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王仁村、陳科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84號上 訴 人 王仁村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被上訴人 陳科丞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簡字第7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需款恐急曾於民國109 年2月7 日向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被上訴人為取得款項應急,除填寫借條1 紙(下稱系爭借條)外,另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600 萬元之本票16紙(下稱系爭本票)併同交上訴人收執,以為擔保,然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後,竟未交付借款600 萬元與被上訴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自始不生效力,是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即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既不存在,則被告自不得執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63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獨資所營耕晟貿易行與上訴人所營耕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耕雨公司)間為長期商業上下游供貨關係,被上訴人自108 年7 月起,即以「台灣耕晟」、「小小陳」等名義於電腦系統下訂單方式訂貨,卻陸續未能付款,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7日欲向耕雨公司再為訂貨時,上訴 人乃要求被上訴人應為此前積欠之貨款及本次下訂而尚未給付之貨款等項提供擔保,上訴人始願意再供貨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自行將歷次積欠之貨款及斯時下訂貨物之貨款全部轉換為消費借貸關係,金額共計446萬8,205元,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範圍應包括「109 年2月7 日前被上訴人 積欠之貨款」及「109 年2 月7 日後被上訴人積欠之貨款」;又系爭借條乃被上訴人自書簽立,並非上訴人擬畢內容後交由被上訴人簽名用印,充其量僅能認為所載文字乃被上訴人書寫之主觀上意思,而不得遽認上訴人同為此意,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應以約定時之情狀為判斷基準,即作為擔保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貨款轉為借款之全部金額始為適法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且執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案卷查核無訛,而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則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經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2月7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條,並交 付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事實,業經提出上開本票裁定乙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於109年2月7日向上訴人借款600萬元,然上訴人未交付借款,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被上訴人經營之獨資商號耕晟貿易行(下稱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所經營之耕雨公司貨款,兩造嗣協議將被上訴人積欠耕雨公司之貨款轉為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則被上訴人以其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先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㈡復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詞句,但書據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捨書據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7日書立交付之系爭借條,其內容記載:「借 款人陳科丞向王仁村借支陸佰萬元整,如不予支付,耕晟貿易行貨物未收貨款歸王仁村所有,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立據人既借款人陳科丞」、「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79頁,下稱系爭借條),核與上訴人 所主張其於109年2月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600萬元乙節相為符合;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條為上訴人所單方簽立,其當日並無與被上訴人有另行借款6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合意云云, 惟被上訴人書寫系爭借條並簽發系爭本票後,即交由上訴人收執,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1頁),倘上訴 人對系爭借條所載內容存有疑義或認隱晦不明,自可請被上訴人重新書立再為交付,自無逕予收執之必要,尚難認上訴人對系爭借條之文義有所爭執而未有合意,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非可憑採。 ㈢上訴人固另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實則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經營之耕雨公司貨款,兩造協議被上訴人積欠耕雨公司之貨款轉為積欠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方簽立系爭借條及系爭本票云云。惟查: 1.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於原審先稱:被上訴人自108 年7月起以「台灣耕晟」、「小小陳」等名義於電腦系統下 訂單方式訂貨,卻陸續未能付款,累計積欠貨款共計446萬8,205元,因被上訴人未能處理鉅額呆帳,經各方協商後,遂將上開貨款債權,轉作積欠上訴人之欠款,被上訴人並於109年2月7日簽立系爭借條及簽發系爭本票與上訴人等語(見 原審卷第37頁);嗣又改稱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7日簽發系 爭本票及系爭借條供作抵押,上訴人於109年2月7日進貨與 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末於上訴時再改稱: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範圍應包括「109年2月7日前被上訴 人積欠耕雨公司之貨款」371萬0,656元及「109年2月後被上訴人積欠耕雨公司之貨款」75萬7,549元,合計446萬8,205 元,二者轉換形成對上訴人之借款(見本院二審卷第71至72頁),是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究為耕晟貿易行自108年7月起積欠耕雨公司之貨款、或耕晟貿易行自109年2月7日起積欠耕雨公司之貨款,抑或二者均屬之等節,前後辯 詞不一,已難遽信為真實。 2.上訴人雖提出耕晟貿易行會計游雅婷所傳送:「剛清算耕雨的貨,大約525萬」等語之LINE對話紀錄、應收帳款明細與 對帳單及被上訴人委由律師寄發載有「目前積欠耕雨公司欠款約480萬元(本票票款、貨款加訂金部分)...積欠耕雨公司約43萬8,900元(支票票款、貨款)」等文字之律師函( 見原審卷第47至139頁、第189至191頁),惟至多僅能證明 被上訴人尚積欠耕雨公司貨款債務未清償,然未足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積欠耕雨公司之貨款轉為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復上訴人於上訴時固另提出游雅婷與耕雨公司會計顏伶靜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顏伶靜於109年2月7日傳 送:「好,小小陳有轉給我看」「含2/3之前貨款全轉為借 款」,游雅婷則覆以:「對」,顏伶靜再傳送:「之後出貨就要15天內收支票或現金」,游雅婷亦覆以:「對」;顏伶靜於109年2月10日傳送手寫:「貨款0000000、補189344」 、「借支0000000」、「本票390萬元」、「訂金轉借支(本 票90萬+轉入189344」、「借支480萬」之字條翻拍照片乙張 予游雅婷;游雅婷於109年2月13日另傳送:「小陳在和我協調已做好的貨要多少貨款付現,但因他怕不夠錢,想和王董再延,重點王董已和你理清借款和後面的貨款規則,不想再變,本來我是請小陳當面和王董談」,並傳送:「前期貨款轉借支合計:$3,710,656」「簽借條陸佰萬元分16張本票」「以上本票為$600萬元-借支$480萬元。應再退回$120萬本 票,請拿回4張30萬本票」、「向王仁村總裁借款總金額合 計為4,800,000元」之圖檔予顏伶靜等情(見本院二審卷219至223頁、第239頁)。惟上開對話為顏伶靜與游雅婷間之對話,兩造並無參與其中,自難遽認其等對話內容即為兩造間實質商議之內容;又顏伶靜固有傳送:被上訴人有轉給我看,含2/3之前貨款全轉為借款等語,及上開載有貨款轉借支 文字之字條翻拍照片予游雅婷,惟其並未提出被上訴人通知之內容,自無法知悉所謂貨款全轉為借款之具體內容為何?貸與人為何人?為系爭本票及借條簽立前或後之事?是否為兩造所合意?等節;另游雅婷固於109年2月13日傳送上開載有向上訴人借款合計為480萬元之圖檔予顏伶靜,惟其傳送 該圖檔前係先傳送:「我是請他(按即被上訴人)拿這張和王董(按即上訴人)談」、「結果笨蛋都還沒提出任何意見就被罵」等語予顏伶靜(見本院二審卷第223頁),是亦無 法遽認兩造就游雅婷所傳送之圖檔內容即達成合議。 3.再者,法人與自然人係不同權利主體,各有獨立之人格,被上訴人訂購貨品之對象係耕雨公司,為上訴人所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被上訴人對耕雨公司方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對上訴人並無任何給付貨款之義務,則兩造倘有將被上訴人積欠耕雨公司之貨款轉為積欠上訴人之借款之合意,被上訴人理應在系爭借條上載明此節,否則被上訴人即可能遭耕雨公司、上訴人重覆請求款項,而受有不利益;甚者,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於109年2月7日前已為被上訴人清償 積欠耕雨公司貨款之證明,亦未提出耕雨公司於斯日前業將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上訴人之證明,自難認上訴人有因第三人清償或債權讓與而合法取得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即難謂上訴人於109年2月7日有將 被上訴人積欠耕雨公司之貨款債務轉為對其借款債務之法律上依據,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為原告於109年2月7日向被告借款600萬元,堪以認定。 ㈣另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向上訴人借款60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然其並未收受 借款,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認定,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翊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09年2月7日 300,000元 109年2月7日 109年2月7日 SR525151 2 109年2月7日 300,000元 109年2月7日 109年2月7日 SR525153 3 109年2月7日 300,000元 109年2月7日 109年2月7日 CH0000000 4 109年2月7日 300,000元 109年2月7日 109年2月7日 CH0000000 5 109年2月7日 300,000元 109年2月7日 109年2月7日 CH0000000 6 109年2月7日 300,000元 109年2月7日 109年2月7日 SR525152 7 109年2月7日 300,000元 109年2月7日 109年2月7日 CH0000000 8 109年2月7日 300,000元 109年2月7日 109年2月7日 CH0000000 9 109年2月7日 300,000元 109年2月7日 109年2月7日 CH0000000 10 109年2月7日 300,000元 109年2月7日 109年2月7日 CH0000000 11 109年2月7日 500,000元 109年2月7日 109年2月7日 CH0000000 12 109年2月7日 500,000元 109年2月7日 109年2月7日 CH0000000 13 109年2月7日 500,000元 109年2月7日 109年2月7日 CH0000000 14 109年2月7日 500,000元 109年2月7日 109年2月7日 CH0000000 15 109年2月7日 500,000元 109年2月7日 109年2月7日 CH0000000 16 109年2月7日 500,000元 109年2月7日 109年2月7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