網路平台生鮮蔬果銷售,將好伙伴水產有限公司更名為好伙伴生鮮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由林小琪擔任董事長,因林小琪尚經營大福農場,故委任陳孟孺處理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及業務事宜,陳孟孺復指示蔡奕雲處理與訴外人愛上新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上新鮮公司)間相關業務事宜,蔡奕雲遂於106年5月11日以自己名義與愛上新鮮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銷售葡萄予愛上新鮮公司,上訴人2人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應 擅自接受愛上新鮮公司所設計之產品貼紙,而將三個農民的標章(其中包含產銷履歷標章、QR碼、吉園圃標章)合而為一張標籤貼紙張貼於販售予愛上新鮮公司之天生葡萄及產銷履歷葡萄,違反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及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嗣經新竹市政府以106年7月24日府產農字第1060109087號函(下稱甲函)認定被上訴人販售之天生葡萄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2條之規定,依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另 新竹市政府並以107年3月5日府產農字第1070039515號函( 下稱乙函)認定被上訴人販售之產銷履歷葡萄產品違反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60,000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遭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行政訴訟庭裁判駁回。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被上訴受有260,000元罰鍰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責任。 ㈡又愛上新鮮公司前以其因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葡萄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致其受損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愛上新鮮公司277,788元, 另以被上訴人得請求愛上新鮮公司給付之貨款債權866,988 元抵銷後,而僅判決愛上新鮮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589,200 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調解成立,愛上新鮮公司同意給付被上訴人貨款693,913元,貨款差額為 173,075元(計算式:866,988元-693,913元),合計上訴 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433,075元(計算式:260,000元+173,075元)。為此,先位聲明主張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433,075元;備位聲明主張上訴 人所為均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要件, 請求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賠償責任。而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上訴人陳孟孺、蔡奕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33,075元,及其中2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73,075元自民事準備㈡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①陳孟孺應給付被上訴人433,075元,及其中 2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73,075元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蔡奕雲應給付被上訴人433,075元,及其中2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73,075元自民事準備㈡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如前2項其中1人為給付時,在給付範圍內另1人免給付義 務(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而為給付,並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㈢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陳孟孺係大福農場員工,大福農場法定代理人林小琪為開發新業務,農場部分使用農民收據,才會成立被上訴人公司,陳孟孺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小琪親自參與所有工作過程,陳孟孺僅係負責處理林小琪交代之事項,未明確規範陳孟孺工作業務為會計,因所有工作事項包含標章貼紙一事,林小琪均知情,故被上訴人不應向陳孟孺求償其所受罰鍰。又陳孟孺無權要求蔡奕雲做任何事情,蔡奕雲亦未對外聲稱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陳孟儒雖有權使用公用手機,但該公用手機並非由陳孟孺單獨使用。 ㈡原本好伙伴水產公司係在蔡奕雲名下,之後介紹林小琪愛上新鮮公司,蔡奕雲將公司執照轉讓予林小琪,蔡奕雲只是於大福農場幫忙,非其員工,亦未受領薪資,只負責大福農場與愛上新鮮公司間之交易,蔡奕雲係無償提供送貨等勞務。林小琪授權蔡奕雲以被上訴人名義與愛上新鮮公司簽約,林小琪亦有加入愛上新鮮公司之LINE群組,所有資訊都在群組內,林小琪有看過愛上新鮮公司貼紙,蔡奕雲亦有逐一回報有關愛上新鮮公司之資訊,並按照群組內之資訊幫忙工作,陳孟孺只負責處理報價請款結帳,蔡奕雲則負責包裝、採買、送貨。蔡奕雲從未對外聲稱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因本身有開公司,本即認識愛上新鮮公司負責人。 ㈢本件爭議事實源起: ⒈林小琪原即自營大福農場從事農產事業推廣之工作,嗣為實踐生機療法而設置友禮莊園療養機構,收治病友提供安養服務,並聘僱陳孟孺就大福農場與友禮莊園事業從事庶務處理及會計、傳達等工作,至蔡奕雲則係於前先自己經商失敗後,偶然機會下認識林小琪,而因發現農產事業存有龐大商機可資開發乃接受其邀請協助從事農產推廣職務,以學習農產事業專門職能,以求日後東山再起。 ⒉嗣後,因林小琪起意擴大事業規模而易以公司型態經營,遂徵詢陳、蔡二人之意見,其中蔡奕雲除表示樂見其成外,並提供此前早已出資設立,然已不復實際營業之好伙伴水產公司(簡稱好伙伴水產,時任該司負責人之蔡俊豐為蔡奕雲之堂兄,受蔡之委託而出名擔任該司負責人)之公司空殼與骨架予林小琪供農產開發使用,俾免新設公司所需時間資金之勞費,惟因林小琪認為既有之有限公司架構實不便於公司擴張,故最終決定改變公司體制及更名為好伙伴生鮮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簡稱好伙伴生鮮),且為符合股份有限公司必須三董一監之架構,被上訴人並委託李儲安、蔡奕雲及陳孟孺分任被上訴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以與擔任董事長之林小琪形成三董一監之組織架構,並於106年5月6日完成 變更登記之行政程序。惟其中須指名者,前述董、監事中,僅林小琪為實際管理者,餘眾包含蔡奕雲及陳孟孺除未曾出資而非股東外,並仍僅為被上訴人旗下之一般員工而已,甚至李儲安亦更未參與或經手任何之林小琪所營農產事務,純為友禮莊園之餐廳外包的承包工作。 ⒊被上訴人成立後,上訴人2人即於林小琪之指揮下實際從事 該司業務之運行。其中蔡奕雲並引介愛上新鮮公司予被上訴人法代林小琪,而案涉巨峰葡萄合作案亦係由林小琪授權蔡奕雲前往洽談,茲謹略述合作過程如下: ①蔡奕雲於林小琪指示與授意下,輔助被上訴人公司與愛上新鮮公司洽談案涉巨峰葡萄系列產品之相關供貨合作,雙方並為此成立「愛上新鮮-好伙伴」之Line群組1以為聯絡。 ②嗣後,蔡奕雲基於林小琪授意下並於該群組內陸續傳送合作農戶所提供之標章影像供愛上新鮮公司人員進行貼紙設計,而由愛上新鮮公司人員提出遭指違規(將數標章合併列放)之貼紙樣式。 ③於達成初步合作意向後,愛上新鮮公司復於106年5月11日以Line傳送合作備忘錄之電子檔,蔡奕雲則於回報、徵得林小琪之意見,並由林小琪本於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身分做成意思決定後,再由蔡奕雲簽名其上並回傳愛上新鮮公司以為林小琪意思之傳達,嗣後被上訴人公司則於接獲愛上新鮮公司之採購單後陸續供貨給該司。 ⒋詎於「愛上新鮮葡萄爭議」爆發後,林小琪或因突襲而來之求償壓力,竟無視被上訴人所有經營決策均係由其作成並往下指示,而上訴人僅係傳達林小琪意思而為之客觀實情,反指陳孟孺、蔡奕雲等傳達角色有何知情不報、自把自為之越職濫權舉動,儼然圖藉將名義上具有董事、監察人職務之上訴人推上前台充當替死鬼之方法為自身債務減壓,而亦導致兩造關係急遽惡化,乃至引發本件無理訴訟。 ㈣上訴人僅是被上訴人之形式掛名董事、監察人,內部關係本不具有任何獨立決策之權限,而不應負公司負責人之善良管理人高度注意義務或承擔決策責任: ⒈上訴人並無實際出資僅係掛名之董、監事,藉以滿足股份有限公司需三董一監之形式要求而已: ①按公司法於90年間修法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固不再以具股東身分為必要,然因同法第192條就董事會之組成仍規定 有三人以上之人數限制,實持續於法制面助長我國長久以來之人頭、掛名文化,其以公司職員、家中親友掛名擔任董事以湊足公司組織之法令要求者亦由此屢見不鮮,實務更不乏為處理此種關係所衍生之訟爭事件,是悉「人頭董事、掛名董事」之現象於我國至為常見,針對此類特殊董事與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實務上並普遍認為僅係構成身分上的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而非董、監與公司間的職務委任關係。而若考量此際不如涉他關係中有交易安全的特殊目的(信任形式登 記外觀)而須加重董事責任,實宜依該掛名董事與公司間之 實際法律關係(如: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或雇傭關係)判斷權利義務,而尚不宜貿然課以是類人員公司法所定公司負責人之高度注意義務與對應之公司負責人責任,俾使權責相符,蓋掛名人員本無執行任何公司業務,亦對公司之實際經營無任何實質之置啄權限。 ②而查,被上訴人固於本件訴訟中陳稱該司係由上訴人邀集伊成立、主要由上訴人負責該司業務云云,並為原判決所採信。惟其法定代理人林小琪卻業於與上訴人間另案訴訟中自承「上訴人二人未曾實際出資(參上證一)」,核此除彰顯被上訴人刻意隱匿此部關鍵事項而有失訴訟誠信外,於上訴人根本不具實質股東身分下,被上訴人之營運榮枯實與渠等難稱相關,則渠等為何竟能同意受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董、監事而甘願背負該高度之涉外責任實不合情理,且此情尚難不與前述人頭、掛名董、監事之我國特有但常見之文化並同聯想。③次查,透過鈞院所調取之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並自其中所附的股東同意書、議事錄等件即足勘知被上訴人公司係由好伙伴水產變更組織而來;而好伙伴水產之原始,且唯一股東蔡俊豐並為上訴人蔡奕雲之堂兄而僅係受蔡奕雲委託而擔任名義上之股東;再由卷內台中市政府函准延展開業變更登記並予裁罰之相關函文並顯示,好伙伴水產自設立登記,迄變更組織為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均未實事營業,堪足印證上訴人此前所述,關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設立經過(參上證五)。由此可知,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公司係上訴二人邀集其成立,藉以推詞辯稱上訴就該公司有利害關係當屬正常並實質任職之董、監事職務等情並非屬實;反而更見,被上訴人法代林小琪乃該公司承受後之實質經營者,由其主導公司營運之進行,否則豈會在公司讓渡時由林小琪擔任董事長職務?並由林小琪出資購入本案欲銷售與愛上新鮮公司之葡萄農產品?均見林小琪乃該公司實質且唯一之負責人,獨掌公司經營與最終決策權。 ⒉被上訴人公司為實際召開股東會並以累積投票制或章訂其他方式選任董、監事,故該選任董、監事程序乃具決議不成立之瑕疵,上訴人亦無從合法產生董、監事之身分: ①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決議不成立者,自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會議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又董、監事與公司間成立民事委任關係者,乃該董、監事實質上確有藉由公司法所訂之股東會程序、並於股東會中依累積投票制(或法律允許下之章訂其 他選任董、監投票方式)適法選任後,再基於公司與董、監 事間委任及受任之意思表示始能成立。從而,若不存在適法的董、監事選任程序或真實選任各該人選為對應職務的意思,一切僅係為配合法規體制而單純紙上作業,此時董、監事的身分職務自難謂已適法產生,而公司亦無從適法與渠等職務身分成立委任關係灼然。 ②經查,卷內固有好夥伴公司股東同意書、議事錄等件,而形成被上訴人曾實際召開股東會,並作成包含選任上訴人二人分任董、監事之決議之形式外觀,然若細察卷內之文書組成,除未曾見有股東會之出席簽到紀錄,從好伙伴水產出資額之轉讓行為、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初次董事會之召開,均係於106年4月17日「一日間」完成,而有(上證五)書類可供查對,是悉各該環節實有統一化、紙面化作業之外觀,而足證各該會議根本未經實際召開。並且實際上,被上訴人並確未曾實際召開該選任上訴人二人分任董、監事之臨時股東會,純係由代辦記帳士將各該文件傳真予上訴人陳孟孺,並由陳孟孺持請各該形式上「與會人員」形式簽核而成,故被上訴人公司本次選任程序,除未合法召開外,更未有於股東會外做成一致選任之決議甚明。 ③針對上情,並據同樣具有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名義之證人李安璿(原名李儲安)到庭還原該經過而謂:『問:(提示被上證 五等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證 人有無看過相關文件?其中各頁具有證人之簽名部分是否為證人親簽?我沒有印象;這個簽名是我的字沒有錯,但是我對這些沒有印象。(問:證人剛剛說我當時被叫去,請證人 繼續陳述。)我在友禮莊園工作,簽這個文件的地點是在大 福農場,我被叫過去包菜的地方,就簽這些文件,我沒有仔細看這些文件。(問:承上,第2頁所示的106年4月17日上午9時股東臨時會是否實際召開並表決書面所載議事內容?)沒有,我沒有參加,我不知道有這樣的會。(問:承上,第3、4頁所示的106年4月17日下午2時董事會是否實際召開並表決書面所載議事內容?)沒有,我沒有參加過這個會。』(109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足證各該選任董、監 事之會議均未曾據如實召開,且相關會議文件確僅流於形式簽名之紙上作業,則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24號之判決意旨,自無從依該難認實質召開、實質決議之會議決議發生合法選任之效果。 ④綜諸前開說明既足確認,上訴人等被上訴人股東群並無各該選任行為之實質效果意思存在,甚且各選任上訴人充任董、監之股東會亦未據合法召開,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24號之判決意旨,自無從依該難認實質召開、實質決議之會議決議發生合法選任之效果,上訴人更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所為之董監登載,實際上既未曾合法召集、召開,並於會中依法定方式選任董、監事,故在法律之實質層面上上訴人並不具任何董、監事資格;也因從來未有真正的選任程序,故亦無公司與董、監事間於選任或就職時基於意思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公司矧引上訴人合法當選董、監事前提下,進而主張之委任關係賠償規範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自顯無理,應難為採。 ㈤上訴人陳孟孺、蔡奕雲均無公司經營獨立之決策權限,僅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法代林小琪,而作為林小琪已做成決策之對外傳達機關: ⒈陳孟孺僅為林小琪之大福農場聘任之會計及行政庶務人員而按月受領勞務報酬,此由陳孟孺所提出文山景美郵局存戶之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參上證二,粉紅色螢光筆標示處),可知陳孟孺自105年5月2日起便持續自被上訴人法代林小琪處按 月受有薪資,斯時好伙伴生鮮公司尚未成型,仍係舊制與林小琪無涉之好伙伴水產公司型態(該好伙伴水產公司讓度予 林小琪並完成組織型態變更約略是106年5月6日之期間,前 後有一年之差距)。足見,在本案被上訴人好伙伴生鮮公司 成立之一年前起陳孟孺便持續按月受林小琪薪資給付,而屬其員工之性質,且勾稽上證一即林小琪另案之書狀乃不爭執記載陳孟孺對於好伙伴生鮮即被上訴人公司並無實際出資,益見上訴人陳孟孺僅為掛名監察人,並非被上訴人指稱具有獨立代表公司權限而直接介入經營之公司負責人。此外,透過上訴人所提【證物28】第1頁LINE群組對話內容中:「(林小琪):1.大福和好伙伴分開經營…4.孟孺負責好伙伴兩個 企業各自為陣,不在混為一談,孟孺、小蔡自己負責自己的業績。」等語亦見,被上訴人公司及林小琪所另經營之大福農場等事業體實均歸諸林小琪之統攝,除相關業務處理係由林小琪一言而決外,字裡行間更透露上訴人二人並背負有所謂「業績壓力」,顯非本於公司負責人身分之合理現象,因此被上訴人法代林小琪陳稱上訴人具有獨立決策之權限於此實屬難以遽信;加之,除蔡奕雲係無償提供送貨、業務拓展等勞務協助外,陳孟孺實始終自林小琪之名下事業體領受「固定薪酬」而有陳孟孺受大福農場薪轉之帳戶紀錄可查(參 上證二),核之顯然亦與一般擔任董事、監察人以無償受任 或臨時性職務而個案領取非固定車馬費之情形不同,而更偏向係屬勞動雇用關係。 ⒉蔡奕雲於被上訴人公司亦無實質董事權限,僅為代送貨品之工作,業經被上訴人法代林小琪於另案即智慧財產法院109 年度民著訴字第32號案件中,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並已陳明上訴人蔡奕雲僅為送貨之人員,由此可知蔡奕雲所以認該公司董事,實係為符合股份有限公司三董一監之型態而形式掛名之。此由林小琪另案當事人訊問證稱:「(問:是否認識 陳孟孺、蔡奕雲(原名蔡松洲)?)認識,陳孟孺是我大福 農場的會計,蔡奕雲(原名蔡松洲)原本是洪進富介紹來幫我拍廣告的人,拍完以後我感念蔡奕雲(原名蔡松洲)有幫我拍照,後來因為洪進富要出國旅行、沒有人可以送貨,就打算請蔡奕雲(原名蔡松洲)到我這裡幫忙送貨,不過後來發現蔡奕雲(原名蔡松洲)沒有駕照,所以就沒有了。」、「(問:妳剛才說蔡奕雲(原名蔡松洲)來幫妳送貨,妳有 授權蔡奕雲(原名蔡松洲)做其他事情嗎?)沒有。」等語 已見實情(完整筆錄詳參上證三)。蓋林小琪已自承陳孟孺為其大福農場會計,至於蔡奕雲只是幫忙送貨,且沒有授權蔡奕雲做其他的經營行為。亦見上訴人蔡奕雲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董、監事甚明;否則林小琪豈會僅稱原本僅係請蔡奕雲幫忙送貨,而也沒有授權蔡奕雲做其他任何之事情。實則,上訴人蔡奕雲僅係於經商失敗後受林小琪之邀請,無償協助從事頗有前景之農產開發事業,以謀東山再起,上訴人陳孟孺則始終僅為林小琪名下事業(大福農場、友禮莊園)之員工,渠二人針對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之運作實均不具決策權限,而始終僅在傳達、貫徹林小琪之意志,所以擔任被上訴人之董、監亦確僅係為滿足公司法上組織合法性之要求而僅具有掛名董、監之性質。 ㈥關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為實質上董、監事,仍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要屬無據: ⒈被上訴人所引公司法第8條條文曾於107年7月6日修訂,而刪除該條第三項原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文字,自此該實質上董事之規範乃一體適用於我國公司之全體,而本件被上訴人訴請賠償之行為事實即愛上新鮮葡萄事件卻係發生於106年間,於前開修正條文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且被上訴 人始終未曾公開發行之下,被上訴人逕行援引該修正後之條文片面加重上訴人之責任,於法實屬無據。 ⒉審酌該條文所針對者,係「形式上非董事」而「實質上控制、執行董事業務」之人,其意本在防堵對公司有實質控制權限之股東透過不自任董事而規避負責人之注意義務與賠償責任者。惟於本件,上訴人二人除於「形式上」分別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監事而與該條要件文義有所未合外,渠等並未實際享有被上訴人公司之控制或管理權限,公司之大小事務仍由被上訴人法代一言而決,已有該法代林小琪於另案所證可資稽考(參見上訴理由(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2頁), 且據證人陳志瑋到庭證稱上訴人二人均受林小琪之指揮等語(前引筆錄第7、10頁)明確,堪認本案情節明顯與前開法文 所擬防堵之情形有殊,自更難以比附援引。 ⒊綜上,無論自首開條文之修訂、施行情節,或該條文之實際規範意旨切入,均無從認為並未享有被上訴人公司之控制或管理權限之上訴人二人須就106年間之愛上新鮮葡萄事件負 負責人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依該條文加重上訴人之責任,於法實屬無據。準此,於兩造之內部關係言,其權利義務實應取決於其實際法律關係以為定奪,而不宜貿然將公司法第23條所定高度注意義務強加於上訴人之一身,且於渠等儼然欠缺決策權限下,更不宜將案涉合作案之衍生損害歸咎於茲,原判決未見及此而仍論稱上訴人應對該部損害負最終責任自有誤會而不宜維持。 ㈦系爭與愛上新鮮葡萄交易係由被上訴人法代林小琪實質主導,上訴人僅係聽命、傳達者角色部分: ⒈系爭交易之葡萄標的係由被上訴人法代出資取得: 關於系爭交易之標的葡萄係由被上訴人法代林小琪出資、進貨部分,已據被上訴人訴代於鈞院109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 所自陳(當日筆錄第2頁),則依一般經濟交易常情,就該批 葡萄之出售事宜自應為林小琪所始終關心且不斷追蹤,以確保投資之成本與獲利得以安全無虞方屬合理。故被上訴人訴代當庭主張,林小琪對系爭交易並不知情云云,由此自屬難以遽信。 ⒉上訴人未曾就被上訴人公司實際出資: 關於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實際出資,而僅係擔任該司名義上之董、監事,實質決策均係聽命於被上訴人法代林小琪乙情,業據上訴人於前開說明中所陳詳,並有林小琪於另案所證(參上證三)可堪憑佐。在此前提下,並未實際出資與經營管理之上訴人衡情應難繞過林小琪而「擅自」從事系爭交易,此在相關貨源均係來自林小琪下並尤屬顯然。 ⒊上訴人於系爭交易並無利害關聯: 前二事實情節並將導引出下一層次之問題,即上訴人明顯對於系爭交易之成就並無直接利害關聯可言。蓋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既無實際出資而無分紅之期待利益,系爭交易之葡萄貨源復係由林小琪出資取得而概然承擔價金回收風險,此際該批葡萄能否出售、獲利,其間之利害與上訴人實無明顯關聯,則衡情上訴人於此應無隱瞞林小琪而擅自從事系爭交易之動機或理由方是。 ⒋互參前述可知,鑒於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並無出資關係,且系爭交易之葡萄貨源全係由林小琪出資取得,該批葡萄之銷售事宜自以被上訴人及林小琪最具直接利害關係,亦以渠等最有動機關注該事項之推進,於此前提下,與該批葡萄之銷售事宜無直接利害關聯之上訴人有無動機或能力如被上訴人所稱,隱瞞林小琪而擅自推動系爭交易實殆非無疑,是若被上訴人仍擬作此主張,此等變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積極立證以實。 ⒌被上訴人前固提出(證物6)承諾書指摘蔡奕雲係以被上訴人 負責人名義展開系爭交易(答辯(續)狀第3頁)云云。惟除該 承諾書之內容並未指出蔡奕雲有偽以董事長或負責人之身分為之外,僅由簽立該承諾書之證人吳榮和所證:「(問:承 諾書有一段內容:本公司愛上新鮮股份有限公司為農產品交易,事後蔡奕雲以好伙伴生鮮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內部有糾紛,改以福田生鮮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與本公司交易,是否確有此事?)略有耳聞,但是我沒有辦法確定…(問:請問證物六承諾書是你本人草擬嗎?)忘記了(問:還是有人提供文字,要你簽署?)我忘記是誰草擬這個東西,但是上面記載事 實我才會簽名(問:當時就有這份還沒有簽署的文件,交給 你,而你確認上面是真實以後,你才在證物六簽名?)簽這 份文件是108年8月15日,糾紛已經在前。細節我忘記了,蔡松州有跟我說他們有股東糾紛,他們股東內的事情我不知道我不涉入」(見109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9頁)等語 ,亦顯示證人吳榮和對該承諾書之內容實根本欠缺通盤瞭解,就連該承諾書之簽署緣由都交代不清,且其並不知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組織相關事宜,此均顯示該承諾書之記載尚難謂係證人認識之適當表達,而不足以還原上訴人與證人展開交易之經過緣由。 ⒍況若細繹直接經歷系爭交易過程之證人吳榮和所證,並見證人固稱:伊稱蔡奕雲為蔡老闆係因蔡可以決定事情,例如價格、數量,可以馬上回答伊公司提出的條件等語,而似直指蔡奕雲具有實質決策之權限,然證人卻也同時表示:「(問 :是否知道蔡奕雲、陳孟孺在好伙伴生鮮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何職位?)好伙伴公司內部情形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們是 我的窗口,…這兩位在好伙伴的實際情形我沒有多問…(問 :你是否知道蔡松洲可以直接決定可能是得到內部的授權?還是你只能知道他現場能回復?)蔡松洲的內部授權我不清 楚,就我而言他可以回答問題,答應我的要求就足夠了。」等語(同筆錄第5、9頁),而自陳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內部狀況並不清楚,亦未積極求證蔡奕雲回應其交易條件係本於其固有權限,抑係先獲內部授權而來,則由證人所證自尚無從推論系爭交易係由蔡奕雲所專斷而來。 ⒎實則,系爭葡萄交易確係蔡奕雲於取得林小琪之授權後,與愛上新鮮公司締結,相關交易條件之實質決策並均以林小琪有最終決斷之權限,乃蔡奕雲於正式開展系爭交易前方會請證人吳榮和前往新竹大福農場與林小琪見面,並介紹實質決策者林小琪予證人認識。至證人雖對蔡奕雲介紹林小琪之經過以時間太久推稱遺忘,並泛稱該次見面並非為後續合作鋪路云云,惟由證人自陳該次介紹碰面後不到一個月內即展開系爭交易(同筆錄第8頁)之時空密接性言,該次見面顯然係 為確立雙方之合作關係無訛。 ⒏另方面,被上訴人固陳稱該司公機恆係由陳孟孺持用,且陳孟孺前並持以分別與訴外人陳忠欽、樊柚子展開證物10、證物11所示對話,甚於其中僭稱伊係老闆云云。然此說法除明顯與一般社會上「公機」係供團體成員於處理業務時共用之事理常情明顯有悖外,由證物11截圖中:「會計唉唉叫了;讓我們會計準備一下金流」等語,結合被上訴人法代於另案證稱陳孟孺係會計角色之證詞統合觀察,並見該證物11之對話確非上訴人陳孟孺所為。況由證物11之對話中:「我錢還沒進來;一直墊」等語觀察,該公機持用人似「一直墊款」,連結上下文討論葡萄問題之內容,文中墊款是否即為案涉與愛上新鮮公司之葡萄交易(下稱系爭交易)之價金似非無疑。果爾,則結合被上訴人訴代於前次庭期所自陳「相關款項均係由被上訴人法代林小琪所支付」等語,實直指該公機持用人根本即為林小琪本人。且縱認為前述證物11之對話之墊款並非愛上新鮮葡萄之業務,若自被上訴人迄今「從未指出」上訴人陳孟孺有何為該公司墊款之行為,反而一再自承陳孟孺未曾實際出資之客觀實情以觀,由此墊款之對話亦足推認該公機之持用人確非僅擔任會計職務之陳孟孺無訛,則被上訴人於訴狀中藉此陳稱上訴人陳孟孺有何僭稱老闆之情節實即顯非實在,更儼然係圖藉此等人別之錯置誤導鈞院對上訴人角色的判斷。從而,被上訴人固以該司公機恆為上訴人陳孟孺持用,並圖藉此等指摘使鈞院誤信陳孟孺均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身分自居並對外從事活動;然此關於「公機」之說法不僅與社會上公物利用之事理常情不符外,復僅由被證11截圖對話中提及「會計唉唉叫」、「一直墊款」等客觀內容觀察,顯然難認各該對話係由僅擔任被上訴人會計工作、未曾實際出資之陳孟孺產生聯繫;反若勾稽被上訴人訴代當庭自陳「愛上新鮮葡萄資金來源都是林小琪」之客觀實情,在該對話中強調「我錢還沒進來;一直墊」、並指示「讓我們會計準備一下金流」的公機持用人毋寧應以實際管理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之林小琪較為可能,則其於所提書狀中故為該等相異指摘,顯係圖藉角色之錯置牟取不當訴訟紅利,而難稱實在灼然。 ⒐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固起訴主張,系爭交易係由上訴人於未告知林小琪之下擅自所為,然由:①系爭交易之葡萄貨源係由林小琪出資取得、②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被上訴人公司二端切入,實見與該批葡萄之銷售事宜欠缺利害關聯之上訴人二人尚無動機、能力隱瞞利害攸關之林小琪擅自行動,而足體現被上訴人主張情節之大異常情、難堪憑信;至被上訴人固另提出(證物6)承諾書,輔以證人吳榮和到庭之所證試圖 建構系爭交易係由蔡奕雲專斷主導而完成之不實情節,惟除該承諾書上並無文字顯示蔡奕雲偽以被上訴人負責人身分與之接洽外,由證人吳榮和之證述,並顯示證人對該承諾書之具體內容,以及被上訴人之內部關係並無瞭解,亦未曾追問,而實凸顯尚難以證人之見聞率謂上訴人於系爭交易有何專斷獨行之權限灼然;且實則,系爭交易確係由蔡奕雲取得林小琪之授權後,與愛上新鮮公司締結,相關交易條件之實質決策並均以林小琪有最終決斷之權限,乃上訴人方會於實際開展交易前夕,請證人吳榮和至新竹大福農場與林小琪見面並介紹彼此認識,以為後續交易鋪路,而尚不容證人以不復記憶等空泛理由任意否認。 ㈧被上訴人援引公司法第23條規定輔以民法第544條規範主張 上訴人應依委任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公司之董、監事選任程序並不適法,上訴人自始並非實質上之公司董、監事,恆無任何公司負責人之實質權限,全僅係為滿足三董一監之體制要求而配合掛名而已,且上訴人亦在個案中亦無系爭與愛上新鮮公司葡萄交易之決策權,不過係代替林小琪將其作成之意思決定對外傳達爾,當不能依公司法規範建構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即董、監事身分職務暨責任基礎。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公司間亦無法藉由董、監事選任與就職之關係成立委任關係,而當不依民法第544條之規範,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灼然。 ㈨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林小琪原即經營大福農場,並於106年4月間擔任被上訴人好伙伴生鮮公司董事長,而被上訴人有委由蔡奕雲出面,於106年5月11日以蔡奕雲自己名義與愛上新鮮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銷售葡萄予愛上新鮮公司,嗣因接受愛上新鮮公司所設計之產品貼紙,而將三個農民的標章(其中包含產銷履歷標章、QR碼、吉園圃標章)合而為一張標籤貼紙張貼於販售予愛上新鮮公司之天生葡萄及產銷履歷葡萄,違反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及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經新竹市政府以甲函認定被上訴人販售之天生葡萄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2條之規定,依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200,000元,並以乙函認 定被上訴人販售之產銷履歷葡萄產品違反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60,000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新竹地院駁回,又愛上新鮮公司以其因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葡萄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致其受損為由,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損害,經台北地院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愛上新鮮公司277,788元,另以被上訴人得請求 愛上新鮮公司給付之貨款債權866,988元抵銷後,而僅判決 愛上新鮮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589,200元,被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調解成立,愛上新鮮公司同意給付被上訴人貨款693,913元,貨款差額為173,075元(計算式:866,988元-693,913元),合計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433,075元(計算式:260,000元+173,075元)之事實,有 合作備忘錄、甲函、乙函、民事判決、行政訴訟判決、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3至59頁、第165至17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林小琪因大福農場銷售有機農作物而認識陳孟孺,陳孟儒嗣至大福農場協助林小琪處理農作物產銷事宜,並於106年4月間與蔡奕雲邀李儲安、林小琪共4人,以受 讓好伙伴水產公司股權之方式,經營網路平台生鮮蔬果銷售,將好伙伴水產公司更名為好伙伴生鮮公司,由林小琪擔任董事長,因林小琪尚經營大福農場,故委任陳孟孺處理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及業務事宜,陳孟孺復指示蔡奕雲處理與愛上新鮮公司間相關業務事宜,上訴人2人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不應擅自接受愛上新鮮公司所設計之產品貼紙,而將三個農民的標章(其中包含產銷履歷標章、QR碼、吉園圃標章)合而為一張標籤貼紙張貼於販售予愛上新鮮公司之天生葡萄及產銷履歷葡萄,違反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及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433,075 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賠償責任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固主張因其法定代理人林小琪尚經營大福農場,故委任陳孟孺處理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及業務事宜,陳孟孺復指示蔡奕雲處理與愛上新鮮公司間相關業務事宜,上訴人2人 不但對外分別以好伙伴生鮮公司董事長、監察人之名義執行公司業務,且實質上好伙伴生鮮公司與愛上新鮮公司之交易,亦係由其2人全權決定,其2人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及業務經營行使,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規 定,上訴人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董事為林小琪、李儲安(即李安璿)、蔡松洲(即 蔡奕雲),監察人為陳孟孺之事實,有股東同意書等件(本院卷第159至170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觀諸被上訴人公司尚有董事林小琪、李安璿2 人,自不能僅以蔡奕雲為公司董事、陳孟孺為公司監察人,即可認定其2人係在執行被上訴人與愛上新鮮公司交易之業 務,或2人均有受被上訴人委任而執行上開交易,乃不待言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林小琪委任陳孟孺處理公司會計及業務事宜,陳孟孺複指示蔡奕雲處理與愛上新鮮公司間相關業務事宜,上訴人2人不但對外分別以好伙伴生鮮公 司董事長、監察人之名義執行公司業務,且實質上好伙伴生鮮公司與愛上新鮮公司之交易,亦係由其2人全權決定,其2人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及業務經營行使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惟本件依被上訴人舉證之結果,尚難信上開事實為真實(詳述如後),是被上訴人據此事實(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小琪委任陳孟孺處理公司會計及業務事宜,陳孟孺復指示蔡奕雲處理與愛上新鮮公司間相關業務事宜),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㈡惟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已主張上訴人負責處理被上訴人與愛上新鮮公司間之葡萄銷售業務,其2人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不應擅自接受愛上新鮮公司所設計之產品貼紙,而將三個農民的標章(其中包含產銷履歷標章、QR碼、吉園圃標章)合而為一張標籤貼紙張貼於販售予愛上新鮮公司之天生葡萄及產銷履歷葡萄,違反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及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致被上訴人受有433,075元之損 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 ,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賠償責任等情。則本件自應再審究上訴人有無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與愛上新鮮公司間之葡萄銷售業務。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吳榮和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從何時開始擔任愛上新鮮公司負責人?)2012年至今」、「(愛上新鮮公司是否有與好伙伴水產有限公司、好伙伴生鮮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關係或生意往來?合作或生意往來的內容為何?)我只有跟好夥伴做葡萄等水果生意,我不清楚公司是好夥伴生鮮還是好夥伴水產。我只記得我曾經跟好夥伴生意往來,但是是那個夥字我不記得」、「(你剛剛說的好伙伴公司是何人與愛上新鮮公司接洽交易事項?)配合期間都是蔡松洲跟陳孟孺為主要的窗口」、「(愛上新鮮公司有無於106年間販售「天生葡萄」產品黏貼之標張 不符法令規範,遭臺北市政府裁罰20萬元?)確有此事」、「(遭裁罰的標籤是誰跟誰聯繫,確認要製作什麼樣的內容?)臺北市政府有調查過,但是時間太久了,我記得當初印製方是蔡先生負責聯絡,稿件我們公司有幫忙處理,實際細節已經時間久遠,我沒有辦法正確說出當時情形,蔡老闆認為有責任問題,他有承擔罰款20萬元」、「(蔡老闆所指的就是蔡松洲?)是」、「(該『天生葡萄』之產品是何人與愛上新鮮公司接洽販售與愛上新鮮公司?)蔡松洲」、「(是否知道蔡奕雲(原名:蔡松洲)、陳孟孺在好伙伴生鮮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何職位?如何得知?)好夥伴公司內部情形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們是我的窗口,例如蔡老闆跟我接洽業務上的主要原則,細節上由陳孟孺小姐跟我們公司的採購去執行,這兩位在好夥伴的實際情形我沒有多問」、「(你為何稱蔡奕雲為蔡老闆?)這只是商場上的一般稱謂」、「(你也有這樣稱呼蔡奕雲為老闆?)蔡老闆或蔡董。看蔡松洲跟我的對話,如果我可以知道他可以決定事情,我就會尊稱,如果是基層的業務,我就不會這樣稱呼,這是我來自業務上的判斷」、「(你認為蔡松洲可以決定事情,所以稱他蔡老闆?)溝通上蔡老闆可以決定價格、數量」、「(法官問:證人認識林小琪嗎?)在交易期間第一次去新竹拜訪,看過一次,是蔡松洲介紹,僅此一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你剛剛說見過一次林小琪是去新竹拜訪,是新竹的大福農場嗎?)對」、「(當時蔡奕雲如何跟你介紹林小琪是誰?)我忘記了,太久了」、「(在你的記憶跟印象中,林小琪跟葡萄交易有沒有關聯性?)我印象中他們是股東,記憶中蔡松洲跟我說這是股東,但是主要事情都是蔡松洲處理」、「(這一次介紹林小琪也是為了後續葡萄交易鋪路?)我不認為是這樣,我的立場就是我的窗口是蔡松洲,他可以決定所有的一切,或許他只是要取信股東或取信我,商場上的互相認識,只是這樣」、「(這次介紹碰面之後,你們公司大約多久以後跟好伙伴公司有葡萄生意往來?)一個月之內吧,因為產季開始」、「(你剛剛一直強調蔡松洲可以決定一切,你是如何判斷蔡松洲有這樣的權限?)我們公司的採購對蔡松洲開出的任何條件,他都可以馬上回答,馬上決定」、「(上述所謂開出的條件,是你們採購用電話還是軟體?)都有,見面也有、電話也有。我就是採購之一」、「(你是否知道蔡松洲可以直接決定可能是得到內部的授權?還是你只能知道他現場能回覆?)蔡松洲的內部授權我不清楚,就我而言他可以回答問題,答應我的要求就足夠了」等語(本院卷271至277頁)。可見本件蔡奕雲應有受被上訴人委任全權處理被上訴人與愛上新鮮公司間關於合作銷售系爭葡萄之一切事宜,包括合作備忘錄之簽訂及後續契約之約定及執行,皆由蔡奕雲負責,至於陳孟孺則應僅係從旁協助蔡奕雲而已,尚不能認被上訴人亦有委任陳孟孺處理被上訴人與愛上新鮮公司間合作銷售葡萄之事宜。 ⒉參以被上訴人與愛上新鮮公司間關於合作銷售系爭葡萄之合作備忘錄,亦經蔡奕雲簽名於其上(台北地院卷第19頁),暨蔡奕雲於另案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您是否有向反訴原告即愛上新鮮保證將提供符合包括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在內等法規範之產銷履歷農產品標章?)證人蔡奕雲:都符合。(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何後續會被裁罰?)證人蔡奕雲:因為被告把三個農民的認證標章都印在同一張貼紙,就是違法的,因為一個農民的標章就是一張貼紙」、「(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反證2本院卷第110、123、124頁)請問反訴原告即愛上新鮮員工暱稱:「愛上新鮮-Joesy (美編總監)」於上開LINE群組內,張貼之葡萄外包裝所浮貼之標章,是否是經您指示所編輯,且經您確認始浮貼於葡萄外包裝?)證人蔡奕雲:不是我指示,我只是做確認(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標章是否是你確認後,被告公司才拿去做外包裝?)證人蔡奕雲:是。(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上開標章是否是經你或是反訴被告即好伙伴公司內部確認後才提供給反訴原告即愛上新鮮?)證人蔡奕雲:有跟公司股東確認,沒有與林小琪確認,只有跟陳孟孺確認,也沒有再跟其他股東確認。(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您是否知悉系爭標章未經驗證合格?)證人蔡奕雲:標章是經過檢驗合格,違法是因為把三個標章列印在同一張貼紙上。議員踢報之後我們才知道不能把三個農民的標章列印在同一張貼紙上」等語(同上卷第60至62頁),益徵蔡奕雲確有受被上訴人委任全權處理被上訴人與愛上新鮮公司間關於合作銷售系爭葡萄之一切事宜,而陳孟孺則應僅係從旁協助蔡奕雲而已,並不能認被上訴人亦有委任陳孟孺處理被上訴人與愛上新鮮公司間合作銷售葡萄之事宜。而上訴人抗辯其2人係經林小琪指示 而辦理系爭合作銷售葡萄事宜云云,則無可取。 ⒊此外,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亦有委任陳孟孺處理被上訴人與愛上新鮮公司間合作銷售葡萄事宜之有利於己事實;上訴人就其抗辯係經林小琪指示而辦理系爭合作銷售葡萄事宜,及本案標章審核部分係由訴外人洪進富向林小琪溝通並得到林小琪授權,之後才給予上訴人准否決定之有利於己事實,均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均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應有委任蔡奕雲全權處理被上訴人與愛上新鮮公司間關於合作銷售系爭葡萄之事宜,陳孟孺則應僅係從旁協助蔡奕雲而已。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規定,請求蔡奕雲賠償 433,075元,自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544條規定,請求陳孟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非有 據。 五、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蔡奕雲應給 付被上訴人433,075元,及其中2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日起、173,075元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蔡奕雲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所為陳孟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