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4號原 告 吳文淇 被 告 吳秋滿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5,920 元,及自判決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變更聲明及追加備位之訴,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應車輛所有權過戶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221 元及自109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就聲明㈡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920 元,及自109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告追加之訴、變更先位聲明㈠部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而變更利息起算日則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無異議且為本案言詞辯論,自於法仍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0 年6 月21日以現金購入系爭車輛,為節省稅金而借名登記於持有身心障礙證明的被告名下,相關費用雖偶暫由被告代墊,但最後均由原告負擔,詎被告竟藉詞原告不願負擔稅金、罰單為由,於106 年9 月30日擄車勒贖,由被告出示之付款清單中,與系爭車輛相關者僅18,276元,被告要求支付投資失利款186 萬元才願意過戶系爭車輛,致原告不得已只能以押金21萬元,每月支付16,100元向遠東租賃租用同型車輛使用,並因此侵權及騷擾導致家庭糾紛。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乃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得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原告,且原告因此受有現今與竊占時車損19萬元、回復原狀之修理費21萬5,847 元、過戶驗車領牌規費及手續費6,000 元、替代車輛租金49萬9,100 元,車價折損、押金之利息共8 萬6,353 元,繼續損害租金與提前解約違約金80,500元、拖吊系爭車輛費用5,000 元、特殊選號費用6,000 元,精神損害32,1421 元,合計為14,100,221元。原告又主張再不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登記與原告時,原告損害則為現今與竊占時同車齡之車價損失458,000 元、替代車輛支出損失499,100 元、租車押金21萬元、車價、押金、租金利息損失共12萬5,899 元、拖吊系爭車輛費用5,000 元、特殊選號費用6,000 元,精神損害32,1421 元,合計1,495,920 元。為此,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㈠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所有權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221 元及自109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就聲明二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920 元,及自109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 ㈠兩造為姊弟關係,為照顧父母親等原因,家裡有用車需要,因被告為長庚醫院員工有購車優惠,及具身心障礙者的身份,原告便邀被告一同購系爭車輛,由被告提供自己身心障礙及長庚醫院員工之購車優惠,並用被告名字到銀行開戶,買車前即陸續交給原告70萬元,買車後原告也一直稱系爭車輛上有被告出的70萬元,故兩造非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返還系爭車輛,自無理由。再者,系爭車輛鑰匙放在兩造家中樓下,106 年10月12日被告將車輛從家中移至停車場短暫置放後再開回家中,並無不法;被告因原告長期積欠罰鍰致遭強制執行,擔心日後發生事故責任難以釐清,方聽從監理站建議辦理車牌註銷,故原告稱被告「擄車勒贖」乃不實指控,此由原告前提起侵占告訴,被告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可知被告並無構成侵占之不法要件,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㈡原告稱被告有對原告之精神折磨等云云,均非事實,該部分為家中相處摩擦之事,未見究係侵害原告何種權利。原告控訴被告騷擾的諸多內容,在「家暴令刑事庭」及「16萬欠款返還庭」中已提出過,經被告蒐證反駁亦不被法官採納,今日原封不動又加油添醋後,再次呈與本院。 ㈢退步言之,若認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應對被告清償70萬元車款,以證明其對車輛之出資,且應請求車輛移轉登記,而非就系爭車輛之價值請求賠償458,000 元,另替代車輛總支出、停車位使用權損失租金等,均係原告另行租車使用之行為,原告可與被告商量是否將車款付清再辦理車輛移轉,卻拒絕辦理移轉登記而另行租車,所生之花費自與被告無關。 ㈣綜上,兩造就系爭車輛並非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對原告並無何侵權行為存在,原告請求車輛相關費用與精神賠償,自無理由,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購買,為節省稅金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詎被告拒絕返還系爭車輛,並以此侵權及騷擾導致家庭糾紛,致使受有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所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是,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所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則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因為節省稅金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而被告辯稱是因兩造是姐弟,為了照顧父母親,家裡有用車需要,而共同購買系爭車輛等語。查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見108 年度重簡字第2062號卷〈下稱重簡卷〉第15頁),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僅能證明是由原告去訂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書,又原告雖提出電子統一發票、存款憑條、欠款明細表、手寫計算資料為證(見重簡卷第16頁至第18頁),然統一發票上記載買受人為被告,存款憑條則僅能證明由原告匯款38萬元至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然此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又欠款明細表中有交通罰款、105 、106 年燃料稅、汽車強制險費用、行照補辦、燃料稅等項目,並有與系爭車輛無關之借款、投資款項等項目,原告稱被告要求將原告需支付全部款項方願意辦理過戶登記系爭車輛等語,然被告所辯為系因家庭需要共同購買系爭車輛等語,是被告要將系爭車輛過戶給原告前,就系爭車輛所生款項為結算無違常情,而兩造間有其他借款、投資款項等,縱使被告要求一起結算後再過戶系爭車輛,亦僅是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與是否存有借名關係無涉,另手寫明細多數金額並未標示項目,難以認定與系爭車輛有何關聯。 ⒊又原告提出堂兄弟姊妹群組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5頁)中,可見被告表示系爭車輛違規費用多沒有繳,監理站小姐建議其辦理停駛等語,原告有說「偷車就對?」,群組內暱稱BOBO之人則有說「車子名字是秋滿,秋滿跟爸媽多次要你過戶,你充耳不聞,滿又不會開車,催繳通知罰單一直來」、被告「只好賣車才能彌補一點他欠我的錢」等語,另同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0 頁)中被告雖有向堂兄弟姊妹說明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係因為原告要使用長庚員工優惠名義買車,甚至還有為了原告至銀行開戶等情,然相關對話紀錄均不違背被告所辯稱系爭車輛是為照顧父母親等原因需要,而共同購買,因被告有員工優惠與身心障礙者身分而登記於其名下,是無法以此對話紀錄認為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⒋證人即原告配偶甲○○到庭證稱:我們本來是想要將系爭車輛過戶回來,但被告一直不願意過戶,買車的錢是原告出了,我們出國一段時間回來後發現系爭車輛不見就去報警,警察打電話要被告把車開回來,被告過幾天後才把系爭車輛開回來,若是車子是被告的為何她要這麼做,就我所知這就是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惟證人甲○○為原告配偶,且其證述內容主要係兩造發生爭執後,被告將系爭車輛開走等,但並未能證明購買系爭車輛時,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另被告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171 頁),可知被告曾因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繳罰單,而收到該執行署扣押金錢債權,且已經向監理機關申請停用並繳銷系爭車輛行照及車牌等情,原告既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其為系爭車輛實質所有人,然卻未繳清罰款、稅款等費用造成被告遭行政執行,衡諸常情,借名登記關係因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自應正常使用,避免違規,如有違規亦應負罰款之責,而不致於經移送行政執行,以避免造成被告有遭行政執行署執行風險,否則借名登記關係難以持續,然原告多次未繳費之事實,亦有107 年度偵字第17814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兩造間並非單純之借名登記關係。 ⒌又原告認被告侵占系爭車輛,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7814 號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原告以上開不起訴書所認系爭車輛由原告出資購買,登記在被告名下,由原告使用系爭車輛等情,推認被告於本院辯稱多處矛盾,及106 年10月23日協調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認為被告當時未提出購車出資及相關單據等語,惟被告雖於該偵查程序係自承原告跟其借款70萬元去買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70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99年6 月至8 月共曾交付7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車輛價金,但被告曾以交付原告之70萬元另提出詐欺告訴,有被告偵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7178 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09 頁),是被告對於70萬元部分之供詞確實前後不一,然對於借名登記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被告雖此供述有所矛盾,並不足以反推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原告對於被告確實有債務存在,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簡字第93號判決、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3378號判決、109 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59頁、第147 頁),是兩造間確實有多筆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雖就70萬元之用途所述有不同,但被告確實給予原告70萬元,兩造間為姊弟關係,且當時關係並無不睦,對於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並未有清楚明確之約定,兩造對於該筆款項之用途理解上有所差異,亦不能違背常理。 ⒍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並未使本院形成合理之心證,依上開說明,其於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屬未盡其舉證之責而難認真實,故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於己,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先位之訴主張其所受損害為14,100,221元,備位之訴主張損害為1,495,920 元。經查,如前述,原告就系爭車輛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未將車輛過戶及未提供車輛供原告使用之行為,自難論被告之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是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被告應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現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請求移轉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於己,又以被告未返還車輛及將登記於己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其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並非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自亦無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