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張文錚、仲迎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4號原 告 張文錚 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 被 告 仲迎春(即張寶麟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力(即張寶麟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於繼承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 肆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於繼承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 肆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中於被告合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零捌佰伍拾元後,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戊○○為其保 管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詳如後述),惟戊○○復將存款 交由其配偶甲○○管理,經原告催告戊○○返還,戊○○於返還45 萬1000元後即表示無力清償,卻怠於向甲○○終止其等間之消 費寄託契約並請求返還存款,故依民法第603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戊○○對甲○○之權利,終止其等間之消費寄託契 約,請求甲○○返還寄託物予戊○○,並聲明:甲○○應給付戊○○ 25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一第11至16頁);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109年8月26日,依民法第1005條、第1031條規定,追加戊○○為被告,請求戊○○與甲○○應連帶給 付之(見本院卷一第168、171頁);再於109年9月28日,基於上開事實,撤回對甲○○之起訴,僅請求戊○○應給付原告25 4萬9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4、271頁);後因戊○○於 109年10月17日死亡,遂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一第313頁;卷二第11、45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乃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2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之109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丁○○即原告、丙○ ○(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5頁),除繼承人丁○○為對造當事 人,因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無須承受訴訟外,應由其餘繼承人即甲○○、丙○○承受其訴訟;而甲○○、丙○○均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其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戊○○與原配偶乙○○之子,而乙○○於82年7月21日死亡並 留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指定原告為受益人之身故保險金300萬元,惟因斯時原告 尚未成年,故由戊○○代為受領並管理之。時至108年12月間 ,原告翻閱乙○○之保險資料始知悉上情,遂向戊○○請求返還 上開保險金,戊○○卻表示伊現有存款已交由甲○○代為管理, 僅得以其保單借款之45萬1000元先一部返還,剩餘之254萬9000元則無能為力,並於109年1月17日簽立聲明書(下稱系 爭聲明書,內容如附表所示)為證。依系爭聲明書所載,戊○○與原告對於「戊○○有積欠原告300萬元債務,就該300萬元 債務,戊○○僅返還45萬1000元,尚有254萬9000元未返還」 已有意思表示一致,且內容並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已成立債務承認契約,原告自得依該債務承認契約向戊○○請求給付254萬9000元。 ㈡退步言,縱認系爭聲明書未構成債務承認契約,然戊○○為原 告保管乙○○之身故保險金300萬元,雙方間即有消費寄託契 約存在,原告自得依消費寄託契約,請求戊○○返還餘款254 萬9000元。再退步言,戊○○本應於原告成年時交付其所保管 之乙○○身故保險金,但戊○○迄未交付,是戊○○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得該筆保險金之損害,戊○○亦 應返還該不當得利。 ㈢又戊○○已於109年10月17日死亡,戊○○對原告之上開債務應由 被告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各按其應繼分比例1/3負擔之, 即各自給付原告84萬9667元(即2,549,000×1/3≒849,667,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㈣爰先位依系爭聲明書之債務承認契約、備位依原告與戊○○間 之消費寄託契約、再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各應給付原告84萬9667元,及均自109年9月28日民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送達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戊○○因罹患癌症,身體至為虛弱,精神狀況不佳,難認有正 確表達意思之能力;而系爭聲明書係由原告預先打字,只有姓名部分由戊○○簽名,以戊○○當時之身體、精神狀況,自難 認戊○○已確實瞭解系爭聲明書之內容。 ㈡乙○○死亡時,並無留有受益人為原告之300萬元身故保險金, 故原告主張消費寄託契約之寄託物,自始不存在。再者,原告亦已自承於108年前,不知有乙○○身故保險金存在,更可 見戊○○與原告根本未就乙○○之身故保險金,合意成立消費寄 託契約。縱認乙○○死亡後,有指定其子女即原告、被告丙○○ 為受益人之身故保險金,然該筆身故保險金應用於原告、被告丙○○之生活教育費用,已花用殆盡,並無剩餘。 ㈢乙○○死亡時,既然未留有受益人為原告之300萬元身故保險金 ,則系爭聲明書所聲明之內容顯非事實,自不足為「82年8 月間戊○○與丁○○就乙○○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丁○○)成立 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證明。又原告利用戊○○精神狀況不佳 ,以線上申請方式擅自為戊○○辦理保單質借,並於貸款轉入 戊○○帳戶後再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將戊○○帳戶內之金錢轉入 原告、原告配偶鄭詩宜,以及鄭詩宜經營之諾斯媚達國際有限公司之帳戶,原告等人已涉及刑事責任且有悖人倫,亦不能以上開事實證明戊○○有代原告保管300萬元保險金乙情為 真。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戊○○、乙○○之子,而乙○○於82年7月21日死亡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則依保單號碼AR00000000號之新光新百齡終身壽險契約(要保人:戊○○、被保險人:乙○○、受益人 :原告、被告丙○○,下稱系爭壽險契約),於82年8月31日 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乙○○之身故保險金388萬3700元;該 保險金支票簽收回條,則於82年9月11日交回新光人壽保險 公司等情,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09年6月29日新壽法務字第1090000943號函及110年5月7日新壽法 務字第1100000774號函在卷可稽(見限閱卷第7頁;本院卷 一第103至105、335至34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戊○○取得受益人為原告之乙○○身故保險金300萬元 ,因戊○○已先一部返還45萬1000元,故依序依債務承認契約 、消費寄託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戊○○返還餘款 等節,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判斷及悉述理由如下: ㈠原告與戊○○並未成立債務承認契約: ⒈按所謂債務承認,係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其目的在使該契約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尤其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然此無因契約仍屬契約,其成立仍應具備民法第153 條之要件,亦即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對於非必要之點,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又所謂必要之點,揆諸債務承認契約之性質,至少應包括該債務之無因性,及債務之具體金額或給付內容;申言之,當事人至少須就債務之無因性,及債務之具體金額或給付內容有意思合致,始能成立債務承認契約。 ⒉原告主張其與戊○○成立債務承認契約、戊○○承認對原告負 有300萬元債務乙節,固提出系爭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9頁)。然觀諸系爭聲明書內容,並未有使戊○○負有 不受債務原因(即系爭聲明書所載「代為保管受益人為原告之乙○○身故保險金」)影響之給付義務,或戊○○同意給 付原告款項若干等記載,即難執此遽認戊○○已以無因契約 承認對原告負有300萬元債務。而原告復未就其與戊○○已 就無因契約之必要之點,例如:戊○○同意不受債務原因影 響而逕依系爭聲明書為給付(債務之無因性)、給付總額等要素互為意思合致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戊○○已有債務承認,依債務承認契約請求戊○○給付餘 款254萬9000元等語,即非可採。 ㈡原告與戊○○就乙○○之身故保險金,並未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⒈按「法律事實」係指足以使權利發生得喪變更,或產生其他法律效果之事實;而「法律行為」則係指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且因意思表示而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法律事實,僅係眾多法律事實之一種類型,二者定位、性質均有不同。又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602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 ⒉原告既主張其就乙○○之身故保險金,與戊○○成立消費寄託 契約乙節,自應由原告就其移轉乙○○身故保險金之所有權 予戊○○、戊○○允為返還同一數額金錢等消費寄託契約之要 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雖提出系爭聲明書為證,然稽之系爭聲明書,至多僅能證明戊○○係 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受領、保管乙○○之身故保 險金,是以其等間就乙○○身故保險金之受領、保管,乃係 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特定法律效果,無從證明原告與戊○○ 間另有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況且,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早於82年8月31日即已賠付乙○○之身故保險金 ,而原告亦自承其迄至108年12月間始知有該筆身故保險 金存在乙事(見本院卷一第12頁、卷二第62頁),益徵原告與戊○○間就戊○○受領、保管乙○○之身故保險金乙事(詳 如後述),未有任何消費寄託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遑論意思已達合致而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準此,原告以其與戊○○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為依據,請求戊○○應給付餘款254 萬9000元,當無可採。 ㈢戊○○於原告86年1月2日成年後,即無保有乙○○身故保險金之 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 ⒈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1089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亦有明定。 ⒉乙○○於82年7月21日死亡時,系爭壽險契約之受益人即原告 (66年1月2日生)、被告丙○○(67年4月7日生)均未成年 ,有其等戶籍資料可查(見限閱卷第7、25頁)。新光人 壽保險公司固函覆稱乙○○之身故保險金支票簽收回條,已 逾保存年限而銷毀,已查無領款人等相關資料供參,惟亦函覆稱其理賠流程略為:「本公司於民國82年間,如保險受益人為未成年人,辦理理賠申請,其理賠申請書欄位需法定代理人簽名,理賠金給付方式為支票(開立未成年人的抬頭票),支票上會有劃線與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僅能存入未成年人的銀行帳戶,若需領取現金或將支票轉入他人帳戶,需填寫支票更改切結書(劃線與禁止背書轉讓,只能擇一申請)」、「本案為82年8月31日給付理賠金, 付款方式為『支票』,理賠給付簽收回條已於82年9月11日 銷號」,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10年5月7日新壽法務字第1100000774號、110年8月9日新壽法務字第1100001448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7頁、卷二第25頁)。本院審酌戊○○為乙○○之配偶,復為原告、被告丙○○之父,更為系 爭壽險契約之要保人,理應知悉系爭壽險契約內容,且依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上開理賠申請流程,更須戊○○出名申 請並處理領取保險金支票等相關事宜,是依上開事證及一般社會常情,足認乙○○之身故保險金388萬3700元係由戊○ ○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基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 時為未成年人之原告、被告丙○○領取並保管之。 ⒊戊○○既係基於原告、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其 等領取、保管乙○○之身故保險金388萬3700元,則原告、 被告丙○○分別成年後,戊○○保有該筆身故保險金之法律上 原因即告消滅,即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同一數額金錢予原告、被告丙○○。再參系爭壽險契約之要保書,並未指定 共同受益人之先後順位或比例(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則原告以系爭壽險契約之受益人身分,可得領取乙○○ 身故保險金數額,應僅為194萬1850元(即388萬3700元由原告、被告丙○○平均受領);又原告復自承戊○○業於109 年1月2日先行返還45萬1000元,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戊○○給付149萬0850元(計算式:1,941,850-4 51,000=1,490,850),應屬有據。 ⒋被告雖辯稱戊○○業將乙○○之身故保險金全數用於原告之生 活教育費用,已無剩餘等語,然乙○○身故保險金(其中19 4萬1850元)為原告無償取得之特有財產,依民法第1088 條第2項規定,戊○○僅限於為原告之利益始能處分,不能 充作戊○○本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否則無異減免戊○○依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084第2項規定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應盡之法定扶養義務。是縱被告前開辯詞屬實,戊○○將乙○○身故保險金挪用於原告之生活教育費 用,因屬非為原告利益所為之處分,自不得據此藉口其所受之利益不存在。 ㈣被告應於繼承戊○○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定有明文。 ⒉戊○○對原告負有149萬0850元之不當得利債務,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戊○○於109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 及被告甲○○、丙○○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即屬限定繼承 ,應在繼承戊○○之遺產範圍內,對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 任。而原告請求被告各自給付原告84萬9667元,就請求被告應以各自固有財產清償部分,因與前揭法律規定未合,不應准許;就請求被告各自給付84萬9667元部分,因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 第1項規定參照),應可准許,惟被告給付總額仍應以戊○ ○之債務總額149萬0850元為上限。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上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109年9月28日民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戊○○翌日即109年10月14日(見 本院卷一第2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於繼承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4萬9667元,及均自10 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被告合計給付原告149萬0850元後,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蘇 泠 附表 聲 明 書 茲因本人戊○○(身分證字號:略)原配偶乙○○於中華民國(下同)82年7月21日逝世,留有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丁○○,身分證字號:略)新台幣參佰萬圓整。惟因於乙○○逝世時,丁○○尚未成年,乃由本人代為保管,直至108年12月31日止前均未返還。嗣本人於108年12月19日委託媳婦○○○(丁○○配偶,身分證字號:略)辦理保單質借事項,並於109年1月2日借得款項共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圓整交予丁○○,以作為一部返還前述身故保險金之用,特以此聲明書證明。 立書人 戊○○ 丁○○ 見證人 己○○ ○○○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