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81號原 告 謝淑惠 被 告 瑞興工程行即黃鐘瑱 訴訟代理人 陳博埕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例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查封標的物之價值為1,000 萬元,則第三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100 萬元(因債權人僅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100 萬元,超過之900 萬元仍應由第三人取回),反之,若債權人之債權額為1,000 萬元,而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100 萬元,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即為相當於執行標的物價值之100 萬元(因債權其餘債權額900 萬元,並不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 號裁定要旨亦可資參照。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債權額為188 萬2,751 元,而原告起訴主張撤銷本院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200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就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BMW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查封程序,並陳報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市價為108 萬元,是系爭車輛之價值較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低,故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應為108 萬元;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輛遭查封滋生之損害180 萬元,則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計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1,692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