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41號上 訴 人 匯太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群 訴訟代理人 鄭遠翔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巧鈴 訴訟代理人 王昱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2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簽訂「Super 媽咪網紅獨家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全方位規劃媒體活動及曝光,並擔任被上訴人網路社群行銷事業之獨家事業夥伴,契約期間自105 年10月31日起至111 年10月30日止,兩造並共同成立臉書社群網站「巧巧媽咪幸福日記」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詎被上訴人在契約期間內,與配偶另行經營與系爭粉絲專頁性質相似之「林林夫妻」粉絲專頁、Youtube 、Instagram 及愛奇藝等頻道,且在上開專頁、頻道中運用可彰顯與上訴人共同經營之肖像、文字,藉此強化外界對被上訴人有經營「林林夫妻」粉絲專頁及頻道之事實,並私以「林林夫妻」名義自行或授權他人上傳兩造所合作影片,且被上訴人自107 年9 月27日起至107 年11月12日間,未上傳任何影片至兩造經營之社群媒體,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5 款約定,上訴人於108 年6 月2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5日內改正違約情事,惟被上訴人逾期仍未改正,上訴人始於108 年7 月16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而截至上訴人發函終止契約止,系爭粉絲專頁粉絲人數有43,548人,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按終止合約日粉絲數10倍計算之違約金,故被上訴人應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35,480 元(計算式:43,548×10); 被上訴人雖曾於108 年5 月27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然上訴人並無任何違約事由,且被上訴人未先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限期改正,上訴人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故被上訴人發函終止契約之行為,不符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亦與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有間,自不生終止契約效力。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為有效,其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亦屬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條所約定「因乙方原由而終止合作關係」之範疇,系爭契約既因被上訴人片面終止,致系爭粉絲專頁之專屬IP存續與經營價值消失,且在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上訴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賠償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5,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以: ㈠委任關係具高度屬人性,雙方應以信賴關係為契約基礎,一旦主觀之信賴因素動搖時,若強求雙方維持契約關係,則與委任意旨相違背,故立法使委任人得行使任意終止權外,更具體指明不得排除任意終止權,然上訴人卻刻意曲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稱可就終止權之行使以特約限制,顯非法所容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1214號判決可參。此外,觀諸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僅就「甲方之終止契約方式」、未曾就「乙方之終止契約方式」為約定,上訴人稱兩造就「終止權之行使方式」有特約,實質上亦不存在;又為何被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違約金,僅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系爭契約為上訴人單方制定之定型化契約,其解釋本應以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方式為之,然上訴人卻空言該條文「均係對上訴人之限制」,論點不僅偏頗,解釋方式更逾越文字限制,不符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均不足採。是以,不論上訴人以特約限制任意終止權行使之理論是否可採,均無礙被上訴人108 年5 月27日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 ㈡另細譯契約文字可知,甲方取得違約金請求權之要件應符合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其各要件文字以逗號區隔,並未中斷,故可知取得違約金要件有四:1.乙方有違反合約之約定而屬可改正者。2.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於15日內自行改正。3.乙方未於前開期限內履行義務或改正者,甲方得終止契約。4.因乙方原由而終止合作關係,導致雙方共同經營專屬IP存續與經營價值消失。對此,原審判決已具體指明上訴人之主張不符契約要件,上訴人無從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殊值參採。 ㈢再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違約事由「均有爭執及證據說明」,完全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刻意曲解成「不爭執」,判決書中亦無「原審認定屬實」之情,上訴人不應刻意扭曲事實以誤導法院;事實上,上訴人於原審所述,多與事實不符,係醜化被上訴人形象之片面說詞,被上訴人無意隨之起舞,顯見雙方早已無任何信賴關係,亦無合作可能性。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被上訴人於108 年5 月27日發函向上訴人終止契約係以因107 年7 月發現上訴人向廠商收取金額與對被上訴人報價不同而認無信賴基礎,然期間相差近1 年,期間內仍有多次合作,足見被上訴人所辯為臨訟矯飾之詞,縱然認被上訴人依法得無理由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亦未催告上訴人應於15日內自行改正,即逕自終止系爭契約,與民法第594 條及系爭第8 條第2 項適用有悖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我435,48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背系爭契約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規定應賠償違約金435,480 元,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有無違背系爭契約之行為,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析論述如下: ㈠兩造於105 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全行銷經紀顧問服務,並擔任被上訴人網路社群行銷事業之獨家事業夥伴,契約期間自105 年10月31日起至111 年10月30日止,兩造並共同成立系爭粉絲專頁。又被上訴人曾於108 年5 月27日發函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8 年8 月28日收受該函文,嗣上訴人又於108 年6 月2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支付違約金,並於108 年7 月16日以被上訴人逾期未為改正為由,發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108 年5 月27日律師函、108 年6 月27日律師函、108 年7 月16日律師函及系爭粉絲專頁截圖、回證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109 頁、第167 頁至第169 頁),且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實在。 ㈡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 條、第5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成立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全行銷經紀顧問服務,全方位規劃全媒體活動及曝光、內容影音節目規劃、後勤單位支援、網路行銷顧問等,又依系爭契約第5 條統一由上訴人收受酬勞後再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比例分配,自堪認系爭契約具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並獲取報酬之性質,另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提供原創貼文、影音,配合媒體活動等義務,足認被上訴人依約亦負有提供勞務及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而兼具部分承攬之性質。是系爭契約所涉及之事務繁多,非持續一段相當時間,不足以竟其功,性質上屬於繼續性之勞務供給契約,亦與由受任人處理一定事務之單純委任關係不盡相同,應認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於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則系爭契約性質既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 529 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⒉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稱其因收到廠商誤寄合約後,發覺上訴人報價與廠商合約內容有異,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隱瞞各合作媽咪底薪不同情事,而認兩造信賴關係已受動搖,據以終止系爭契約乙節,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89 頁、第195 頁)且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收到廠商所付報酬金額,應依雙方契約分潤比例分配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於此關係被上訴人可受分配金額之事項卻發生短報情事,將造成使被上訴人減少收入之可能,被上訴人抗辯其已無從再信賴上訴人等語,殊屬可採,是被上訴人稱與上訴人信賴關係已受動搖,並非無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 年5 月27日發函向上訴人終止契約係以因107 年7 月發現上訴人向廠商收取金額與對被上訴人報價不同而認無信賴基礎,然期間相差近1 年,期間內仍有多次合作,故認此被上訴人所辯為臨訟矯飾之詞,且報價內容不同係因被上訴人誤解,各合作媽咪底薪為上訴人營業秘密,而無庸告知被上訴人等節,惟此亦無礙於被上訴人所執前情已使其未再信賴上訴人而無法繼續合作系爭契約乙事,且一年間上訴人無法再重新取得被上訴人信任,此亦為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理由,此項信任關係屬於主觀信念上問題,既上訴人主觀對於他方信任有所動搖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上訴人稱已於108 年5 月27日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發函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尚非無據,自為可採。 ⒊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先行以書面通知原告改正後,即逕行終止契約,應不生終止契約效力等節,然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乙方(即被上訴人)雙方須遵守誠信之原則,遵守本合約各項條款之規定,除本約另有規定外,如任一方違反合約之約定而屬可改正者,其一方應以書面通知他方於15日內自行改正,經甲方通知乙方仍未於期限內履行義務或改正者,甲方得終止合作關係,因乙方原由而終止合作關係,導致雙方共同經營專屬IP存續與經營價值消失,乙方需支付甲方違約金,違約金依解約日粉絲數x 10倍計算,乙方不得異議」,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之擬訂時,就契約文字內容知之甚詳,兩造既已簽立系爭契約,自應遵守系爭契約之約定,細譯前開條款之文句語意,系爭契約條款僅約定兩造對於他造違約時,在違約情況屬於可改正時,需透過書面限期要求對方改善,而上訴人僅有在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義務或改正者,方得執以終止系爭契約,該條款並未約定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要件,顯見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故難就該條款之文字內容推認被上訴人應先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改正後,始能終止契約。是被上訴人稱已於108 年5 月27日,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8 年5 月28日收受該函文洵為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8 年7 月16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已該日粉絲團人數計算違約金,然如前述,系爭契約已先由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自上訴人之終止契約函文並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終止契約後,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並無所據。 ⒉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亦已該當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規定「因乙方原由而終止合作關係」之要件,故亦得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違約金。然細究系爭契約該條項所載「因乙方原由而終止合作關係」,依該條款文字脈絡係規定於「經甲方通知乙方仍未於期限內履行義務或改正者,甲方得終止合作關係」後,故應係指被上訴人經通知後仍未履行義務或改正缺失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原由終止系爭契約時,方得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再者,如前述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係因兩造間信賴基礎已動搖,系爭契約雖係由被上訴人終止,但此無認定已該當該條項所定「因乙方原由而終止合作關係」之要件,且上訴人若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顯與系爭契約上開條款內容顯屬有悖,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自難憑採。 ⒊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縱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查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所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被上訴人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本文規定,上訴人亦得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請求違約金。如前述,本件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而非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自無從以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所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向被上訴人請求,又雖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應填補他方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108 年5 月27日發函終止契約之時,確屬在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以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當時終止契約,受有何具體損害等節,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本文規定,以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所約定之違約金計算基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違約金,亦屬無據,要非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等規定,請被上訴人應給付435,480 元與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