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23號原 告 羅超盟 吳文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惠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惠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 萬3,67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惠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惠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返還原告。經核其性質係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而上開訴訟標的並無市場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且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 萬3,6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惠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 萬3,67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