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羅偉融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被 上 訴人 茉莉國際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紀佑軒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4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建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經本院於11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臺幣(下同)14萬8,800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5,800 元,及自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331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金減縮為14萬8,800 元(本院卷第388 、407 頁,155,800 -7,000 =148,800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2月承攬上訴人所發包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EchoBistro店面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款為58萬6,975 元,付款條件為「依工程進度逐期計價請足95% 、完工點交請足100%」。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5日驗收水電木作確認無誤、同年月22日完成騎樓吊招及直式招牌驗收及最後於同年月25日驗收油漆工程確認無誤,然上訴人僅給付工程款50萬元,尚有尾款8 萬4,000 元未給付。又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後續追加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工程總價為8 萬8,000 元。被上訴人皆已於時限內如期完成,然上訴人於驗收完工後卻未支付追加工程款。另被上訴人願意負擔已完成廚房隔間之內側牆面後續工程費用2 萬3,200 元,並自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因此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4萬 8,800 元,及自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如前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6 年12月9 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然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亦未經上訴人驗收,及有如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尚未完工情形,且被上訴人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牆面材料,並未依設計圖稿以大理石作為設計風格,而係以木材紋路之材料為設計。另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追加工程,或未經上訴人簽認,上訴人即逕行施作,不符合系爭工程合約有關追加工程之約定;或未依約定材質施作,均不應由上訴人給付附表二所示各項追加工程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 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58萬6,975 元,由被上訴人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106 年12月11日工程估價單內載工程項目進行施作工程。 ㈡、上訴人已交付合約價金共計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收訖。 ㈢、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5日簽收之單據上記載「與業主點交階段性驗收木作水電拆除工程確認無誤要驗收水電木作材料,製作木作水電工程確認無誤」、「如不在此範圍內的工程,需另做報價以及工期的調整」;另於106 年12月25日簽收之單據上記載「與業主點交階段性驗收油漆永和永貞路291 號工程確認無誤要驗收油漆材料,製作油漆工程確認無誤」、「如不在此範圍內的工程,需另做報價以及工期的調整」。㈣、被上訴人就房屋內部牆面以木材紋路之材料施工,與兩造約定大理石紋路之材料施工不符。 ㈤、被上訴人未施作工程估價單序號2.1 工程項目中廚房隔間內側牆面工程,依據新北市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意見,該部分後續所需完成之費用為2萬3,2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經上訴人完成驗收,上訴人另追加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工程亦已完工,其依據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系爭追加工程款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8 萬4,0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又承攬人於工作完成交付後,即得請求報酬,驗收僅係工作完成後、交付前由定作人檢驗工作物之程序,倘工作已交付使用,自不得再以未驗收為由拒付報酬。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第3 項約定,第1 期為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付款日期:106 年12月9 日;50萬元。第2 期為總工程款百分之五十,付款日期:106 年12月12日;30萬463 元;第3 期為總工程款百分之三十五,付款日期:106 年12月22日;20萬7,512 元;第3 期為總工程款百分之五,付款日期:106 年12月25日;2 萬9,000 元(完工點交日)等語,有系爭工程合約書附卷可證(107 年度司促字第25634 號卷《下稱促卷》第17頁)。而本件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後,已將房屋交付上訴人於106 年12月底開始經營Echo Bistro 小餐館等情,有臉書貼文照片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37 至141 頁)。且上訴人迄未爭執此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因此,被上訴人已於106 年12月底完成系爭工程,並將工作物交付予上訴人營業使用等事實,足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尚有如附表一所示未完工及瑕疵之情形,且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被上訴人不得請領系爭工程之尾款等語。惟依據上述說明,承攬人於工作完成交付後,即得請求報酬,驗收僅係工作完成後、交付前由定作人檢驗工作物之程序,倘工作已交付使用,自不得再以未驗收為由拒付報酬。又考量被上訴人已將施作系爭工程後之房屋交付予上訴人經營餐館,上訴人既已獲取完工驗收方得享受之利益,自應認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程序。否則若一方面賦予上訴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上訴人以工程未驗收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再者,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說明,承攬人即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若有瑕疵,定作人即上訴人雖得依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規定,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惟尚不得據以拒絕給付尾款報酬。因此,上訴人上述辯詞,應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 條定有明文。定作人因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未完工及瑕疵情形,及被上訴人於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牆面材料時,並未依設計圖稿以大理石作為設計牆面材料風格,而係以木材紋路之材料為設計材料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如附表一抗辯理由欄所示,上訴人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有關序號1.1 工程項目之瑕疵: 證人即上訴人經營餐廳合夥人莊明達於107 年1 月21日以簡訊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有:1.地板滴到油漆與強力膠。 2.門檔,讓門無法往外推。3.吧檯內側油漆收尾。4.天花板縫隙填補。5.發霉木板處理。6.監視器主機連上網設定。7.天花板黑漆收尾。8.名片lo go 設計檔案等8 項缺失尚未改善等情,有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證(本院卷第61頁)。又證人莊明達於本院證稱:107 年1 月21日的簡訊是我傳的,被上訴人已讀不回。後來因為要營業,能處理部分我們自行處理,第2、3 、4 、6 項是我們自己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44頁);證人即上訴人父親羅世安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叫我幫忙補廚房到後門天花板的漏隙,拿泡棉補漏隙,漏隙長約7 公尺,厚度約3 公分,補漏隙是為防止冷氣外洩及老鼠進出,差不多花半天的時間,漏隙是拆除輕鋼架時沒有補回去,是上訴人傳Line給我,我才知道,我沒有相關水電或工程的專業執照等語(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基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執行拆除天花板輕鋼架後,天花板及牆面產生縫隙,經通知被上訴人修補後,被上訴人遲未修補等情,固堪認定。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約定要保留天花板與牆壁間之輕鋼架,則產生縫隙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施工不當產生已屬有疑。再考量該瑕疵已由上訴人及證人羅世安自行完成修補,且並未產生任何費用,足認該瑕疵細微,並未造成上訴人任何損失。依據上開說明,縱使該瑕疵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請求權,更遑論執此瑕疵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尾款。 ⑵有關序號2.1工程項目之瑕疵: 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圖中雖繪製二個出餐口(原審卷第243 頁)。然查,證人韓志忠於本院證稱:我施工期間從12月14日至20日,施工期間羅偉融都有在現場監工,驗收時也是羅偉融驗收等語(本院卷第336 頁)。足證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均在現場監工,被上訴人若未依照工程圖將原應施作出餐口之位置改施作門,衡情上訴人應可及時發現並制止,然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從未對此提出質疑,甚至其合夥人即證人莊明達於107 年1 月21日簡訊中所提出之缺失項目,亦不包括此部分。而證人莊明達亦於本院證稱,被上訴施工後退場時,除發現八點缺失外,應該還有其他缺失,經被上訴人改善後,留下這八點沒有改善等語(本卷第145 頁)。況且,工程施工中變更原設計亦屢見不鮮,系爭工程圖中原規劃二個出餐口,事後將其中一個出餐口變更為門,亦未違背常理。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原設計為出餐口處經討論後更改為門等語,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⑶有關序號3.0工程項目之瑕疵: 證人莊明達於107 年1 月21日簡訊中要求被上訴人需將監視器主機連上網設定。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兩造有約定監視器需連上網路,及其並未將監視器設定連網等情(本院卷第245 頁)。是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兩造約定監視器主機連接上網之約定等情固堪認定。惟查,證人即三六九電腦液晶企業社工程師李志仁於本院證稱:106 年茉莉公司委託我去永和永貞路做監視器安裝、電話線路、網路線路的配線機拆下來,設備是該地址原來業主的,安裝完成後有測試,螢幕上有鏡頭畫面,沒有測試是否可以上網,因為設備是前業主留下來的,因為沒有密碼可以進去修改設定網路的程式等語(本院卷第203 至204 頁)。足證上訴人因沿用前手留下攝影機,且無法提供密碼供證人李志仁修改設定連接網路之程式,致監視器主機無法連接網路。因此,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因不可歸責事由致未履行監視器主機上網之約定等語,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⑷有關序號4.0工程項目之瑕疵: 證人莊明達於107 年1 月21日簡訊中雖提及尚有吧檯內側油漆收尾及天花板黑漆尚未完成之瑕疵,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天花板黑漆尚未完工照片或具體事證,自難認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無從僅依莊明達簡訊內容即逕認天花板有未完工之情形。又依據系爭工程估價單序號4.0 工程項目僅有4.1 「A 級牆面油漆」等語,有系爭工程估計單在卷可證(促卷第29頁)。因此,被上訴人抗辯序號4.0 工程項目僅包括B1、1F之天花板及牆面,不包括吧台油漆等情,並非無據。再參考上訴人所稱未完成油漆工程僅有吧檯內側小部分面積(照片詳本院卷第169 頁),顯見該瑕疵相對微小。再考量證人莊明達亦證稱該部分已自行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即簡訊第3 項)。而上訴人迄未提出處理該瑕疵所發生之費用,足證吧檯內側未油漆之瑕疵並未造成上訴人損害。縱使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亦無任何可請求之金額,更遑論執此瑕疵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尾款。 ⑸有關序號5.1工程項目之瑕疵: 證人莊明達於107 年1 月21日簡訊中雖有提及地板滴到油漆與強力膠之缺失,但未提出該瑕疵之照片或修補該瑕疵之費用單據,實難評斷該瑕疵確實存在,且瑕疵程度嚴重。上訴人據此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自無理由。 ⑹有關序號6.0工程項目之瑕疵: 依據系爭工程估價單序號6.0 工程項目僅有6.1 「直招無接縫換皮」;6.2 「橫招無接縫換皮」等語,有系爭工程估計單在卷可證(促卷第29頁)。上訴人抗辯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需提供招牌、LOGO之設計檔案予上訴人等情,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因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未履行約定之情形,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⑺有關牆面實際設計風格與設計圖稿不符: 系爭工程現場施作完成之牆面裝修工程與被上訴人提供兩造施工前認定之照片比對,設計施作有落差等情,有鑑定人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8 年8 月1 日(108 )新北市室設裝生字第65號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附於卷外可證(鑑定報告書第3 頁),且兩造亦不爭執上情,因此牆面實際設計風格與原設計圖稿不符等情,固堪認定。惟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均在現場監工,若牆面實際施作所用材料與約定設計圖稿不符合,衡情上訴人應會立即向被上訴人提出質疑,然上訴人迄未提出於施工期間向被上訴人質疑此瑕疵之簡訊內容或其他具體事證資料。況且被上訴人完成施工退場後,經上訴人及合夥人莊明達驗收後,最後彙總提出8 項缺失亦未包括此部分。更加證明被上訴人主張牆面設計係在上訴人指示下所完成,並無與約定不符之情事,並非虛構,應堪採信。 ⑻綜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瑕疵,或因該瑕疵致其產生損失之事實均未盡舉證責任。更何況如有附表一所示之缺失,亦僅屬施工瑕疵之範疇,依前述說明,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493 條至495 條規定或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尚不得據以拒絕給付報酬即系爭工程款尾款,因此,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瑕疵為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尾款,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8 萬8,0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期間,上訴人曾指示追加施作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工程等語。惟上訴人否認兩造有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並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施作如附表二項次1 、3 、6 所示之工程;項次2 之工程項目雖有完成,但並非上訴人要求施作;項次1 之工程項目已包含於系爭工程報價單序號3.4 、3.5 工程項目;項次4 之工程項目已包含在報價單序號3.6 及3.7 工程項目;項次5 之工程項目雖係上訴人要求施作,但施作之材料並非以兩造約定胡桃木製作等語。經查: ⑴附表二項次1攝影機: 證人李志仁於本院證稱:106 年茉莉公司委託我去永和永貞路做監視器安裝、電話線路、網路線路的配線,還有電視HDMI的訊號線,設備是該地址原來業主的,裝潢前攝影鏡頭及主機拆下來,拆了5 個鏡頭,有的鏡頭沒有移動,裝潢後將拆下來的攝影鏡頭及主機安裝完成,也拉了七個鏡頭的配線,安裝完成後有測試,螢幕上有鏡頭畫面,沒有測試是否可以上網,因為設備是前業主留下來的,因為沒有密碼可以進去修改設定網路的程式;那次的工程費用全部1 萬7,000 元,其中監視器都是舊的,監視器工程費用8,000 元,另外電視訊號線、電話、網路及材料費全部加總費用為9,000 元,工程費用茉莉公司已經給付;施工前羅偉融有跟我說要報價給他,但是我說我是跟對茉莉公司報價等語(本院卷第203 至204 頁)。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委請證人李志仁施作監視器(即攝影機)工程,並支付工程費用1 萬7,000 元。因此,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費用1 萬7,000 元,應屬合理。至於上訴人雖抗辯上開攝影工程已包含於系爭工程估價單序號3.4 及3.5 工程項目及攝影機工程係其委託鄭維斯承作等情。然查,系爭工程估價單序號3.4 之工程項目為「電話線路延伸」,1 組;序號3.5 工程項目為「網路線路電視位移配線」1 處,其工程項目均與拆除、架設攝影機及重新拉線之工程內容,不盡相同,自難認定確已包含於原工程而非額外追加之工程。再考證人李志仁證述上訴人曾要求證人向其報價等語,倘若上訴人於當時認定該工程已內含於原工程項目,又何必要求證人李志仁向其報價。又證人鄭維斯於本院證稱:107 年受上訴人委託至永和永貞路291 號施作監視系統更換安裝,印象中工程費用2 萬元,施工的位置有攝影機但是故障的設備不能使用,故障的原因可能是攝影機本身損害或是電線沒有接上,印象中現場有裝設7 支攝影機,施作的工程是將損害的攝影機換新的,沒有接線的攝影機重新拉線及換監視器的主機等語(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證人鄭維斯雖有至現場更換毀損之監視器、主機及拉線,然亦證稱現場有裝設監視器等情,此與李志仁證稱其僅拆除部分監視器及拉部分電線,並未更換主機之情節,並無矛盾。是證人鄭維斯施作攝影機工程之工內容並不必然與證人李志仁施作攝影機工程內容相同。因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施作附表二項次1 之攝影機工程等情,並無理由,不足採信。 ⑶附表二項次2大門玻璃右側及項次3大門鎖: 被上訴人已完成大門玻璃左側及大門鎖之施作乙節,有完工照片在卷可證(原審卷第61、63頁),且上訴人不爭執大門玻璃已完工之事實。又大門玻璃及包角鎖(即大門鎖)費用共計3 萬9,930 元等情,有巨將玻璃有限公司請款單及估價單附卷可證(本院卷第413 至415 頁)。因此,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費用共計3 萬8,000 元(計算式:32,000+6,000 =38,000),應屬合理。 ⑷附表二項次4 電線(14平方×13米)及項次6 電箱加大: 證人韓志忠於本院證稱:106 年12月14日有承接上訴人於永和永貞路291 號1 樓的工程,我施作的工程是點工點料,工資一天3,500 元,材料另計,總共做了6.5 天,材料跟其他工程彙總在一起,我跟茉莉公司的報價是7,025 元,施工期間從12月14日至20日,羅偉融都有在現場監工,也是羅偉融驗收的,羅偉融說沒有問題,我施作的工程是電線線路,一樓是燈具跟吧檯的電源及廚房冰箱及冷氣的電源,地下室燈具更換及音響設備的電源;工程項目「14平方*13 米」是指地下室音響的總電源的電線長度及直徑的寬度,14平方是指線徑,13米是指長度,因為羅偉融說地下室要新設一組音響,吃電比較重,所以地下室要多拉一條電路,所以地下室才會再次進料及施作等語(本院卷第336 至第337 頁)。足證附表二項次4 之電線係施工期間為配合上訴人於地下室增設一組音響所需而增加之工程項目。又因多拉1 條電線致電箱需加大,亦符合常理。上訴人抗辯上開工程已包含於原工程項目,應屬無據。又施作系爭工程之材料費共計7,025 元及施工期間為6.5 日,每日工資3,500 元乙節,業經韓志忠提出進料明細及點工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41 至347 頁)。是上訴人為此支付之費用應為2 萬9,775 元(計算式:7,025 +3,500 ×6.5 =29,775)。因此,被上訴人請求此部 分追加工程費用26,000元(計算式:24,800+1,200 =26,000),應屬合理。 ⑸附表二項次5水管層板: 水管層板為上訴人事後所追加之工程,被上訴人已完成此工程之事實,有兩造之LINE通訊對話及施工前後照片附卷可證(原審卷第87至93頁)。又被上訴人於施作前向上訴人報價此工程費用共計1 萬元,上訴人同意分擔七成費用等情,亦有兩造LINE通訊對話在卷可證(原審卷第89頁)。再者,水管層板之材料成本為7,000 元等情,有三豐水電材料行送貨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05 頁)。另考量加計施作水管層版工資一天3,500 元等情,被上訴人報價此工程費用共計1 萬元等情,應屬合理。而上訴人既同意分擔七成費用,則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工程費用7,000 元,應屬合理有據。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兩造約定以胡桃木施作水管層板乙節,上訴人並未提出兩造有為上開約定之具體佐證資料,自無從認定上訴人之辯詞為真實。 ⒊綜上,如附表二所示之追加工程均已完成,且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屬合理範圍。至於上訴人辯稱兩造未達成追加施作如附表二項次1 至4 及項次6 工程項目之合意。然上開追加工程項目均已完成,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參以被上訴人係專業室內裝修廠商,以賺取承攬報酬為業,衡情若無報酬,不可能無償完成此部分工程,而自行負擔成本與費用,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工程均係經上訴人口頭指示,經其同意施作超出系爭工程以外之工程等語,應堪憑採。則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應視為上訴人允與報酬,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8 萬8,000 元(計算式:17,000+38,000+26,000+7,000 =88,000)。 ㈢、此外,系爭工程經鑑定人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認廚房隔間內側牆面後續所需完成之費用為2 萬3,200 元等情,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附於卷外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亦同意以其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扣除上開費用,則被上訴人於扣除上開費用後,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14萬8,800 元(計算式:84,000+88,000-23,200=148,800 )。 五、結論,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8,800 元,及自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4日(原審卷第32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減縮,因此諭知上訴人應給付減縮後之金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鄔琬誼 附表一: ┌──┬───────┬───────────────┬─────────┐ │序號│工程項目名稱 │ 未 完 工 及 瑕 疵 情 形 │被上訴人抗辯理由 │ ├──┼───────┼───────────────┼─────────┤ │1.1 │天花板牆面拆除│兩造約定工程範圍包含天花板拆除│否認因其拆除天花板│ │ │廢棄物清除清運│,而當時天花板為輕鋼架,兩造約│輕鋼架而發生牆面縫│ │ │ │定進行天花板工程時,拆除前面的│隙。 │ │ │ │天花板輕鋼架,且保留後面天花板│ │ │ │ │輕鋼架,並保留架設在天花板上的│ │ │ │ │監視器。然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時,│ │ │ │ │仍將天花板輕鋼架全部拆除,導致│ │ │ │ │後方天花板與牆面之隙縫露出,被│ │ │ │ │上訴人未填補該隙縫,嗣後由上訴│ │ │ │ │人與訴外人羅世安自行施作將隙縫│ │ │ │ │填補完畢。故被上訴人對於天花板│ │ │ │ │工程並未施作完。 │ │ ├──┼───────┼───────────────┼─────────┤ │2.1 │主牆廚房+庫存│依據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工程圖有規│兩造同意將出餐口改│ │ │區+隔間入口門│劃出餐口,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為門。 │ │ │+出餐口 │意擅自將出餐口施作為門。 │ │ ├──┼───────┼───────────────┼─────────┤ │3.0 │水電綜合工程 │兩造有約定監視器主機需連上網路│攝影機是上訴人沿用│ │ │ │。被上訴人於訴外人莊明達通知需│上一手留下之攝影機│ │ │ │處理時,並無任何回覆,後於107 │,密碼為前一手鎖住│ │ │ │年1月25日退出群組,被上訴人在 │,被上訴人無法提供│ │ │ │退出群組時並未完工。 │密碼完成上網設定。│ ├──┼───────┼───────────────┼─────────┤ │4.0 │油漆塗佈工程 │天花板及吧台油漆尚未完工。 │上訴人已完成驗收。│ ├──┼───────┼───────────────┼─────────┤ │5.1 │1F+B1F 木紋超│被上訴人鋪好木紋超耐磨塑膠PVC │否認有該瑕疵存在。│ │ │耐磨塑膠PVC 地│地板後,後續進行油漆工程時應在│ │ │ │板 │地板上為防護措施(如鋪上報紙等│ │ │ │ │),以避免油漆滴落而致生減少品│ │ │ │ │質、價值等之瑕疵,惟被上訴人卻│ │ │ │ │無任何防護行為,放任地板沾有油│ │ │ │ │漆,致使地板因此有品質減少之瑕│ │ │ │ │疵。 │ │ ├──┼───────┼───────────────┼─────────┤ │6.0 │招牌工程 │被上訴人並未依兩造約定提供招牌│兩造未約定被上訴人│ │ │ │、LOGO之設計檔案予上訴人。 │需提供設計之檔案。│ └──┴───────┴───────────────┴─────────┘ 附表二 ┌───┬──────────┬─────┐ │ 項次 │追加工程項目 │ 工 程 款 │ ├───┼──────────┼─────┤ │ 1 │攝影機 │17,000 元 │ ├───┼──────────┼─────┤ │ 2 │大門玻璃右側 │32,000 元 │ ├───┼──────────┼─────┤ │ 3 │大門鎖 │ 6,000 元 │ ├───┼──────────┼─────┤ │ 4 │電線(14平方×13米)│24,800 元 │ ├───┼──────────┼─────┤ │ 5 │水管層板 │ 7,000 元 │ ├───┼──────────┼─────┤ │ 6 │電箱加大 │ 1,200 元│ ├───┴──────────┼─────┤ │ 合 計 │88,0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