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東旭能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庭佑 被 上訴人 黃盛祺 訴訟代理人 張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9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簡字第1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在中國大陸經營之安達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泰公司)原為上訴人該地之代理商。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以心臟開刀為由,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同日上訴人即如數匯款予被上訴人,事後屢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2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安達泰公司於106 年5 月間與上訴人成立合作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從臺灣發貨,由安達泰公司代理進口至中國大陸銷售,所獲利潤均分之合作模式。因被上訴人在大陸經商,臺灣家庭支出須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庭佑來往大陸,亦有兌換人民幣此一需求,故約定將上訴人與安達泰公司之往來費用統括成為公積金,將彼此需要在臺灣支付之新臺幣及在大陸支付之人民幣,均列入帳目,將來分撥利潤時再結算扣除,因此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16日依上訴人指示,匯款人民幣給綽號「小戰」之人,上訴人亦於106 年10月2 日依匯安泰銀行將系爭款項匯給被上訴人,均係基於上訴人與安達泰公司間商業往來慣行而依雙方指示匯付予第三人,則被上訴人雖為系爭款項之受款人,亦僅係基於安達泰公司所為之指示給付,實際給付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安達泰公司間。況依安達泰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公積金結算結果,上訴人於106 年10月2 日匯入系爭款項前,安達泰公司已為上訴人墊支達人民幣9 萬5,340 元,上訴人應負擔半數費用即人民幣4 萬7,670 元(折合新臺幣23萬8,350 元),安達泰公司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代墊費用,故上訴人方依安達泰公司指示於106 年10月2 日匯入系爭款項,準此,兩造間並不存在借貸關係。至上訴人於匯款單備註欄上自行填寫「借款」二字,僅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單方填寫,被上訴人否認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證據外,並補陳:上訴人與安達泰公司僅約定扣除成本後之利潤均分,並未提及期間所生之交易成本、費用亦需由雙方預先負擔一半,且前期墊支亦屬成本,應無雙方需預先負擔費用之理,況上訴人與安達泰公司間並無所謂公積金存在,更無所為指示付款之情,且倘系上訴人與安達泰公司間所為償還代墊款,上訴人亦係匯入安達泰公司帳戶,而非被上訴人之私人帳戶,此外,被上訴人所提之公積金帳目係其自行製作,並未經雙方核對結算,內容亦有錯誤,上訴人否認之,且與本件借款無涉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之抗辯、證據,並補陳:被上訴人早在106 年10月8 日即將系爭款項列入公積金帳目,並將檔案傳給上訴人,上訴人當時並未表示不同意,卻直到107 年4 月才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款項,可見系爭款項確係安達泰公司指示上訴人所交付,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安達泰公司與上訴人於106 年5 月間就化合物「三甲基鋁」進行合作銷售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於臺灣發貨,由安達泰公司代理進口至大陸銷售,所獲利潤均分。 ㈡上訴人於106 年10月2 日自上訴人帳戶匯款2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等事實,有採購合同、交易明細、代理聲明、合作備忘錄、匯款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76頁、第105 頁、第119 頁至第123 頁,本院卷第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原告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於106 年10月2 日自其帳戶匯款2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款項之情屬實。又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30日以LINE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有事請您幫忙,我缺臺幣,能請您匯20萬臺幣給我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回覆:「Ok」,同年10月2 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則傳送匯款單照片予被上訴人表示已匯款等情,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被上訴人當時係以其欠缺資金向上訴人調度系爭款項,併參以上訴人當時所填寫之匯款單上,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備註欄註記「借款」二字,亦有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上訴人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是兩造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合意且系爭款項業已交付等情,自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款項係上訴人與安達泰公司間因代理銷售三甲基鋁,由安達泰公司指示上訴人交付給被上訴人之公積金款項云云。然查,由前揭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上訴人係以其個人名義表示缺少臺幣資金,且事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款項時,係表示:「去年你先跟我『掉(調)』的錢要先還我」,被上訴人事後亦回覆:「. . . 光是我這邊還有人民幣10萬多的墊支,就算把跟您『調支』的台幣20萬算進去,我這邊還有人民幣5 萬多的墊付款. . . 」、「FRED,若不是因為我們之前有公積金,而且是我這邊付出金額高出不少,您不會給我『調度』這20萬,那時我問過您這筆款如何處理,你說到時以佣金方式作帳,沒事的。. . . 」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第84頁、第97頁),足認被上訴人當時亦認知系爭款項為向上訴人借支之款項,而非由安達泰公司指示上訴人公司所為之公積金給付。又被上訴人抗辯早在106 年10月8 日即將系爭款項列入公積金帳目,並將檔案傳給上訴人,上訴人當時並未表示不同意云云,然兩造間究竟有無公積金、或應列入公積金之支出、收入為何始終各執一詞,且上開公積金帳目係被上訴人單方認列項目後,自行計算、製作,並未檢附其他單據、憑證為佐,上訴人自無從核算、確認,自難僅以上訴人未積極表示不同意,即推認兩造間確有公積金存在或上訴人業已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積金帳目,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匯款單上之所載「借款」二字,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單方自行填寫,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上開匯款單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匯款當時所填寫,衡諸常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當無從於106 年10月2 日即預料兩造事後就系爭款項必有訟爭,而起意預先於匯款單備註不實之「借款」二字,以供將來訴訟使用,況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翻拍匯款單傳送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當時對於匯款單上註記「借款」二字,亦未提出質疑或否認,足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款項為兩造間借款一節並無爭執,是被上訴人抗辯匯款單上之所載「借款」二字,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亦無可採。綜上,上訴人業已舉證兩造間存有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並已如數交付借款等事實,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款項並非借款,而係基於公積金所指示交付云云,惟未能就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元,即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8 年5 月7 日送達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55頁)。是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108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