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69號上 訴 人 于普丞 訴訟代理人 于浩志 被 上訴人 王薪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 年度重簡字第17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緣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19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機車道往三重方向前進,適其同向前方有訴外人陳政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訴外人黃中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B 車)及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最前方之A 車見前方車輛剎車而隨之剎車,未倒地,B 車見A 車剎車因而緊急剎車,重心不穩倒地,被上訴人見B 車緊急剎車倒地遂剎車減速,未倒地,最後方之上訴人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而不慎追撞被上訴人等前車,致被上訴人倒地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腳2 度燒傷、左小腿多處撕裂傷併缺損及感染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348元:包含醫療耗材1,590 元、扣除強制險後醫療費用758 元、後續傷疤復原醫療費用50,000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203,523 元:被上訴人從事影藝、電影製作之相關行業,其工作具有工時較長、機動性高且需久站之性質,因本次車禍導致被上訴人行動不便且需休養而無法工作,致不得以向訴外人「尋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尋路公司)終止其107 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15日期間之副導演工作。被上訴人之副導演工作每月酬勞為80,000元,又被上訴人於108 年2 月13日起至「鹿路電影有限公司」工作,故本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範圍自事故翌日即107 年11月21日至108 年2 月12日止,其中107 年11月21日至107 年11月30日不能工作損失,以被上訴人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薪資計算為11,523元(計算式:420,594 元/ 365 天×10天=11,523 元),其中107 年12月1 日至108 年2 月12日不能工作損失,以尋路公司合約薪資計算為192,000 元(計算式:80,000元×2 個月+8 0,000元/30 日×12日=192,000 元),是上 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203,523 元(計算式:11,523元+192,000 元=203,523 元)。 ⒊慰撫金200,000 元: 本件車禍對被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損害,故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00元。 ㈢綜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共455,871 元,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5,871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對於醫藥費、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害不爭執,惟對於不能工作損失,其中107 年12月1 日至108 年2 月12日止請求 192,000 元部分,金額過高。另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之理由皆以上訴人父親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于浩志於其個人臉書帳號發表之言論為據,非本案之內容,此部分請法官斟酌兩造身份地位。另本件車禍尚有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未向其等求償,即表示放棄部分求償責任,上訴人無須負擔全部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5,871 元及自109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而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7 年11月18日與尋路公司之工作契約應屬事後製作,涉有偽造文書之嫌,不應當成工作損失賠償之依據!蓋被上訴人在108 年4 月17日與上訴人針對車禍事故賠償談判時只出具一張由尋路公司出具的工作損失證明,於109 年3 月6 日新莊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調解委員梁建成當場對被上訴人表示「這張工作損失證明不行,有沒有合約書?」,被上訴人當場立即回覆「沒有」!另於109 年10月8 日原審簡易庭開庭時,被上訴人當庭也向法官表示「沒有合約書,只有在LINE上講好,必須去工作了才會簽訂合約!」,詎被上訴人在109 年10月22日法庭審理中拿出一份107 年11月18日尋路公司工作合約!被上訴人從要求損害賠償開始,始終表示沒有合約,無法出具工作合約,最後卻在法官說出沒有合約沒有辦法判給你後,憑空出現一份在107 年11月20日車禍發生前不存在的證物,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前後說詞不一,為達成其要求賠償目的出具不存在合約,此合約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在未證明出處來源之合法性,即判定上訴人須負擔賠償責任,影響上訴人權益至鉅!㈡根據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開立乙種診斷證明書說明出院後宜休養2 周,從醫囑顯見其因車禍造成之傷害休養2 周後就能夠恢復正常生活!且從被上訴人出具民事起訴狀醫療證明可知被上訴人在醫囑休養2 周後至2 月12日66天中,只前往醫療院所進行4 次治療,其餘的62天被上訴人是否如所言都在持續換藥無法工作呢?後續就診診治科別均為整形外科,非為當天車禍住院的骨科與一般外科?顯見被上訴人之傷勢並未影響到其行動自主工作能力!具有謀生能力的被上訴人自己不願工作,為何要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自述這段期間不能工作之賠償呢?又於108 年1 月4 日晚上,上訴人在父親陪同下與被上訴人約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布納咖啡廳碰面,當時被上訴人從見面、用餐、聊天過程中身體健康表現一切正常,毫無身體虛弱到無法工作之情況,足證被上訴人在這段時間已經恢復健康忙碌於自己非就醫部分的事務中!況從被上訴人在民事起訴狀原證6 提出的107 年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共計有即刻映像有限公司、好孩子國際娛樂有限公司、複數同位體映像有限公司、華影國際影藝有限公司、梅花鹿影業股份有限公司、小心肝影像製作有限公司、理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共計7 間公司給付被上訴人當年度所得,足見被上訴人並未長期在固定雇主公司執行工作,所承接的工作均為臨時或短期聘僱方面,當被上訴人在醫囑休養期間後沒有聘僱工作謀生,實不應由上訴人承擔這部分的工作損失!㈢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有提及「更令原告心寒者,被告之父親于浩志先生在其個人社群網站上撰文詆? 原告……甚至已達公然污辱、毀謗之程度,原告實難以接受!? 除忍受車禍所帶來之生理上之痛楚,更承受精神上之痛苦。準此,原告向被告求償200,000 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惟上訴人本人已成年,所有行為能力皆由個人負責,于浩志先生雖為本人父親,上訴人在法律上無需為父親承擔任何法律責任。準此,被上訴人依上開情事向上訴人求償200,000 元之精神損害賠償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從未出具任何醫療院所之精神診斷證明,卻不斷以不同名目營取高額的精神賠償,以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於刑事訴訟期間不斷調高求償金額,其心可議!且原審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記載「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電影幕後副導演,月收入65,000元至90,000元,平均月收入75,000元,108 年度給付總額為362,815 元,名下無財產」,然被上訴人僅出具二份工作合約①香蕉映畫有限公司自2019年9 月1 日至2019年9 月19日每月酬勞90,000元。②麻吉砥加電影有限公司自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1 月31日每月酬勞65,000元。然據原審調閱兩造108 年度稅務電子柵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註明被上訴人於108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62,815 元,扣除上述2 份合約所得240,000 元,顯示被上訴人在108 年2 月至8 月綜合所得總額僅122,815 元?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其平均月收入75,000元,足證被上訴人所為不實陳述為提升其個人身分地位經濟情形,而欺騙法官針對精神賠償金額做出高額賠償之認定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63,871元及自109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稱:㈠被上訴人與尋路公司間確實有工作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受有無法擔任副導演之薪資損失,蓋被上訴人從事影藝、電影製作之相關行業,業於107 年12月1 日與尋路公司成立工作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副導演一職,聘用期間為107 年12月1 日至108 年5 月15日,並約定每月酬勞為80,000元,當時雖未以書面方式為之,惟可傳喚當時與被上訴人成立契約之訴外人葉紹威(其為尋路公司之負責人)以資證明。嗣因被上訴人於107 年11月20日發生車禍而無法履行其擔任副導演之契約義務,故委請尋路公司開立工作終止證明; 且原審於109 年10月8 日審理程序時,經法院闡明應補提工作合約書,故被上訴人再委請尋路公司補提書面形式之合約書,用以再次證明原證5 所載工作契約確實已經過雙方之意思表示合意、契約關係確實存在。況被上訴人確實已於107 年11月18日與尋路公司成立副導演之工作契約並已談妥工作內容,縱然非以書面契約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契約早已成立。嗣因被上訴人欲證明契約之存在,故委請尋路公司補提終止契約證明及書面委任契約,皆非捏造他人名義、無權製造之文書,當無上訴人所稱偽造文書之問題。綜上,被上訴人確實受有工作損失,被上訴人補提書面形式之工作契約,亦無不合法之處,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㈡針對上訴人爭執精神慰撫金數額部分,本件車禍事故上訴人應負全責、被上訴人零肇責,被上訴人因此項車禍事故已經耗費太多心神與上訴人(及為其訴訟代理人的父親)在調解、開庭。除受傷之疼痛、打亂被上訴人之工作計畫、造成生活不便利以外,還需要在這個過程上不斷忍受上訴人及其父親的冷嘲熱諷,甚至還將被上訴人之個人資訊放至臉書網路上肉搜、公審。上訴人明明是車禍事故之肇事者,卻在整個審理過程講的自己才是被害人,至今仍不願意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原審所認定之50,000元慰撫金尚遠遠不足評價被上訴人因車禍事故所造成之精神痛苦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何?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不法過失侵權行為以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1045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145 號刑事判決判處「于普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145 號刑事判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上訴人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上訴人雖抗辯本件車禍尚有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上訴人無須負擔全部賠償責任等語,惟姑不論是否有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然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該等規定,被上訴人當可僅向侵權行為人之一之上訴人求償甚明。㈡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⒈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52,348元部分(包含醫療耗材1,590 元、扣除強制險後醫療費用758 元、後續傷疤復原醫療費用50,000元),業據其提出受傷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醫療器材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6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0 頁),是被上訴人就上開醫療費用之請求數額,堪為可採。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區分①受傷治療過程中,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民法第216 條第2 項),及②受傷治療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前者係指受傷治療、傷勢未確定期間,完全無法工作,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後者則係被害人治療後,勞動能力永久之減損或喪失(如電腦工程師喪失一指、汽車駕駛上肢殘障)。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所請求自107 年11月21日至107 年11月30日間不能工作損失,以被上訴人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薪資計算為11,523元(計算式:420,594 元/ 365 天×10天=11,523元) ,此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⑶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 年12月1 日至108 年2 月12日期間本與尋路公司成立合約關係,約定被上訴人擔任戲劇副導演一職,每月酬勞為80,000元,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與尋路公司終止合約,總計損失酬勞為192,000 元(計算式:80,000元×2 個月+80,000 元/30 日×12日=192,000 元)等語 ,為上訴人所爭執,並質疑被上訴人與尋路公司之合約關係真實性,惟審諸證人葉紹威到庭證稱:我是尋路公司的負責人,我是做影像產業工作,本身是負責人兼製片,我們會針對每個案子去調整工作內容,(經提示本院簡上卷第45至49頁)我有看過此份工作人員合約書,是我用印的,這個合約也是我製作的,當時是請被上訴人來擔任副導,因為被上訴人後來車禍,當下我看到他的傷口,就覺得他應該無法繼續這份合約的工作,因為我們的工作會一直在外面跑來跑去,他的傷勢應該是無法負荷合約約定之工作內容,當時好像有在合約開始的12月1 日之前就跟被上訴人說應該會終止,後來我就出具本院簡上卷第63頁之工作終止證明給被上訴人。以我們的行業,我們在簽合約的過程,通常一開始會先電話聯絡、聊天,確認對方的時間跟檔期是否可以配合,所以確認沒有問題的當下,我們就會正式確認一起合作,這時候我就會把劇本發給對方,原則上劇本只要發給對方,就是會確定合作。我很確定在被上訴人車禍前,我跟她就有進行過電話聯絡,我也有把劇本發給被上訴人,我們可能是在上開協商過程全部確立後,再找一天簽約。我沒有辦法確定此份合約是否為車禍後補簽的,這份合約確實的製作日期我真的忘了,但我們的確是在車禍發生前就已經確定合作關係,也確定要委請被上訴人,酬勞每月80,000元也都先講好了,我當時也傳劇本給被上訴人了。我們就算是事後締結合約,也會押當初已確定要合作的日期,我們確定合作的日期確實是在車禍發生之前。(經提示被上訴人所提出與證人於107 年11月18日至20日的對話紀錄)107 年11月18日有兩通我與被上訴人的通話,就是我方才所述與被上訴人討論合作情形所為的對話,107 年11月20日有傳兩份劇本,就是我剛才所說當時確認合作後就已經傳劇本給被上訴人的情形,我很確定我有跟被上訴人成立上開契約關係,在我們產業,也有可能是完全沒有簽立上開合約書而只有口頭約定,以本案來說,因為製作時間拉的比較長,所以本來就有要簽立合約書,我們確實於18日當天就達成合作計畫的合意,我們這行就是會押我們確定的那天,不一定會去押我們簽立的當天,因為這是一個形式上的證明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至191 頁),衡以證人葉紹威與兩造間並無損益同歸之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被上訴人利益捏造事實之可能,是應認證人葉紹威前揭證述,尚屬可信,且參照被上訴人與證人葉紹威間之對話紀錄,確實有於107 年11月18日進行兩通通話,且證人葉紹威於107 年11月20日確實有傳送劇本予被上訴人,可徵證人葉紹威前開所述並非無稽,況證人葉紹威與被上訴人通話時間(107 年11月18日)及傳送劇本時間(107 年11月20日下午1 時許),確實均早於被上訴人發生車禍時間(107 年11月20日晚上7 時5 分許),則證人葉紹威所證稱其與被上訴人間於被上訴人發生車禍前已成立合作之合約關係,應值採信,況該「工作人員合約書」之承攬關係本非要式行為,本不以訂立契約為承攬契約關係生效、成立之要件,尋路公司之負責人確實承認有聘請被上訴人擔任副導演並給付酬勞之情堪予認定,而被上訴人確實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導致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腳2 度燒傷、左小腿多處撕裂傷併缺損及感染之傷害,並經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宜休養兩星期及追蹤治療(見原審卷第32頁),顯見被上訴人確實無法於其與尋路公司所約定之107 年12月1 日到現場履行所約定之工作內容,則尋路公司嗣後確與被上訴人終止上開合約書,亦有107 年12月10日之工作終止證明可佐(見原審卷第63頁),堪認被上訴人原本因工作而可獲得之報酬,係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屬於被上訴人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依照民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此部分之所失利益亦屬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故被上訴人主張107 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12日不能工作損失192,000 元,應屬有據。 ⑷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203,523 元,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⒊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審酌上訴人為臺灣科技大學研究所機械系畢業,現無工作、無收入,其於108 年度給付總額為454,800 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為輔仁大學影像傳播學系畢業,現職電影幕後副導演,被上訴人雖自陳平均月薪為75,000元,然此部分並未見其提出證據證明(其雖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然被上訴人並非每月有固定75,000元之收入,有時係間隔幾個月有另一筆薪資入帳,且有時候入帳數額亦有2 萬餘元之情形,雖於110 年1 月6 日有一筆100,000 元入帳,然無從僅以此幾筆款項即認定每月平均薪資75,000元,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此部分資料有所爭執,被上訴人復未能就此部分舉證每月確有固定75,000元之收入,故無從逕以此作為慰撫金衡量基礎之一,附此敘明,見本院簡上卷第165 至167 、177 至179 頁),其於108 年度給付總額為362,815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00 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上訴人不法侵權行為態樣與被上訴人受傷程度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40,000元,核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於295,871 元(計算式:52,348+203,523 +40,000=295,871 )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19日,見原審卷第127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95,871 元,暨自109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385條 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