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林祺文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熊好國際有限公司等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312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其他類此情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9 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民事庭秋股法官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准許相對人追加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承審法官未向兩造告知准許訴之變更與追加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何要件及法律理由,亦未向追加原告裁定補繳裁判費,即尚未發生合法繫屬之效力,強制諭命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答辯及進行實體審判調查證據,係屬枉法裁判及對訴訟代理人強制犯罪,訴訟代理人當庭退庭拒絕繼續參加審判程序,承辦法官顯係濫權瀆職,且對兩造當事人涉有故為錯誤裁判之偏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前詞主張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124號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等情,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觀諸109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見該案卷第97至100 頁),係記載承辦法官諭知原告訴之變更合法、詢問兩造關於本案訴訟之陳述與所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對於相對人更正備位聲明及當事人有所爭執之情形等情。而聲請人所陳上開各情,俱屬承辦法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指揮訴訟、行使闡明權及調查證據等職權行使範疇,聲請人雖指摘有不當情事,亦不得遽認有前揭迴避之事由。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本案訴訟承辦法官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本案訴訟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執行審判職務之事實,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薛力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