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81號原 告 廖貫智 被 告 彭雲泰 蘇瓊雯即日勝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邱柏銓 蕭兆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亦以被告信一預伴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一公司)為被告,然原告於本院民國109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信一公司之訴,經信一公司當庭表示同意撤回,已生撤回效力,而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6,1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將請求金額變更為1,642,893 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彭雲泰受僱於被告蘇瓊雯即日勝起重工程行(下稱日勝工程行),擔任大貨車駕駛,於107 年1 月22日9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行經文化一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文化一路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並隨時注意左右車輛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右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往泰山方向直行而至,彭雲泰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因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足踝雙側開放性骨折、跗蹠關節脫位、足背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合計支出醫療費用302,195元。 ⒉交通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往返就醫、調解及偵查、刑事、民事開庭,合計支出交通費用210,650 元。 ⒊代步費用4,500 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另尋代步工具支出代步費用4,500 元。 ⒋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及術後各需專人照顧14天,住院14天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術後14天每日看護費用以1,000 元計算,合計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42,000元。 ⒌護理及輔具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護理及輔具費用8,500 元。 ⒍營養品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營養品費用23,000 元。 ⒎財物損失: 原告之機車、隨身衣物、包、鞋、安全帽、已繳機車燃料,因系爭事故受損,請求賠償財物損失18,450元。 ⒏考績獎金損失: 原告因系爭事故病假超過14天,致107 年度考績為乙等,考績獎金折半,受有考績獎金損失42,238元。 ⒐加班費損失: 原告於106 年4 月14日起調任快遞輪班,原任期3 年至109 年4 月13日止,因系爭事故自107 年4 月23日改調任正常班,致加班時數減少,以每小時加班費352 元計算,受有加班費損失591,360 元(計算式:633,598 元-42,238元)。 ⒑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 ⒒⒈至⒑原告合計請求1,642,893 元。 ㈢原告迄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42,8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交通費用原告未提出相關支出證明,營養品費用原告未證明為必要之醫療支出,財物損失原告未提出財物受損及費用之證明,且應計算折舊,加班費損失屬不確定之利益,且原告未證明加班行為因系爭事故受損及可能產生加班費損失,又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 元計算,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彭雲泰受僱於日勝工程行,擔任大貨車駕駛,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大貨車右轉彎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並左右車輛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疏未注意及此,而有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684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德昇中醫診所、裕鼎中醫診所、大園敏盛醫院、蔡凱宙自然骨科診所、維德骨科診所、群英整型外科診所、真如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重司調字第46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21頁、第35頁、第41頁、第49頁、第73頁、第79頁、第83頁、第89頁),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堪信原告主張日勝工程行受僱人彭雲泰之系爭侵權行為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彭雲泰既經認定有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彭雲泰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日勝工程行既為彭雲泰之僱用人,對於彭雲泰駕駛前開大貨車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既未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日勝工程行與彭雲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02,195 元,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德昇中醫診所、裕鼎中醫診所、大園敏盛醫院、蔡凱宙自然骨科診所、維德骨科診所、群英整型外科診所、真如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繳費單為證(見重司調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71頁、第74頁、第81頁、第85頁、第87頁、第90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112 頁),被告對於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繳費單所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經本院加總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繳費單所示之醫療費用,總額為302,895 元,原告僅請求醫療費用302,195 元,洵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往返就醫、調解及偵查、刑事、民事開庭交通費用210,650 元,未據提出相關乘車證明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10,650 元,殊屬無據。 ⒊代步費用4,500 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另尋代步工具支出代步費用4,5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則原告請求代步費用4,500 元,即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 按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及術後各需專人照顧14天,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群英整型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重司調卷第21頁、第83頁),被告對於原告於107 年1 月22日至107 年2 月4 日、108 年9 月5 日至108 年9 月7 日、108 年11月8 日至108 年11月9 日住院接受手術期間及術後2 週有專人看護必要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既因系爭傷害而有專人照顧之需要,縱由親屬看護,仍應比照一般看護行情計算看護費用,而原告主張住院14天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術後14天每日看護費用以1,000 元計算,尚屬合理,被告抗辯每日看護費用均應以1,200 元計算,則非可採,是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42,000元【計算式:(2,000 元+1,000 元)×14天=42,000元】,要屬有據。 ⒌護理及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護理及輔具費用8,500 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訂單明細、銷貨明細為證(見重司調卷第119 頁至第12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則原告請求護理及輔具費用8,500 元,誠屬有據。 ⒍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營養品費用23,000元,固據提出統一發票、銷貨明細(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1 頁),惟原告並未舉證所提統一發票、銷貨明細所示之費用與系爭傷害間具關連性且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復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23,000元,容屬無據。 ⒎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機車、隨身衣物、包、鞋、安全帽、已繳機車燃料受損而受有18,450元之損失,既未證明前開財物因系爭事故受損及損害額,復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請求財物損失18,450元,洵屬無據。 ⒏考績獎金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病假超過14天,致107 年度考績為乙等,考績獎金折半,受有考績獎金損失42,238元,業據提出考績通知單、員工薪餉單為證(見重司調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則原告請求考績獎金損失42,238元,自屬有據。 ⒐加班費損失: 原告主張於106 年4 月14日起調任快遞輪班,原任期3 年至109 年4 月13日止,因系爭事故自107 年4 月23日改調任正常班,致加班時數減少,以每小時加班費352 元計算,受有加班費損失591,360 元,雖據提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關務人員職期調任互調或輪調辦法、加班時數試算表、加班時數統計證明(見重司調卷第137 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151 頁、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43 頁),惟原告並未舉證其107 年4 月23日改調正常班且於109 年4 月13日前未調回快遞輪班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及其於106 年4 月14日起至107 年1 月22日止確均有按早班8 小時、晚班16小時、休假為一輪次之頻率而逐次輪班之事實,且輪值加班費須確有輪值加班之事實,方得於一定時數及金額限度內,「核實」支領,並非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經常性收入,復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請求加班費損失591,360 元,尚屬無據。 ⒑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等綜合判斷之。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7 年1 月22日急診即住院,於107 年1 月22日、107 年1 月29日接受跗蹠關節固定復位手術、清創與前移皮瓣手術及負壓傷口治療、骨折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於107 年2 月4 日出院,復於108 年9 月5 日住院,於109 年9 月6 日接受拔除鋼釘鋼板手術,於108 年9 月7 日出院,再於108 年11月8 日住院,接受左足第一趾蹠骨截骨矯正術及鈦金屬內釘固定及蹠骨關節復位術及10公分疤痕切除術及韌帶沾黏移除手術,於108 年11月9 日出院,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群英整型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重司調卷第21頁、第83頁),堪認原告確因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而受有相當程度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研究所畢業,任職關務署臺北關,月薪約8 萬元(見本院卷第58頁),彭雲泰於刑事案件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為水泥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32號卷第9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⒒⒈、⒊至⒌、⒏、⒑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599,433 元(計算式:302,195 元+4,500 元+42,000元+8,500 元+42,238元+200,000 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3 月10日起(見重司調卷第263 頁、第26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9,433 元,及自109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訴之聲明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被告聲明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