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37號上 訴 人 林峻宏 訴訟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 被上訴 人 陳永宏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9年重簡字第121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6年間共同投資成立尊豊文化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豊公司),由尊豊公司於同年12月起向訴外人建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豐公司)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3萬2,100元,承租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0號及59號相連店面(下稱系爭租約)。兩造並約定由上訴人擔任尊豊公司負責人,使用租賃物其中一半店面(即中正路59號),負責經營尊豊公司旗下親子餐廳業務,占尊豊公司4成股份;被上訴人則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並使用上開租賃物另一半店面(即中正路57-1號)負責經營尊豊公司旗下親子攝影業務,占尊豊公司6成股份。嗣兩 造於108年3月13日簽署「股東拆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名下尊豊公司60%股份移轉予上 訴人,以此取得原位於中正路57-1號之相關攝影物品設備及裝潢所有權後,由被上訴人於原址即中正路57-1號店面對外以「卉盈數位文化有限公司」(下稱卉盈公司)名義單獨經營親子攝影業務;上訴人則於原址即中正路59號店面繼續對外以尊豐公司名義經營親子餐廳業務,故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自108年4月1日起租金各自負擔。」,其真意即由 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對外以卉盈公司名義經營親子攝影部分16萬6,050元之月租金,上訴人則自行負擔尊豊公司經營親子 餐廳部分16萬6,050元之月租金,且被上訴人嗣後亦依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自108年4月起至108年12月底,於每月月初 依約將其所應負擔16萬6,050元之月租金,依上訴人之指示 匯入尊豊公司帳戶,上訴人再以承租人尊豊公司之名義給付予出租人建豐公司,是以兩造過往就此各自負擔每月16萬 6,050元租金之履行方式並無爭議。詎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 份起,竟不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每月應各自負擔之16萬6,050元租金,上訴人為避免違反系爭租約而遭出租人建豐 公司終止租約及請求賠償,截至109年3月底止,均按月足額支付33萬2,100元租金予建豐公司,總計上訴人已為被上訴 人代墊3個月租金共49萬8,150元,故被上訴人依約就該金額對上訴人應負返還責任。爰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9萬8,1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8,15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8,150元及自109年3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雖以個人名義簽署系爭協議書,然由系爭協議書內容可悉,關於系爭協議書第1、8、11、12、14、15條約定,係由兩造各基於為尊豊公司負責人及卉盈公司負責人身份簽署。即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承租對象應 為卉盈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是縱上訴人確有將109年1月至3月租金匯入尊豊公司帳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僅能 由尊豊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對卉盈公司為給付請求 ,上訴人則僅能向尊豊公司為返還代墊款之請求。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則約定,被上訴人應與尊豊公司重新議定租 約,惟雙方始終沒有簽訂正式租約。事前雖已多次提出並以Line訊息告知,惟始終未獲正面回覆。實則,尊豊公司雖有支付建豐公司109年1月份至3月份之租金,惟其中109年2、3月租金乃係由被上訴人先前所提供之押租金38萬4,000元抵 付,不可能由上訴人墊付,被上訴人亦否認109年1月租金是由上訴人墊付,故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代墊款,顯然無據等語。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提出原證1至5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兩造於108年3月13日簽署「尊豊公司股東拆夥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詳原證1),其內容略以: 立協議書人陳永宏(甲方,持股60%)、林峻宏(乙方,持 股40%) 甲、乙雙方原為股東關係,為避免日後糾紛,茲立條款如下,以茲雙方共同信守後續辦理事務: ⒈租金食堂16萬6,050元/月,攝影16萬6,050元/月(57-1號1樓倉庫一半承租於卉盈文化,隔間費用食堂負擔,不包 含延伸費用),協議書簽署後108/4/1租金各半負擔。 ⒉陳金城先生出借200萬元由陳永宏負責償還。 ⒊個人信用卡卡費由林峻宏負責償還。 ⒋尊豊陳永宏60%公司股份,與林峻宏交易尊豊原有57-1號 攝影相關物品設備及裝潢,應於108年3月底前辦妥過戶登記事宜。 …… ⒍2019/2租金26萬2,313元由陳永宏負責,3月份租金按照64拆,108/4/1租金由協調後租金匯入尊豊公司帳戶。 ⒎所有以尊豊公司名義開設帳戶均歸還尊豊公司管理…。 ⒏就卉盈公司承租之用地,含57-1號1樓、2樓部分空間,由陳永宏與尊豊公司重新議定租約。 …… ⒕每月網路費用各半。(如有異動網路,與卉盈公司告知。) ⒖未來租金調漲,57-1號及59號則按調漲金額對半拆。 …… ⒘與房東(建豐建設)租約,陳永宏為連帶保證人,後續如有變更租約相關事項,需事先告知陳永宏…。 …… ㈢尊豊公司為系爭租約承租人,建豐公司為系爭租約出租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租約承租人方連帶保證人等情,並有系爭租約(詳原審卷第59至67頁)在卷可佐。 ㈣108年3月13日卉盈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詹采婕,並有公司查詢資料(詳上證4)附卷可佐。 四、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本件觀諸卷附系爭協議書名稱既為「尊豊公司股東拆夥協議書」,開宗明義又稱:因甲、乙雙方(即兩造)原為股東關係,為避免日後糾紛,所立條款。依其文意及締約目的,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自指對尊豊公司持股60%之被上訴人 (甲方)及持股40%之上訴人(乙方)。至被上訴人將系爭 協議書拆解為二,抗辯:系爭協議書第1、8、11、12、14、15條約定,係由兩造各基於為尊豊公司負責人及卉盈公司負責人身份名代理簽署一節。除與契約文義不符外,並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又未就:上訴人係以尊豊公司代理人名義;被上訴人係以卉盈公司代理人名義,而為系爭協議書前述約款約定,且該隱名行為為彼此所明知等利己抗辯,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單執卉盈公司為實際使用者及應付費者;尊豊公司為系爭租約承租人及應向建豐公司付租者為由,尚無足推謂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屬實。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使用及付費者本未必限為承租人,提供租賃物者亦未必限為出租人。併締約者對給付標的究否具有處分權,或涉契約成立後債務履行事宜,然不能謂無處分權者所締契約,於當事人間不生效力。 ㈡再細譯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條、第6條、第15條約定全文 可悉,本件兩造係肇於系爭租約係以尊豊公司為承租人名義,由被上訴人擔任尊豊公司連帶保證人,對外向建豐公司承租。為兼慮及兩造原持股比例(6:4);預計108年3月底前拆夥事宜(即被上訴人尊豊公司持股60%轉讓與上訴人,被 上訴人則取得尊豊公司原置於57-1號處攝影相關物品設備及潢等);拆夥後系爭承租標的實際使用狀況(由上訴人經營尊豊公司與被上訴人經營卉盈公司各使用1/2);被上訴人 讓與對尊豊公司之持股後,仍任系爭租約承租方連帶保證人等情。兩造始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條約定:108年2月份租金26萬2,313元由被上訴人負擔;108年3月份租金按照64 拆,由兩造按原持股比例負擔(上訴人負擔4成、被上訴人 負擔6成);108年4月以後,由兩造各負擔1/2(即各負擔16萬6,050元)。且約定108年4月1日以後兩造各應將每月應分擔16萬6,050元租金匯入尊豊公司帳戶(目的為降低系爭租 約連帶保證人所負遭出租人催租風險;即關於兩造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自108年4月1日起各應負擔租金,需匯入尊豊公司帳戶之約定,性質上為契約當事人(即兩造)與第三人(尊 豊公司)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此參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被上訴人自108年4月起即按月匯款16萬6,050元至尊豊公司帳戶,迄108年12月止等情(此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109年9月8日言 詞辯論期日自認屬實(詳原審卷第111頁),且有尊豊公司交 易明細(詳原證3-1)附卷可佐,可信屬實。)亦可明悉。 ㈢承前,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後段約定自108年4月1日起被上訴人應負擔每月16萬6,050元既約定需匯至尊豊公司帳戶(指 示給付對象並非上訴人個人,而係尊豊公司。)。則縱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確未依約將應負擔租金匯 入尊豊公司帳戶。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契約關係亦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將該3個月租金49萬8,150元給付予尊豊公司,要與尊豊公司應給付建豐公司109年1至3月租金,是否全數已 由上訴人墊付無涉。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8,1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