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63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游宗信 被 告 聚東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水金 被 告 蔡雲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陳水金地址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