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李金輝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凱芫律師 相 對 人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修祥 相 對 人 傅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應志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簡字第1789號、109 年度救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且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其自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 段開始搭乘相對人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由傅明雲駕駛之公車前往桃園市大溪區,且在接近大溪老街時因公車緊急剎車而跌倒受傷。乃抗告人起訴以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對人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傅明雲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 萬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以聲明第二項請求相對人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抗告人5 萬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觀諸抗告人民事起訴狀記載,其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權基礎包含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民法第654 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且敘明該等法條間為請求權競合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抗告人之判斷。另其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權基礎則為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抗告人基於消費者保護法、旅客運送契約、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合併起訴請求相對人為損害賠償,則本件除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外,應尚有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之適用。而兩造消費關係發生地即抗告人上車付款地點既在本院轄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本院非無管轄權。抗告人未向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而向本院起訴,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無違誤可言。原裁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容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