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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5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15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許賀順
訴訟代理人
陳世宗
被告
點潮熱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柔君
被告
廖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零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0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對於被告點潮熱媒體科技有限公司、葉柔君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玉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點潮熱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點潮熱公司)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邀同被告葉柔君及廖玉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2 年6 月11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計息方式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計算,嗣後隨同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按放款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8 年11月11日止,尚欠本金3,660,792 元及自108 年11月1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目前為年息3.095%;經原告催討無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該筆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點潮熱公司、葉柔君則以:對於金額及借款內容沒有意見,認諾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被告廖玉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1 份、連帶保證書1 份、授信約定書3 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1 份、催告函3 份、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1 份等件為證。又被告廖玉梅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被告點潮熱公司、葉柔君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於本院109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同意原告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被告點潮熱公司、葉柔君既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自應為被告點潮熱公司、葉柔君敗訴之判決。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本件就被告點潮熱公司、葉柔君部分係本於其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上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秉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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