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36號原 告 偉峰橡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翰升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被 告 于士賢 萬財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國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萬財貨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于士賢及其雇主(待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板司調字第4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本院審理時補正被告雇主為萬財貨運有限公司,並就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9 年3 月28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3、39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被告名稱部分,僅係就原聲明為更正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而縮減請求利息起算日聲明部分,則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翰升於108 年9 月10日駕駛原告向訴外人賓航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航公司)租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108 年7 月11日交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公路北向43.9公里外側車道準備下土城交流道時,因被告于士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並於高速公路交流道減速,而追撞系爭小客車,致該車後車箱部分嚴重凹陷扭曲受損。是以被告于士賢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被告萬財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萬財公司)為被告于士賢於客觀上之雇主,亦應依同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于士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小客車於修復後,因本件交通事故減損之交易價值,經原告於108 年10月18日自費15,000元委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80萬元。原告嗣於108 年11月28日,以230 萬元,將系爭小客車讓售予訴外人陳偉佳,較上開鑑定價格又減少10萬元。又原告於108 年9 至11月亦未能實際使用系爭小客車,然仍需支付上開3 個月之租金各為92,000元、92,000元及86,000元,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金額總計為1,185,000 元(計算式:15,000元+800,000 元+100,000 元+92,000元+92,000元+86,000元=1,185,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5,000 元,及自109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于士賢則以:伊於本件交通事故固有責任,惟林翰升開車變換車道後,隨即緊急煞車,故伊未必需負擔全部責任,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又伊如果知道原告要賣車,伊必將設法買下,原告請求伊賠償差價不合理。另本案貨車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金滿益國際包裝有限公司(下稱金滿益公司),而金滿益公司則以系爭大貨車靠行在被告萬財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萬財公司則以:被告于士賢並非伊公司員工,于士賢係駕駛系爭大貨車之司機,而系爭大貨車則係訴外人金滿益公司所有而靠行在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沒有提供貨品載送,僅有提供靠行服務,是系爭大貨車實際上係屬靠行車輛。另系爭小客車有折舊及修繕部分,且保險公司將會代位求償修理費,伊不是不賠,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查,訴外人林翰升於108 年9 月10日,駕駛原告向賓航公司租購之系爭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公路北向43.9公里外側車道準備下土城交流道時,因被告于士賢駕駛系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並於高速公路交流道減速,而追撞系爭小客車,致該車後車箱部分凹陷扭曲受損。即被告于士賢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至34、64頁),且有原告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小客車訂購合約書、汽車行照、系爭小客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3至3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3 月5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001677號函暨附件系爭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59至87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于士賢因本件過失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于士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至被告于士賢固辯稱:系爭小客車之駕駛人駕車變換車道後,隨即緊急煞車,與有過失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抗辯自無可採。又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於修復後,因本件交通事故減損之交易價值為90萬元;且其因此支出鑑定費用15,000元;並於108 年9 至11月因未能實際使用系爭小客車,而支出3 個月租金27萬元,合計1,185,000 元。又被告萬財貨運公司既為本案貨車之靠行公司,亦應與被告于士賢依民法第 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萬財公司是否應與被告于士賢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 ㈠被告萬財公司是否應與被告于士賢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大貨車係由金滿益公司靠行於被告萬財公司,且該車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萬財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附於限閱卷可查,堪信為真實。被告萬財公司固抗辯:被告于士賢並非伊公司員工,系爭大貨車係金滿益公司所有而靠行在伊公司。伊公司沒有提供貨品載送,僅有提供靠行服務云云。惟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並受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于士賢仍屬民法第188 條規定所稱之僱用人。被告萬財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于士賢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 ⒈系爭小客車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於「修復後」,因本件交通事故減損之交易價值為90萬元(計算式:鑑定價格80萬元+交易差價10萬元=90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8 年10月22日(108 )北市汽車商鑑字第59號函、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5、39頁)。經查,上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函文之記載略以:「⒉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於108 年9 月間之折價約為80萬元;當時(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240 萬元左右為宜。(違規及積欠稅費用未除。)」等語,有該函文佐卷可考(見調解卷第35頁)。經核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汽車商行所組成,具有汽車交易買賣、市場行情價格評估等方面之專業,且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結果應屬客觀、公正,而為可信。故依上開鑑定結果,堪認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於「修復後」仍有折價損失80萬元。即上開折價損失,為系爭小客車「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額,而非「修復前」之交易價值減損額。至於原告請求其與陳偉佳間,就系爭小客車買賣價金230 萬元與上開鑑定結果之正常行情車價240 萬元之交易差額10萬元部分,惟查買賣價金之數額,本係於雙方締約條件、談判及議價等能力而有所差異,自不能將此產生之不利益轉嫁由被告負擔,況原告出售系爭小客車之時間為108 年11月28日,並非系車車禍發生之時間即108 年9 月,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職是,本件原告請求系爭小客車交易價值貶損8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⒉108 年9 至11月間租車費用27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小客車受損,故有租賃他車代步之必要,此部分爰請求租賃費用27萬元等情,固據提出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電子發票暨銷售明細數紙為證(見調解卷第41至43頁)。然原告僅空言其於108 年9 至11月間,因本件交通事故未能使用系爭小客車,然就其何以長達3 月間無法使用系爭小客車之情,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108 年9 至11月間租車費用27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小客車於修復後,因本件交通事故減損之交易價值之鑑定費用15,000元,固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1 紙為證(見調解卷第37頁),惟此鑑定費用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規定之訴訟文書費用,尚非本件侵權行為原告所受損害之範疇,故此鑑定費用15,000元,應予剔除。 ⒋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為系爭小客車交易價值貶損80萬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請求之意思表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3 月17日寄存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于士賢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93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109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9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萬財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