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46號原 告 姚萍 原 告 李定遠即雀凰商號 被 告 雀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應百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92,750 元。㈡禁止被告3 年內不得在桃園市大溪區、八德區、桃園區範圍內增設或開設直營店及加盟店」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有關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92,750 元;然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而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被告於此期間內不行為而可獲得之利益,並按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規定補繳裁判費;若原告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不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規定補繳裁判費(如未能陳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綜上,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被告於此期間內不行為而可獲得之利益),與聲明第一項之標的金額合計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後,補繳本件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報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165 萬元(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與聲明第一項部分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2,042,750 元(貳佰零肆萬貳仟柒佰伍拾元),此部分並暫先繳納21,295元(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查報前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連同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據以計算裁判費後繳納;或暫先繳納21,295元),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許清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