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25號原 告 楊承翰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合鉅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世陽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 連睿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召集之董事會決議均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6 年起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因工作長年往返海外,甚少過問被告公司事務,嗣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會議紀錄,始發現被告公司之前董事長梁建勛,未依法定程序於董事會召開前7 日通知原告,即分別於106 年11月10日、同年12月29日召開董事會,且在原告未出席董事會之情況下,偽造董事會議事錄,還登載原告為該二次會議之記錄,並作成增資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之決議。按公司法第204 條第1 項(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之條文)、第205 條第1 項規定,系爭二次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另原告並未參與系爭董事會決議,則系爭二次董事會決議自屬不成立。為此,原告為保障公司、全體股東及善盡董事監督權利與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被告於106 年11月10日、106 年12月29日所為之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爭執之106 年11月10日、12月29日董事會決議,俱為前任董事長梁建勛、前任監察人黃啟洲及前任董事長特助李芳妮等三人所為,而前開三人已因涉嫌虛增公司資本、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經向法務部調查局提起刑事告訴,現仍在偵查中;被告之現任董事長與前任董事長梁建勛、董事長特助李芳妮交接時,即曾要求交接所有公司資料,惟並未見到系爭董事會決議之召集通知相關文件,梁建勛亦僅表示已交付全部資料,就是否盜蓋原告印章之事亦未承認或否認,有無實際召開也未獲其回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以其未參加系爭2 次董事會決議,且未經被告依法通知參加董事會,且系爭二次董事會決議有偽造其出席並擔任記錄之情事為由,主張106 年11月10日、106 年12月29日所為之董事會決議應為無效或不成立,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二次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具有法律上之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狀態存在,且此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決議,係多數董事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惟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機關,董事會決議是否合法存在及有效,與公司內部秩序之維持,及第三人交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為使當事人間之紛爭能概括而根本的解決,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董事會所為之決議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⒊又董事會決議為數名董事,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董事參與董事會既為權利亦為義務,且因董事會決議效力拘束全體董事,故其有效與否,涉及董事就該決議是否應遵循及是否忠實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職務,對個別董事自有所影響,準此,董事就訟爭之董事會決議有效與否,於對造有所爭執時,即有訴求確認之必要,且得以之為訴請確認之對象。本件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原告主張其並未出席系爭二次董事會,但該二次董事會議事錄卻將其載成董事會會議記錄,表示其有出席,且其並未收到任何董事會開會通知,而表示被告應該並沒有開過該二次董事會,原告既為董事之一,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狀態又屬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訴請確認106 年11月10日、106 年12月29日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前項召集之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0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公司法第203 條至第207 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為充分確認董事會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公司法係以第203 條至第207 條所規定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確保董事會合法、合理運作以保障董事及股東權益,如有違反,無論是程序或實體事項,均應認為無效。 ⒉經查,依被告106 年11月10日董事會會議議事錄當日開會時間為早上10點30分地點為公司會議室,原告擔任記錄,然原告於106 年11月10日10點30分人尚在澳門,此有機票、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亦表示其僅從會計師處取得系爭二次董會會議議事錄出席簽到簿影本(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亦自陳依系爭董事會會議簽到簿影本中董事簽名處之表格部分與前董事長梁建勛簽名是模糊的,但原告簽名部分則是清楚的,應是表格與原告簽名並不是同一時間製作,對於該簽到簿真實發生情形是有疑問的等語,原告亦到庭表示系爭二份簽到簿均非其簽名,是無從認定是原告有親自參加系爭二次董事會會議,又原告亦主張系爭二次董事會均未通知各董事,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並無有合法召開系爭二次董事會之證據,是足認被告並未依據修正前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於7 日前載明召集事由通知原告出席表示意見,即逕為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可認定,是系爭2 次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存有明顯瑕疵,該董事會作成之系爭董事會決議自應認為當然無效。另原告因未親自出席該2 次董事會,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惟原告僅證明自身並未親自出席,然此並非當然致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204 條之規定,堪以採信。是其訴請確認被告於106 年11月10日、106 年12月29日所作成之系爭董事會決議均無效,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