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05號上 訴 人 互立金交易平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正福 被 上訴 人 姚羽潞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曾柏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30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3,072 元,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8,811 元,並追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核上訴人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之董事長顏正福因與被上訴人係政治大學進修推廣部之不動產估價師學分班之學長、學妹,被上訴人於進修時無正式工作,透過同為該學分班之學長、時任上訴人總經理之張譽騰,自民國106 年10月起掛名為上訴人之業務人員,並由上訴人加入勞健保,上訴人因而支出被上訴人之勞健保費用,並墊付勞健保自付額及退休金提撥額,至108 年6 月止,共計墊付15萬8,811 元,然因被上訴人實際並非上訴人員工,上開費用本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卻由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8,8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8,8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係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間,擔任上訴人開發部經理,約定被上訴人倘接案成交,方視案件以業績獎金方式給付薪資,並無固定薪資,雖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未曾接案成功而領有薪資,惟無礙被上訴人受雇於上訴人一情,則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員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及第15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及第8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條、第6 條及第14條等規定,上訴人本應為被上訴人提撥退休金及繳納勞、健保費用,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利益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自106 年10月至108 年6 月間,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加入勞健保,上訴人因而支出被上訴人之勞健保費用、勞健保自付額及提撥退休金,共計15萬8,811 元,業據其提出投保薪資表、上訴人健保/ 二代健保/ 勞保/ 退休金一覽表(106 年)、應收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其員工,僅係寄保於上訴人,故本件勞健保費用及提撥退休金,均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支付,卻由上訴人代墊而受有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資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可參)。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上訴人員工,卻由上訴人代付勞健保費用及提撥退休金,受有15萬8,811 元之不當得利等語,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曾領有薪資,亦無申報扣稅,更無座位、名片或參與開會、尾牙,足認被上訴人非上訴人員工,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其勞健保、退休金等費用云云。經查,證人張譽騰於原審及本院到庭證稱:我在105 年8 、9 月起任職上訴人,擔任總經理,在我任職期間,公司員工有我、高佳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擔任業務,是我介紹的;就我知道,被上訴人薪資應該是4 萬多,但是用底薪或抽成是由被上訴人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顏正福談,由顏正福決定的,所以被上訴人實際薪資我不清楚,也不清楚被上訴人有無領取薪資,因為薪資單不會經過我這邊;被上訴人有介紹業務,但我們也很挑客戶,我會先審過,如果還可以的就會跟顏正福討論,但被上訴人介紹的案件並沒有走到最後;就我所知,也是顏正福自己處理薪資匯款,印象中被上訴人在107 年間有調薪,調漲也是顏正福同意的;公司內不一定每個員工都有名片,也不一定每個員工都會參加尾牙、春酒等,要當下有利害關係才會請,要視情況,被上訴人也有參與過公司會議,但只有相關的才會參加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94頁),證人高佳妏亦到庭證稱:106 年下半年起我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任職1 年多,工作內容很多,文書、行政、清潔打掃,月薪3 萬多元,薪水業務是顏正福處理,但實際誰轉帳我不清楚,人事、會計也都是顏正福在處理,公司大小章也是顏正福保管,就我認知,被上訴人應該是上訴人員工,我們有一起開過會,應該是跟公司專案有關,但次數、頻率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95頁),足認被上訴人係擔任上訴人業務,並曾參與開會。又被上訴人可能係以抽成方式計薪,且被上訴人介紹之案件最終均無成案等情,業經證人張譽騰證述明確如前,是被上訴人因未能介紹案件成功,致其未曾自上訴人處領有薪資以及因此未申報稅務,亦難認與常情有違,至有無參加公司尾牙或有無名片、固定座位等均非勞動契約成立與否之要件,尚不能以被上訴人未曾參與公司尾牙或未印製名片、無固定座位等遽論被上訴人即非上訴人員工,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員工云云,已難採信,況縱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上訴人既知悉且同意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員工身分寄保,並協助其投保勞健保,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付本件相關費用,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墊付15萬8,811 元有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事,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金額,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受有15萬8,811 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8,8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黃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