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上 訴 人 張榮洲 被上訴 人 徐鉦超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年板簡字第18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14日下午3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 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至佳園路3段9 號加油站之對面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詎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準備跨越對向車道進入上開加油站,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對向之佳園路3段往樹林方向車道直行至上開地點 前,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駕駛系爭小貨車碰撞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踝挫傷併三角韌帶損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540元、輔具費用3,800元;另被上訴人任職於志茂裝 潢工程行,每日薪資3,000元,因傷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計受有薪資損失39萬6,000元;此外,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勢, 身心亦受有相當痛苦,亦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5萬元,經 扣除領取上訴人投保之強制險理賠3萬元後,計受有43萬7, 34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 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萬7,3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4,670元(含醫療費用1萬7,540元、輔具費用3,800元、薪資損失33萬元、非財產損害4萬元,合計共39萬1,340元,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3萬6,670元。)。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薪資損失27萬元、非財產損害4萬元,合計31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據其等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肇於上訴人過失所致;被上訴人因本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萬7,540元、輔具費用3,800元、薪資損害6萬元(不能工作期間2個 月,以月薪3萬元計算。),合計共8萬1,340元損害;及被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已領強制責任保險金3萬6,670元部分,上訴人不爭執。故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為4萬4,670元。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每日薪資3,000元,每月至少工作22 日,故月薪為6萬6,000元一事,上訴人否認之,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月薪逾3萬元部分負舉證之責。另經原審函詢恩主公 醫院結果,該院係函覆:韌帶損宜休養2個月,並復健2個月,患者因持續無力,繼續復健1個月,5個月後回復工作等語。既稱宜休養2個月,非應休養,則被上訴人是否確因系爭 車禍發生,無法繼續工作,應有再詳查必要。至訴外人林志剛既無法提供志茂裝潢工程行支付被上訴人薪資或被上訴人到班等相關證明文件,單執其口頭證述內容,應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日薪確有3,000元及每月至少工作22日 。另原審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損害4萬元,則有 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4萬4,670元(35萬4,670元-31萬元=4萬4,670元)及自10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7年6月14日下午3時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沿新北 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至佳園路3段9號加 油站之對面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詎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準備跨越對向車道進入上開加油站,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對向之佳園路3段往樹林方向車道直行 至上開地點前,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駕駛系爭小貨車碰撞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踝挫傷併三角韌帶損傷等傷害。 ㈡經原審函詢恩主公醫院關於被上訴人因前項所載傷勢需休養無法從事油漆工作之時間,經該院函覆:「韌帶損傷宜休養2個月,並復健2個月,患者因持續無力,繼續復健1個月,5個月後回復工作」等語,並有該院109年1月16日恩醫事字第1090000263號函附卷可稽。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致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萬7, 540元及輔具費用3,800元損害,加計不能工作損害6萬元, 合計受損8萬1,340元。扣除上訴人已受領強制保險金3萬6, 670元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4萬4,670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踝挫傷併三角韌帶損傷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兩造有爭執請求之金額分述於下: ㈠不能工作損害27萬元(33萬元-6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擔任油漆工,每日薪資為3,000元一 節,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詳原證7)為佐,且與證人林志 剛到庭證述內容互核符,堪認為真正。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工22日一節,則據上訴人於原審108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表明沒有意見(詳原審卷第66頁),依民事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無庸舉證。前開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之事實,既未據上訴人合法撤銷,本院自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另關於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計5個月不能工作一節,則經原審函詢恩主公醫院,有該院 109年1月16日恩醫事字第1090000263號函存卷可稽,亦屬有據。基上,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6萬6,000元(3,000*22=66,000)。因系爭車禍事故, 共5個月無法工作,受有33萬元(66,000*5=330,000)不能 工作損害等語,應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受有6 萬元不能工作損害,並無可採。 ㈡非財產損害4萬元: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身體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踝挫傷併三角韌帶損傷等傷害,且需休養及復健達5個月才能回復工作,被上訴人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被上訴人為高職肄業、離婚、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擔任油漆技師工作;上訴人則為大專畢業、已婚、從事資源回收業(以上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等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及系爭車禍發生原因、被上訴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核無過高,尚屬允適。 上訴人抗辯:4萬元精神慰撫金元顯有過高,應予酌減,並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4,670元(4萬4,670元+27萬元+4萬元)及自10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其中3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