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豐裕、台灣艾諾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20號上 訴 人 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李豐裕 被 上 訴 人 台灣艾諾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志鴻 被 上 訴 人 艾諾特安心水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清輝 被 上 訴 人 宏海辦公設備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芷儀 被 上 訴 人 林怡如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30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原審起訴主張: 1、被上訴人林志鴻、林芷儀(經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撤回對林芷儀之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248 頁)、林怡如(下分別稱其名字,或合稱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林榮濱(下稱林榮濱,已於108 年3 月19日死亡,繼承人即林志鴻、林芷儀、林怡如均已拋棄繼承)生前於108 年3 月12日開立以樹林區農會為付款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委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豐裕(下稱李豐裕)代為洽詢妹婿即訴外人張新峯(下稱張新峯)出借金錢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預扣三個月期間利益22,500元之利息,旋即以張新峯之子即訴外人張博凱(下稱張博凱)之名義借款予林榮濱,並匯款477,500 元(下稱系爭匯款)至被上訴人台灣艾諾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艾諾特公司)所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言明108 年6 月12日還款。 2、台灣艾諾特公司前以上訴人名義進口次氯酸電解水生成設備及零件,上訴人開立金額合計1,348,800 元之統一發票予台灣艾諾特公司,迄至108 年6 月12日為止,台灣艾諾特公司仍積欠上訴人該筆應收帳款,然台灣艾諾特公司不承認上訴人之銷售產品行為,辯解係借用上訴人名義進口,造成上訴人匯至台灣艾諾特公司帳戶內477,500 元(本金50萬元,預扣3 個月期間利益22,500元)之進口貨款存出保證金無法如期收回。 3、台灣艾諾特公司與被上訴人艾諾特安心水有限公司(下稱艾諾特安心水公司)間,於108 年4 月起所為工廠內設備讓與買賣,係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買賣契約,該移轉工廠設備之買賣與物權契約均屬無效,又林志鴻係台灣艾諾特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清輝為該公司所僱用從事業務之人,涉及刑事侵占罪嫌。林芷儀係被上訴人宏海辦公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宏海公司,停業中)登記負責人,提供系爭支票予林榮濱,係爭支票遭退票,林芷儀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且因林榮濱開立系爭支票,實際借款金額只有50萬元,故上訴人只請求其中30萬元損害賠償。 4、李豐裕知悉林榮濱於108 年3 月19日死亡後,代表民間債權人與林怡如洽商如何處理後續事宜,並未言明於108 年4 月初將台灣艾諾特公司之設備以100 萬元出售予林清輝等情事,渠等通謀虛偽及詐害債權行為,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債權,被上訴人亦不得繼受或侵占有關之財產處分及借貸之資金。 5、有關林志鴻處分台灣艾諾特公司之資產與工廠事件,依108 年4 月該公司並未提供買賣契約及開立統一發票,亦無全體股東處分資產同意之文件(背信或賤賣之嫌);且宏海公司負責人林芷儀提供樹林區農會之支票存款戶支票由其父親林榮濱持以對外借款上千萬元供給被上訴人等支配使用之不正及不法行為,事後共同隱藏財產拒不履行債務,且有後述之行為,如已收回之貨款遭其子女或員工業務侵占款、支票退票等情,益徵在民事上不承認銷貨之應給付貨款,除自應由加害人或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早日返還該擔保款(侵占金額歸還)予上訴人。本件因被上訴人詐害債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損害,應負共同給付之責任。 6、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意旨除援引原審上開主張外,並補充如下: 1、林榮濱因台灣艾諾特公司實際負責人,因該公司要進口電解水生成設備及零組件需要資金,遂請李豐裕之親友張新峯自其子張博凱帳戶借款給林榮濱並指定匯入系爭帳戶本金50萬元(預扣3 個月期間利益,22,500元利息,折算月息2%以內)並言明108 年6 月12日還款,並簽發系爭支票,其中50萬元若因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損害賠償款額,借款人為林榮濱、連帶保證人為台灣艾諾特公司、宏海公司,而上訴人於108 年10月8 日將該筆借款50萬元轉帳還給張博凱,張博凱將債權讓給上訴人,上訴人基於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50萬元借款債權,並以起訴狀作為債權轉讓之通知。 2、匯至國外之貨款,在上訴人公司會計處理而言該交易事項係因台灣艾諾特公司自108 年6 月12日以後仍欠上訴人至少100 萬元應負帳款,但被上訴人卻稱係借用上訴人名義進口,亦造成系爭匯款之進口貨款列為存出保證金無法如期收回之原因,自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侵占及掏空資金之非法行為,縱使債權讓與有疑義,亦不影響反而足證被上訴人故意侵吞貨款及通謀賤賣廠內設備資產且資金流向不明,係詐害債權人之侵權行為: ⑴、林榮濱以上訴人名義進口貨品,自107 年底迄至林榮濱108 年3 月19日往生後,此有108 年4 月11日報關日期可證,被上訴人就進口貨品及資金用途事項均知情,進口電解水設備及主要電極配備等貨品後,並銷售予被上訴人,銷售金額合計1,348,800 元,卻分文未給上訴人,自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非法行為。 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通知渠等不得侵吞處分上開貨款及廠房內設備,但相關財產已遭被上訴人掏空並另成立新公司繼續營運,如此聯合詐害且非法侵占之侵權行為,違反誠信且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正利益行為。 ⑶、李豐裕既以民間債權人通知相關人因林榮濱生前向民間友人借入上千萬元供為營運資金,迄今仍未清償,有關台灣艾諾特公司之資產(應收帳款、存貨及設備)應作為擔保清償債務之用途(含民間債權人之存出保證金),嚴禁挪用、侵占或背信行為,且請廠商財務部門禁止由台灣艾諾特公司向客戶收取應收款項,以維民間債權人權益,但被上訴人於108 年3 月19日後領取現金、支票代收轉帳或轉存之款項有關存取憑條、挪用公司資金之情事明確。林榮濱既為台灣艾諾特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108 年3 月19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其生前以樹林農會為付款人開立支票向民間友人借款,被上訴人於108 年4 月起隱藏財產,拒不履行債務且將收回之貨款亦遭被上訴人占為己有,而林志鴻為台灣艾諾特公司掛名負責人、林怡如為該公司受雇之從事業務及財務之人主導公司財務及業務、林芷儀係宏海公司登記負責並提供支票給林榮濱於生前簽發樹林農會為付款人之支票,其中系爭支票亦遭退票。 ⑷、台灣艾諾特公司於108 年4 至6 月間以佯稱買賣工廠設備契約書或通謀虛偽,而僅僅以100 萬元形式賤賣資產與廠房設備之債權行為及工廠登記(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1 至2 樓權利移轉之物權行為,自屬不法,因電解水生產設備原始成本300 萬元,且掩飾某不法金流之非法行為,況屬重大資產處分及工廠登記移轉,依法應經股東同意,但掛名者無實質上處分行為之權利,林志鴻僅為掛名登記,實際權利義務屬於林榮濱,林志鴻自應將受託登記之出資款返還並交付給法院選任之被繼承人林榮濱遺產管理人,其將台灣艾諾特公司廠房出售屬無權處分,且將設備以100 萬元出售予林清輝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亦另案起訴。 ⑸、台灣艾諾特公司曾向銀行於103 年12月借款150 萬元、分5 年攤還本息、每期27,360元;104 年9 月30日借款300 萬元、分5 年攤還本息、每期56,490元;106 年12月間借款380 萬元、分20個月攤還本息、每期194,237 元,足認被上訴人未積欠銀行借款逾500 萬元,則林志鴻聲稱還銀行超過500 萬元顯然不實。 3、林榮濱繼承人拋棄繼承,上訴人多次催請被上訴人就林榮濱擁有的財產速為清償其債務,詎料,被上訴人非法脫產,致林榮濱生前持宏海公司借入資金所簽發之支票連續退票上千萬元,渠等意圖侵吞林榮濱應有財產之犯行,涉嫌侵占罪再另案訴究。被上訴人違反誠信且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正利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地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42 條前段及公司法處分資產之規定,依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前開各項理由,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原審抗辯: 1、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主張其債權受有經濟利益損失及精神勞累部分所提相關資料,均與其所主張之債權並無任何關連性,顯然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或林榮濱對於上訴人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則被上訴人有何侵害其債權之可能?又上訴人係一法人,並非自然人,又有何精神勞累之可能?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上訴人等有何因故意、過失而不法侵害其何種權利之行為,致使上訴人受有何種損害,以及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等人之不法侵害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其舉證之責。 2、上訴人主張被侵害之債權係指張博凱與林榮濱間借貸,此與被上訴人無關連,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被上訴人否認。至於上訴人所稱林清輝在另案所述設備價值300 萬元部分,就被上訴人所知林清輝與上訴人並無涉及另案,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稱台灣艾諾特公司之帳務資料,被上訴人否認,因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則上訴人指控林志鴻、林芷儀、林怡如侵占或詐害債權等行為,並無實證。 3、台灣艾諾特公司出售之機器設備,應屬台灣艾諾特公司名下之資產,上訴人指稱該機器設備為林榮濱所有,並無實證。因該機器設備為台灣艾諾特公司公司之資產,由公司負責人予以處分,乃於法有據,且林志鴻與林怡如亦為公司之員工及股東,並無所謂無權處分之情形。 4、關於上訴人陳稱出資款係其出資475,000 元,轉讓給林榮濱,並由林榮濱指定林志鴻為掛名股東,上訴人認為45萬元之所有權應該歸屬為林榮濱部分,被上訴人否認。 5、併聲明請求駁回其訴。 ㈡、上訴時之抗辯除援引原審上開抗辯外,並補充如下: 1、系爭借款為林榮濱個人調借,且出借人究為上訴人公司或張新峯個人,法律關係不同,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台灣艾諾特公司為該筆債務之擔保人相關資料,則台灣艾諾特公司處分資產自與上訴人無涉,並否認有預謀性挪用資金。 2、系爭100 萬元設備交易係次氯酸電解水相關設備,台灣艾諾特公司借用上訴人公司名義報關進口,但因上訴人為報關名義人,因此開立統一發票給台灣艾諾特公司(但發票紙本並未交付台灣艾諾特公司,而是由李豐裕為作帳保留)以作為雙方買賣之外觀,但該筆設備係由台灣艾諾特公司直接匯款給國外原廠給付,上訴人要求台灣艾諾特公司負擔營業稅,並由上訴人公司會計黃秋嫣於108 年5 月9 日通知林怡如再補營業稅金給上訴人,林怡如於同年月15日連同其他款項一併匯款給上訴人。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並以前開上訴理由提起上訴(但就林芷儀個人部分業已撤回上訴),且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除以前詞抗辯外,並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以下事項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01 至102 頁): 1、林榮濱業於108 年3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林志鴻、林芷儀、林怡如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2、於108 年3 年12日張新峯以張博凱之代理人匯款477,500 元至台灣艾諾特公司帳戶如原審卷第17頁。 3、林志鴻為台灣艾諾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清輝為艾諾特安心水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芷儀為宏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怡如在台灣艾諾特公司經手處理財務及業務。 4、林芷儀有提供發票人為宏海公司、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1 紙如原審卷第18頁(即系爭支票)給林榮濱,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退票。 5、於108 年4 月份,林志鴻代表台灣艾諾特公司將該公司所有之設備以100 萬元出售予林清輝所代表之艾諾特安心水公司(下稱系爭100 萬元設備交易)。 6、上訴人於108 年10月8 日匯款50萬元至張博凱帳戶如原審卷第19頁。 7、林榮濱生前為台灣艾諾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林志鴻僅為掛名登記負責人。 ㈡、上訴人主張林榮濱生前持系爭支票為系爭借款,但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退票,系爭借款迄今尚未清償,但林榮濱死亡後,被上訴人隱匿林榮濱之財產,並挪用系爭借款以支付進口設備之貨款,事後卻賤賣廠房設備並拒絕履行債務,係共同詐害上訴人之債權,致上訴人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借款之當事人究為何人?上訴人是否依系爭借款為林榮濱之債權人?且上訴人是否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受讓效力是否及於台灣艾諾特及宏海公司?上訴人對於台灣艾諾特公司有無原審卷第143 至145 頁所示之貨款債權?台灣艾諾特公司與艾諾特安心水公司間就系爭100 萬元設備交易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林志鴻、林清輝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就系爭100 萬元設備交易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林志鴻、林芷儀、林怡如已拋棄對於林榮濱遺產之繼承,其等對於系爭100 萬元設備交易是否為無權處分?林怡如就系爭100 萬元設備交易是否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其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共同詐欺上訴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經濟利益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見本院簡上卷第104 至105 頁)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系爭借款之當事人究為何人?上訴人是否依系爭借款為林榮濱之債權人?且上訴人是否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受讓效力是否及於台灣艾諾特及宏海公司?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固主張林榮濱生前於108 年3 月12日委請李豐裕代為洽詢其妹婿張新峯出借金錢50萬元,並預扣3 個月期間利益22,500元之利息,旋即張新峯以其子張博凱之名義匯款477,500 元至台灣艾諾特公司等情,並提出108 年3 月12日匯入台灣艾諾特公司477,500 元匯款單(見原審卷第17頁)為憑,僅足認有系爭匯款之存在,但匯款原因多端,系爭匯款是否果基於張新峯或張博凱與林榮濱間之借款約定或其他,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而系爭100 萬元支票之面額顯與上訴人所稱系爭50萬元借款迥異,是否果有上訴人上開主張之約定即其中50萬元是借款、其中50萬元若因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損害賠償款額云云,亦乏其他佐證。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50萬元借款之當事人為張博凱與林榮濱一節,尚難逕予採認。 2、上訴人主張其於108 年10月8 日匯還系爭50萬元借款予張博凱而取得張博凱對林榮濱之債權一節,雖提出上訴人公司108 年10月8 日匯款500,000 元予張博凱之匯款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8頁及本院簡上卷第157 、159 頁)為證,然被上訴人既仍否認系爭5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於張博凱與林榮濱間,該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尚未經確認,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是否據此取得對林榮濱系爭50萬元借款債權人之權利,容有疑義;縱認系爭50萬元借款係張博凱與林榮濱間,且上訴人為上開匯款及債權讓與證明書證明張博凱已將其對林榮濱之系爭借款50萬元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但系爭50萬元借款之約定是否有以台灣艾諾特公司及宏海公司為連帶債務人?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殊難逕以該筆借款匯入台灣艾諾特公司及宏海公司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即遽認台灣艾諾特公司及宏海公司為連帶債務人,況系爭100 萬元支票與系爭50萬元借款之關聯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是否及於台灣艾諾特公司及宏海公司,顯有疑義。又系爭50萬元借款之債務人既為林榮濱,上開債權讓與是否業已合法通知林榮濱或林榮濱之遺產管理人,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仍非無疑,自難率加認定。 3、又上訴人主張台灣艾諾特公司前以上訴人名義進口次氯酸電解水生成設備及零件,上訴人前、後開立金額合計1,348,800 元之統一發票予台灣艾諾特公司,迄至108 年6 月12日為止,台灣艾諾特公司仍積欠上訴人該應收帳款之事實,固已提出上訴人所開立以被上訴人台灣艾諾特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3 、144 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既已自承台灣艾諾特公司係以上訴人名義進口上開設備及零件,其後卻又具狀陳稱:「被上訴人不承認上訴人的銷售產品之行為,辯解係借用上訴人公司名義進口…」等語(見原審卷第132 頁),前後內容不無扞格,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銷售並交付該等產品予台灣艾諾特公司之事實,容難僅憑上開統一發票之提出即遽認上訴人對台灣艾諾特公司有上開債權存在。 ㈣、上訴人對於台灣艾諾特公司有無原審卷第143 至145 頁所示之貨款債權?台灣艾諾特公司與艾諾特安心水公司間就系爭100 萬元設備交易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林志鴻、林清輝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就系爭100 萬元設備交易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林志鴻、林芷儀、林怡如已拋棄對於林榮濱遺產之繼承,其等對於系爭100 萬元設備交易是否為無權處分? 1、上訴人固主張林志鴻以100 萬元之價格將台灣艾諾特公司設備出售予艾諾特安心水公司之行為,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林清輝堅詞否認有任有何侵占之犯罪行為並辯稱:伊以貸款方式向台灣艾特公司負責人林志鴻購買該公司的資產與工廠…;次查:證人林榮濱之子女與林志鴻於偵查中證:台灣艾諾特公司目前已未營運,林清輝之前是台灣艾諾特公司之員工,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係父親林榮濱,但由林志鴻掛名,於108 年3 月父親突然往生,…;所以4 月初將台灣艾諾特公司之設備以100 萬元出售予林清輝…」之內容,據而主張李豐裕知悉林榮濱已於108 年3 月19日死亡後,代表民間債權人與林怡如洽商如何處理後續事宜,並未言明於108 年4 月初將台灣艾諾特公司之設備以100 萬元出售予林清輝,足認渠等有通謀虛偽之行為云云,然嗣於109 年4 月23日本院審理時,上訴人改稱所謂通謀虛偽係指賤賣之部分,即設備價值300 萬元,但只賣1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致,且上開林清輝被訴侵占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經檢察官認定「林清輝係經由買賣取得台灣艾諾特公司之設備,難認其客觀上有何侵占他人之物可言」,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9342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22頁)可證,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認台灣艾諾特公司與艾諾安心水公司間就系爭100 萬元設備交易行為有何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 2、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台灣艾諾特公司、艾諾特安心水公司間就系爭100 萬元設備交易行為既無通謀而虛偽之意思表示之情事,已如前述,自難認林志鴻、林清輝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上訴人亦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林志鴻、林清輝應與台灣艾諾特公司、艾諾特安心水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3、林志鴻、林芷儀、林怡如固已拋棄對於林榮濱遺產之繼承,係對林榮濱個人之遺產拋棄繼承,然依法台灣艾諾特公司之資產與林榮濱個人之遺產,其財產主體不同一,況林志鴻為被上訴人台灣艾諾特公司之負責人,由其代表公司處分公司之財產,亦於法有據。是上訴人主張林志鴻、林芷儀、林怡如等人對系爭100 萬元設備交易行為係無權處分乙節,容無足採。 4、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林怡如在台灣艾諾特公司負責財務及業務,應與台灣艾諾特公司就系爭100 萬元設備交易之侵害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但依前開認定,林志鴻就系爭100 萬元設備交易之行為,既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無權處分,自難認有侵害台灣艾諾特公司之債權人債權之情事,是林怡如就系爭100 萬元設備交易並無侵害債權之行為,上訴人請求林怡如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 ㈤、上訴人主張其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共同詐欺上訴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經濟利益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精神勞累之損害云云,然按上訴人為公司法人,並非自然人,並無如自然人發生精神勞累之情形,自無所謂因侵權行為而受有精神勞累之損害可言。是上訴人此節主張,要屬誤會。況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詐欺侵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礙難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㈥、至上訴人另聲請調閱艾諾特公司系爭帳戶於108 年3 至6 月間支票帳戶及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以證明108 年3 月13日進口的匯出款有挪用到系爭匯款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48 頁),但上訴人前開主張既屬無據,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礙於上開認定,則上訴人上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對於林榮濱之借款債權或其他債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