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萬象合設計國際有限公司、余婷尹、帛唐空間美學有限公司、林幸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萬象合設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婷尹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被 上訴人 帛唐空間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幸君 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浩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建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的主張 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就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莒光建 中建案接待中心及樣品屋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裝潢該接待中心及樣品屋,含稅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被上訴人開始施作後,上訴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嗣經兩造結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3500元工程款,迄今猶未給付。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8萬3500元工程款,及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的答辯及上訴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系爭承攬契約成立後始完成公司登記,且系爭承攬契約不符合公司設立必要行為或開業準備行為等要件,故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應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幸君,而非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已於108年9月25日預付40萬元工程款,由訴外人張宸嘉(原名張子殷)簽收,張宸嘉是林幸君的配偶,且簽收當時林幸君亦有在場。 三、兩造的聲明及原審的判決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3500元,及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8萬3500元,及自108年1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公司於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與成立或變更組織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或變更組織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或其授權之人,為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此乃基於「法人同一體說」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幸君於108年7月5日提出報價單予上訴人,其 首頁右上方已明載該報價單係由「帛唐空間美學林幸君」提供,且經訴外人即負責上訴人現場管理工作之巫豐任於108年8月13日在該報價單客戶簽名欄上簽名確認等情,有該報價單可證(支付命令卷第15至19頁)。嗣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7日完成設立登記乙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證(簡上卷第53至55頁)。林幸君固於被上訴人設立登記之前,即以前述報價單與上訴人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然其有於報價單上明載被上訴人之完整特取名稱,且與被上訴人登記時間甚為密接,顯見林幸君就系爭承攬契約之締約行為,應係為當時尚在籌備設立中之被上訴人所為。是依前述說明,林幸君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成立之系爭承攬契約,於被上訴人登記設立後,全部權利義務悉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享有及承擔。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為林幸君,而有原告不適格之違法云云,自無足採。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309條規定,清償須經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受領,債之關係始歸於消滅,倘係向第三人清償,除有民法第310條規定之情事,應 不生清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承攬契約應給付之工程款為38萬3500元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上訴人主張其已預付40萬元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且由第三人張宸嘉簽收乙節,既經被上訴人否認清償效力,自應由上訴人就張宸嘉有受領權或有民法第310條所定例外情事 負舉證之責。觀諸上訴人提出張宸嘉簽收40萬元之字據(原審卷第119頁),其上僅記載「本人張子殷(按即張宸 嘉原名)向萬象合設計國際有限公司領款新臺幣40萬元整。特此證明。收款人:張子殷。收款日期2019.09.25。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星期三」,完全沒有提及該40萬元之給付原因為何,遑論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又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財務人員黃敏婷於原審時雖證稱其交予張宸嘉簽收之40萬元是工程款等語(原審卷第154、155頁),然其認為張宸嘉有受領權之依據,只有「張宸嘉是林幸君的配偶」之推測而已,而非基於債權人簽名之收據等相關文書資料(民法第309條第2項參照)。且證人巫豐任證稱其係與林幸君結算工程款,沒有跟張宸嘉講,其與林幸君結算工程款時不知道上訴人已給付40萬元等語(簡上卷第79至82頁);證人張宸嘉於原審證稱該40萬元是上訴人返還之股款,與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無關等語(原審卷第150 至152頁);俱徵張宸嘉並非該工程款債權之受領權人, 亦無客觀情狀可認張宸嘉為該工程款債權之準占有人。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張宸嘉受領40萬元符合民法第310條各款所列例外情事,故無論上訴人係基於何原因給付40萬元予張宸嘉,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均不生清償系爭承 攬契約工程款之效力。至上訴人主張該40萬元倘如張宸嘉所稱係返還其投資上訴人之股款,將有違公司法等相關規定等語,然此與上訴人事實上基於何目的而給付40萬元無必然關聯,且亦無從據以推論張宸嘉確有代上訴人受領工程款之權,殊難憑以認定上訴人業已清償。 (三)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於起訴前業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給付38萬3500元,且於108年11月8日送 達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結論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8萬3500元,及自108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