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16號原 告 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吳逸軒律師 被 告 徐豪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772號裁定移送前來,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返還予原告。核原告聲明,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李秉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