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93號原 告 周春雄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被 告 立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旭原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秉軒 被 告 樹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返還原告」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經核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挖土機,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挖土機於起訴時(即民國109 年7 月7 日)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並按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規定補繳裁判費;若原告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不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當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參照),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許清秋 附表: ┌──┬──────────┬────────────┐│編號│廠牌名稱 │型式 │├──┼──────────┼────────────┤│ 1. │JAPAN │PC300-7 ││ │KOMATSU │S/NO.46829 ││ │ │E/NO.2681308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