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40號原 告 效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冠群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 律師 被 告 呂天元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87年9 月19日起至103 年12月27日止,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負責經營管理原告公司事務,且於原告公司會計領款或開立支票時,負責審核並蓋用印鑑章,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董事長任內涉及業務侵占之犯罪,經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2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定讞。被告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本院107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9 號民事判決可憑。依本院107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9 號判決書第9 頁第2 行以下所載:「3.至呂天元被刑事二審判決認定100 年4 月1 日侵占新臺幣(下同)158 萬元乙事並未在本件原告起訴範圍,蓋原告係以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其起訴範圍,而呂天元上開被訴侵占158 萬元,經系爭刑事一審判決無罪,此部分未據原告起訴,本院即不另論述。」為此,原告乃以本起訴狀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此158 萬元。 ㈡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侵占158 萬元之事實係:「十一、有關侵占附表六編號10(即附件四編號17)其中7 萬元及侵占附件ㄧ編號53之158 萬元部分㈠被告呂天元於100 年4 月1 日,分別自效仲公司甲帳戶提領158 萬元、丙帳戶提領260 萬元,合計418 萬元,匯款至益德公司,做為購買BMW 之車款,此為效仲公司及被告呂天元所不否認,並有存提款資料、匯款資料可以為證。而訴外人游榮宏於當日匯款165 萬元至效仲公司甲帳戶,亦有匯款資料可參,游榮宏匯款原因,被告呂天元表示,此乃其變賣舊車後,囑請游榮宏將車款匯入效仲公司甲帳戶,效仲公司則表示游榮宏係向公司購買汽車,為支付車款,乃匯款至效仲公司甲帳戶。經查,5768-QW 車號自用小客車,係效仲公司於96年11月15日所購買,有戴姆勒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汽車行照、效仲公司96年11月15日轉帳傳票可考,效仲公司於100 年4 月1 日出售該車,收取168 萬元車款,亦有轉帳傳票在卷可稽,該舊車既為效仲公司所有,其售車款應歸效仲公司所有,被告呂天元不得挪為購買自己BMW 新車之用,其自效仲公司甲帳戶提領附件ㄧ編號53之158 萬元購車,自屬不法侵占158 萬元。」具體言之,被告於100 年4 月1 日向益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德汽車公司)購買BMW 轎車總價418 萬元,被告令會計蔡錦燕自原告華銀二重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提領158 萬元,並將此158 萬元匯入益德汽車公司彰銀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此有華銀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可憑,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書認定此158 萬元為被告不法侵占原告之財產。 ㈢原告請求權基礎如下: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被告侵占原告158 萬元,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且該判決已確定,被告之所為自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係以犯罪之方式侵占原告財產,自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亦得依同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認定被告就此158 萬元觸犯侵占罪,此為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結果,原告及至收到判決書始明知被告侵權之事實,而原告收到判決書之時間為民國108 年12月20日,未逾2 年之時效,且被告侵權行為發生日為100 年4 月1 日,至今未逾十年之時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158 萬元之損害。 ⒉次按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原告於100 年4 月1 日,在毫無法律原因之情形下,侵占原告158 萬元,使原告遭受158 萬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此158 萬元。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按有關本件刑事案件係原告自訴被告自94年起至102 年間數百筆之帳務,認為被告涉嫌侵占,由於事實繁雜,雖經被告於刑事法庭在沒有相關帳務資料之下,只能憑藉自行向往來銀行調閱相關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之情況下予以辯解說明,然刑事法庭仍非無掛一漏萬疏忽誤認之情形存在,本件即屬其一。尤其是在刑事一審認定被告本部分無罪,嗣上訴第二審改判有罪之情狀,更突顯本部分事實認定之歧異,實有待商榷之餘地,被告說明答辯如下: ⒈刑事二審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侵占原告公司158 萬元,無非係對於被告抗辯原登記在原告名下之5768-QW 賓士汽車係被告所有,經被告將上開車輛作價165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游隆宏,並由游隆宏於100 年4 月1 日,由游隆宏之太太匯款165 萬元至原告帳戶以作為被告另向益德汽車公司購買BMW 汽車款之返還(因被告於100 年4 月1 日先分別自原告公司提領158 萬元及260 萬元以作為購買BMW 之車款),刑事二審法院以5768-QW 賓士汽車係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為屬原告公司所有,故前開汽車出售予游隆宏之165 萬元車款自應歸原告公司所有云云,而誤認車號0000 -00並非被告所有,故而有侵占原告公司158 萬元之情。 ⒉然查被告一再抗辯被告所購買之5768-QW 賓士汽車會登記於原告公司之名下,當初考量者乃係為原告公司節稅,因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可每年提列資產折舊多少可為原告節省稅金。而被告於96年11月間購買5768-QW 賓士汽車之初曾向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戴姆勒克萊斯勒公司) 貸款,並先行向原告公司借票30張每張面額7 萬元交付予戴姆勒克萊斯勒公司作為部分分期購車款,而前開30張被告向原告借票用以支付5768-QW 賓士汽車分期購車款部分,亦由原告向刑事法庭自訴被告侵占,然經刑事二審法院就上開30張支票調查的結果,認為:「其中附表五編號9 至14、16至25、28至40( 共30張) 之支領名義,效仲公司總分類帳或轉帳傳票均明確載明『老闆借票』、『借票』,被告呂天元不掩人耳目,與侵占行為通常秘密為之有別,而效仲公司平日即向被告呂天元調借金錢,被告呂天元一時之需而向效仲公司調借支票,屬人情之常,參以證人蔡錦燕於原審證稱:『有關公司開給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融資公司每張7 萬元之支票,因為票據要沖抵,所以一定要還清,我認為呂天元有還清該筆款項。』,被告呂天元調借支票後,屆期返還票款,所為欠缺不法意圖,難認非法侵占。」等語,足證5768- QW賓士汽車確係由被告自行出資購買而為被告所有,被告僅係將車輛名義借名登記予原告公司名下,否則若為原告公司所有,則每期車輛貸款為何均由被告支付? ⒊然而原刑事高院未審酌及此,誤認車號0000-00 賓士汽車登記於原告名下,即認為原告所有,被告將其出售予游隆宏所得車款165 萬元乃為原告公司所有實有誤解。事實上按前揭說明,5768-QW 賓士汽車方實為被告所有,出售所得165 萬元業已返還原告公司,自無造成原告158 萬元之損害或有不當得利之可言。 ㈡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有關起訴之事實,原告於104 年8 月6 日即向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刑事自訴,此有原告之刑事自訴狀附件及法院卷宗收案日期可資為憑,其中自訴狀附件一編號53號158 萬元,即為本件原告起訴之金額,顯然原告至少已於104 年8 月6 日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然卻遲至109 年5 月9 日始為本件之起訴,顯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雖原告辯稱伊於108 年12月20日始收到刑事高院判決方才知悉侵權行為之事實云云,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以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為準,故而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 ㈢又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併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然究有何債務不存在之事實,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負舉債之責。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87年9 月19日起至103 年12月27日止,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負責經營管理原告公司事務,且於原告公司會計領款或開立支票時,負責審核並蓋用印鑑章,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董事長任內,於100 年4 月1 日向益德汽車公司購買BMW 轎車總價418 萬元,被告令會計蔡錦燕自原告華銀二重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提領158 萬元,並將此158 萬元匯入益德汽車公司彰銀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被告不法侵占原告之財產158 萬元。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8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㈡上述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占原告158 萬元款項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2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本院107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9 號民事判決、100 年4 月1 日之華銀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1 頁)。上述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呂天元於100 年4 月1 日,分別自效仲公司甲帳戶提領158 萬元、丙帳戶提領260 萬元,合計418 萬元,匯款至益德公司,做為購買BMW 之車款,此為效仲公司及被告呂天元所不否認,並有存提款資料、匯款資料可以為證。而訴外人游榮宏於當日匯款165 萬元至效仲公司甲帳戶,亦有匯款資料可參,游榮宏匯款原因,被告呂天元表示,此乃其變賣舊車後,囑請游榮宏將車款匯入效仲公司甲帳戶,效仲公司則表示游榮宏係向公司購買汽車,為支付車款,乃匯款至效仲公司甲帳戶。經查,5768-QW 車號自用小客車,係效仲公司於96年11月15日所購買,有戴姆勒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汽車行照、效仲公司96年11月15日轉帳傳票可考,效仲公司於100 年4 月1 日出售該車,收取168 萬元車款,亦有轉帳傳票在卷可稽,該舊車既為效仲公司所有,其售車款應歸效仲公司所有,被告呂天元不得挪為購買自己BMW 新車之用,其自效仲公司甲帳戶提領附件ㄧ編號53之158 萬元購車,自屬不法侵占 158 萬元。」等情(本院卷第112 頁)。被告於100 年4 月1 日向益德汽車公司購買BMW 轎車總價418 萬元,被告令會計蔡錦燕自原告華銀二重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提領158 萬元,並將此158 萬元匯入益德汽車公司彰銀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此有華銀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1 頁)。被告顯有不法侵占原告之財產158 萬元之事實。被告雖以上述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認為:「其中附表五編號9 至14、16至25、28至40( 共30張) 之支領名義,效仲公司總分類帳或轉帳傳票均明確載明『老闆借票』、『借票』,被告呂天元不掩人耳目,與侵占行為通常秘密為之有別,而效仲公司平日即向被告呂天元調借金錢,被告呂天元一時之需而向效仲公司調借支票,屬人情之常,參以證人蔡錦燕於原審證稱:『有關公司開給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融資公司每張7 萬元之支票,因為票據要沖抵,所以一定要還清,我認為呂天元有還清該筆款項。』,被告呂天元調借支票後,屆期返還票款,所為欠缺不法意圖,難認非法侵占。」等情,辯稱:5768- QW賓士汽車係由被告自行出資購買而為被告所有,被告僅係將車輛名義借名登記予原告公司名下云云,惟查,上述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未侵占上述支票,並未認定系爭5768-QW 車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況系爭自用小客車,係效仲公司於96年11月15日所購買,有戴姆勒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汽車行照、效仲公司96年11月15日轉帳傳票可考,有如上述。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占原告之財產158 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125 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7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侵權行為被害人對侵權行為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害人仍得於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完成前,對侵權行為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件被告就侵權行為部分為時效抗辯,經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原告於104 年8 月6 日即向本提起刑事自訴,此有原告之刑事自訴狀附件及法院卷宗收案日期可資為憑(本院卷第209 頁),其中自訴狀附件一編號53號158 萬元,即為本件原告起訴之金額,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於104 年8 月6 日,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而原告係於109 年5 月8 日起訴請求,有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卷第9 頁),已逾2 年期間而消滅。但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125 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亦如上述,本件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當不得拒絕還款。 ㈣被告固辯稱: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意旨參照),認為原告併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然究有何債務不存在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惟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董事長任內,不法侵占原告之財產158 萬元,有如上述,被告之受益非由原告之給付而來,而係被告以侵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原告為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自應成立不當得利。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固屬無據,惟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則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109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