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57號原 告 黃郁惠 訴訟代理人 郭穎名律師 被 告 A01(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01之母(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8年12月間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借用乙○○名義,購買國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建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952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88年12月20日由國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名下,且於88年12月21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82 萬元予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現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9年初由原告足額清償系爭房地價款後,於89年3 月24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發給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由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均由原告為之。然乙○○於107 年間與其子即被告甲01 、大陸籍 配偶即甲01 之母搬回系爭房屋暫住,乙○○知悉與原告借名 登記之關係,為使原告安心,乙○○於107 年2 月12日同意與原告就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惟乙○○於108 年12月24日在大陸廣東省東莞市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已消滅,被告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另被告及甲01 之母於109 年2 月6 日經 由律師見證,與原告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 點約定原告、被告、甲01 之母三方合意於繼承登 記辦妥後1 個月內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因地政機關以無法依系爭協議書辦理移轉登記,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為乙○○所有,經被告繼承,並非借名登記: 乙○○自93年起在全員明有限公司工作,96年起在智嘉實業有限公司工作,於該2 家公司工作期間,乙○○均長期外派大陸,因被告及甲01 之母亦長期在大陸,乙○○乃將系爭房 地相關證件交由原告保管,自不能以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權狀正本證明原告為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為乙○○及甲01 之母所繳納,原告所提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 ,係乙○○之弟媳楊子儀代乙○○繳款後,再向乙○○請款。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甲01 之母代理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係受原告 詐欺、脅迫、及意思表示錯誤,被告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且系爭協議書對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不利,應為無效: 系爭房地自乙○○過世後,應為被告所繼承,甲01 之母簽署 系爭協議書使被告拋棄權利,係對未成年子女不利益,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應為無效。且甲01 之母僅小學學歷,系爭 協議書簽立時是被騙去現場,在場之人全為原告親近之人,見證律師亦係原告所找,甲01 之母完全孤立無援,系爭協議 書上諸多法律專有名詞,亦不能理解其意義,口述表達之內容也與事後詢問其他律師所得不一致,在被強烈要求簽名的狀況下,被迫簽名,甲0 1之母並無承認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 之意思。簽署系爭協議書後,甲01 之母即以通訊軟體將系爭 協議書傳送訴外人王慧燕,經王慧燕告知甲01 之母是被騙了 ,王慧燕也緊急尋找律師協助,並安排與律師見面商討誤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後果,可見系爭協議書內容,並非被告及甲0 1 之母之真意,因而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據兩造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自堪信為真正: ㈠系爭房地於88年12月20日由國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且於88年12月21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82 萬元予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 份、系爭房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5-39 頁;及本院限閱卷)。 ㈡89年3 月24日由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發給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有塗銷同意書影本1 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 ㈢原告現仍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來之原本(見本院卷第301 頁)。 ㈣107 年2 月12日,乙○○親自與原告就系爭房地前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檢送之乙○○與原告申請辦理預告登記等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93-9 8頁)。 ㈤乙○○於108 年12月24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死亡,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廣東省東莞市公證書影本各1 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7、29頁)。 ㈥依我國法律,乙○○之繼承人為被告及甲01 之母。 ㈦被告及甲01 之母於109 年2 月6 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書, 並經程立全律師見證;在場人除兩造、見證律師程立全律師外,尚有丙○○律師、丁○○、丁志弘在場。此有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協議書影本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117-188 頁),及被告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7-118 頁)。 ㈧被告及甲01 之母於109 年3 月16日,親自前往新北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被告於同年月18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此有新莊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被告申請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99-108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乙○○名下等語,為被告否認,辯以上詞。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要點為: ㈠系爭房地是否係原告借名登記於乙○○名下? ㈡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係因其法定代理人甲01 之母因意思表示 錯誤、遭原告詐欺、脅迫而簽立,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是否係原告借名登記於乙○○名下?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次按借名登記之契約,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契約因出名者死亡而消滅,借名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出名者之繼承人返還標的物。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88年12月間與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借用乙○○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實際全部買賣價款均為原告出資,出賣人於88年12月2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乙○○名下,以乙○○名義向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原告旋於89年初即足額清償該抵押權,銀行於89年3 月24日出具塗銷抵押權同意書等事情,業據原告提出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9 頁),其中確有於89年1 月24日自原告上開銀行帳戶轉帳支出571 萬4,727 元,以清償前開於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抵押權人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遂出具89北桃字第098 號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以供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亦有原告所提世華聯合商業銀行89年3 月24日89北桃字第098 號塗銷抵押權同意書影本1 件足徵(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所出資購買,堪可採信。其次,系爭房地自93年6 月起至106 年12止由原告出租他人使用,系爭房屋之車位亦自91年10月8 日起迄今仍由原告出租他人使用,皆由原告單獨使用收益,此有原告提出原告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對帳單影本1 份、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影本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影本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影本1 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9-261 頁)。再者,原告主張因乙○○、被告及甲01 之母欲自大陸返台居住遷入 戶籍,原告遂將已出租他人之系爭房屋收回交由訴外人乙○○、被告及甲01 之母暫住,乙○○為讓原告放心,即於 107 年2 月12日辦理遷入戶籍至系爭房屋之同日,親自偕同原告親自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乙○○於預告登記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乙○○為聲請保全該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爰依土地法第79之1 規定同意戊○○(原告)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辦預告登記,恐口無憑,立此為據」等字樣,下方蓋有地政機關審核之「本人親自到場經核對身分無誤」印文字樣,並據乙○○本人再於下方親自簽名,同時以手寫方式記明其簽名時間日期為「107.2.12 .11:45甲M 」字樣(見本院卷第95頁),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7 莊登字第41010 號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93-97 頁)、及乙○○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證。依上各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借用乙○○名義出資購買,並均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乙○○名下等語,堪予憑採。 ⒊被告雖否認系爭房地係原告所出資購買云云,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關於乙○○支付系爭房地價款之證明。參以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39 頁),乙○○79年7 月11日至同年7 月13日任職於台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1 萬0,200 元,投保僅2 日;84年1 月19日至同年2 月11日任職於成龍商務有限公司,投保薪資1 萬4,400 元,投保不足1 個月;88年3 月5 日至同年10月11日任職於台灣福利爾雜誌社,投保薪資1 萬6,500 元,投保僅7 個月,而購買系爭房地時乙○○僅26歲,以上開薪資收入情形,尚難認為乙○○於88年12月間有購買系爭房地之經濟能力,亦無從認為其有於購入後旋於89年初即得清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貸款之能力。 ⒋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係乙○○與甲0 1 之母所繳納,故系爭房地並非借名登記,係乙○○所有,僅係交由原告保管相關證件云云。然依乙○○於88年以前之薪資收入以觀,乙○○並無購買系爭房地之經濟能力,亦無於89年初得一次繳清房屋貸款之能力,業如上述;且自乙○○、被告及甲01 之母於107 年2 月間返台居住系 爭房地以前,系爭房地均係由原告使用收益,在乙○○將其與被告遷籍至系爭房屋之同日,乙○○偕同原告親自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等節,皆足證原告與乙○○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如前述,是縱其中103 年度至109 年度之房屋稅或地價稅係由乙○○或甲01 之母所繳納,仍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於88年間係由 乙○○所出資購買,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而乙○○於108 年12月24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死亡,系爭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原告與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乙○○之繼承人即被告自應負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系爭房地並非被告繼承所得之特有財產,自與民法第1087條規定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係其法定代理人甲01 之母因意思表示錯 誤、受詐欺、脅迫而簽立,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甲01 之母於109 年2 月6 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書 ,並經程立全律師見證,為兩造不爭執。被告抗辯甲01 之 母僅小學學歷,看不懂繁體中文,係因受原告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意思表示係遭原告與在場律師即證人丙○○律師、證人程立全律師所詐欺、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甲01 之母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之109 年3 月16日,親自 前往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被告之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並親自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等文件等情,此有新莊地政事務所檢送之109 年莊登字第065920號登記申請書全部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8頁),上開文件皆為繁體中文書寫,且甲01 之母亦於 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上開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係伊親自去辦理的(見本院卷第118 頁),是甲01 之 母辨識繁體中文之能力與一般人無異,亦非無處理法律程序之能力,被告抗辯甲01 之母僅有小學學歷,很多繁 體中文看不懂云云,尚不足採。 ⑵另據本院隔離訊問下列證人:①被告聲請之證人丁○○證稱:「(問:簽協議書經過情形?)我印象中丙○○律師有拿出該份尚未簽名之協議書,有講了協議書的內容,並請雙方都看一看,如果有意見就提出來,如果沒有意見就雙方簽名」、「(問:簽約過程中,甲01 之母 是否對協議書內容都有了解才簽約?)甲01 之母有看, 至於他有沒有了解,我就不知道,雙方都有看這份協議書才簽約」、「(問:簽約過程中,在場的人有無人對甲01 之母為詐欺之行為?)沒有」、「(問:簽約過程 中,在場的人有無人對甲01 之母為脅迫之行為?)沒有 。」、「(問:當場是否有人提到『借名登記』,並且解釋借名登記的意義?)律師有對雙方解釋乙○○過世後這些事情,有提到借名登記,應該是有解釋吧,我只是陪伴原告到場,我有聽到他們說當初房子是怎樣的過程,有聽到他們提到借名登記,我不記得是由程立全律師還是丙○○律師解釋」、「(問:簽協議書的過程有無提到如果房子過戶回原告後,被告跟甲01 之母將來的 住處?)當下或是簽完系爭協議書後與兩造一起去吃火鍋時,我記得原告有說只是讓原告安心,所以將房子過戶回原告名下,被告及甲01 之母還是可以繼續住」、「 (問:簽協議書過程中雙方氣氛是否融洽?)算是融洽」、「(問:你是否記得簽協議書當日幾點離開?)確定時間不清楚,我只記得應該是晚上,因為離開後有去附近吃火鍋,我跟原告、被告、甲01 之母,我們4 個人 去吃火鍋」等語於卷(見本院109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②證人即見證律師程立全證稱:「(問:協議書內容是誰擬稿?)我當場擬稿的,此部分是確認雙方當事人意思之後,當場定稿繕打。」、「(問:協議書內容有無向當事人說明?)當天我有向當事人說明協議書內容,因為這件是丙○○律師介紹的案件,所以這個案子我印象比較深,是因為我特別逐條解釋外,也詢問雙方當事人有無任何不了解的地方,也都可以再詢問,然後我再解釋,簡單而言,不是單純將條文唸過,而是逐條內容解釋」、「(問:關於協議書第4 條,當時簽約過程,三方有無計算出具體的金額或概算一個金額?)我那時候有概算出一個金額,但金額已經記不太清楚,因為依據大陸的繼承法律,原告是乙○○的母親,所以原告依照大陸的繼承法可以有三分之一的應繼分。據我所知,乙○○在大陸的死亡好像可以有一些賠償,賠償數額印象中不少,所以約定協議書第4 條,將大陸的賠償歸甲01 之母」、「(問:甲01 之母是否經過律師逐 條解釋都有了解後才簽立協議書?)是」、「(問:簽約過程中,在場的人有無人對甲01 之母或被告做脅迫之 言語或行為?)沒有」、「(問:簽約過程中,在場的人有無人對甲01 之母或被告做隱瞞、詐騙等之行為?) 沒有」、「(問:簽署協議書當天,雙方氣氛是否融洽?)當天就我看到的,我認為氣氛在我的律師執業調解的經驗裡,算是融洽的,雙方也沒有互相對罵等情事,當天甲01 之母也都稱呼原告為媽,離開時甲0 1之母與原 告也是一起離去的,我們有送客送到電梯口」、「(問:協議書簽署當天有無提供書面資料供甲01 之母參考? )此部分當天應該是有提供我國的不動產登記相關書面資料給甲01 之母參考,也有解說,我印象中是有限制登 記(按:指預告登記)的存在,就是協議書第1 條107 年2 月12日的限制登記(按:指預告登記),我有把限制登記(按:指預告登記)及移轉不動產的相關資料提供給甲01 之母」、「(問:剛才證稱乙○○大陸賠償的 金額不少,請問是依據何資料而計算得出?)主要是依據大陸繼承法律,乙○○有工作收入,是依據乙○○的工作收入來計算大概能請求的賠償金額,所以也是概算」等語甚明(見本院109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③證人丙○○則證稱:「(問:簽這份協議書你在場,為何不由你當見證人,而由程立全律師當見證人?)因為當事人雙方我都認識,乙○○是我大學社團的同學,所以在情感上我希望能夠比較抽離這件事情,所以讓其他律師來辦」、「(問:協議書是誰擬稿的?)是程立全律師當場用筆記型電腦繕打擬稿的」、「(問:協議書是當事人到場之前就已經擬稿擬好了,還是證人程立全律師經雙方討論完畢後才當場擬稿?)是雙方當事人討論完畢後,程立全律師才當場擬稿,相關的房屋資料包括地址、謄本等,都是現場才由原告拿給程立全律師看,之前程立全律師並沒有看過這些資料,我只單純跟程立全律師講說會有一個借名登記的案子要他見證」、「(問:簽約經過?)當天被告及甲01 之母來事務所, 原告這邊有出示之前大概民國80幾年間購買房屋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的資料,及做限制登記(按:指預告登記)的謄本,原告向被告及甲01 之母說明這個房子是原告花 錢買的,原告購屋時,乙○○才20幾歲剛出社會,乙○○當時是沒有經濟能力購買及付清房貸,加上後面的限制登記(按:指預告登記),看起來是可以證明是借乙○○的名義登記的。當時原告希望在系爭房地在被告繼承登記後能夠過戶還給原告。我與程立全律師當時是告訴雙方這牽涉到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所以雙方如果有要返還房屋的意思,就是做個書面協議,由程立全律師見證。甲01 之母第一時間有向大家表達說這件事情他並不 知情,後來因為原告出示所有證據後,原告也有表示要照顧小朋友即被告,所以甲01 之母在清楚這份協議書的 文字下就簽署這份協議書,這是我的認知。在程立全律師繕打協議書內容的時候,我們當時花很多時間討論怎麼跟中國大陸資方求償的事情,因為乙○○是在大陸的工廠過世的,還有另外保險理賠的問題,好像是刷花旗銀行的卡會有一些附帶的保險。還有一個很重要的是,當時我們有要原告確認乙○○在中國大陸的遺產是否拋棄,直接讓被告母子繼承,因為中國大陸的法律,原告也是第一順位的繼承人,所以我和程立全律師認為這樣的協議書其實對被告沒有重大的不利,其實雙方互有進退,因此就完成這此協議的見證」、「(問:雙方討論完畢後,程立全律師擬稿協議書,你或程立全律師還有再就協議書內容逐條解釋給三方當事人聽嗎?)有,逐條解釋的部分是程立全律師做的」、「(問:關於協議書第4 條,當時三方有無計算出一個具體金額或是概算出一個金額?)這條談特別久,但雙方並不是在對立的狀態下談這件事,因為乙○○在中國大陸,他的雇主沒有依法幫他投保社會保險,就我過去處理一件台商沒有幫員工投保社會保險的案子,我代表的是台商,在大陸的案子台商輸了大概6 、700 萬台幣,所以當時我們是說如果本件乙○○的案子獲得雇主的理賠,原告說他要把他1/3 的應繼分都讓給甲01 之母,還有包括乙○○其 他在中國大陸的財產及存款都全部給被告及甲01 之母」 、「(問:109 年2 月18日甲01 之母是否還有再去你們 事務所?)詳細時間我忘了,但簽立協議書之後我們有再見過一次,在事務所,我以為甲01 之母是要來跟我討 論如何向大陸雇主求償的事情,還有刷花旗卡保險可否理賠的事情,結果甲01 之母是要來討論說,他認為這份 協議書對他和被告不利,他不想承認該協議書」、「(問:簽協議書的過程中,你們在場的任何人有無人對 甲01 之母做脅迫的言語或行為?)此部分絕對不可能發 生,如果有脅迫的話,我跟甲01 之母不可能再見第二次 面」、「(問:簽協議書的過程中,你們在場的任何人有無人對甲01 之母做隱瞞、詐騙的言語或行為?)沒有 ,當天討論全部基於原告所提80幾年間的購屋資料,並沒有夾雜其他故事或案情,頂多原告一直強調房屋是他買的,原告還有說了一部分關於乙○○為何願意跟原告一起去辦預告登記」、「(問:當天簽約的所有過程氣氛是否融洽?)我認為是融洽,因為當天小朋友即被告也在,且原、被告等人是一起離開」等語於卷(見本院109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人丁○○、程立全、丙○○之證述,系爭協議書簽立時並無任何人對被告及甲01 之母有詐欺、脅迫之行為,系爭協議書之 協議過程,原告有提供不動產登記相關書面、預告登記及塗銷抵押權資料給甲01 之母參考外,經兩造當場共同 討論協商後,方由見證律師程立全律師當場草擬繕打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而非於兩造到場之前即預先草擬;且由與兩造並不相識之程立全以見證律師身分向兩造逐條說明解釋系爭協議書之各條款內容,以讓兩造理解借名登記及繼承等之法律效果,並確認兩造同意且無其他問題後,兩造始簽立系爭協議書;商討系爭協議書時氣氛融洽,簽立完系爭協議書後丙○○律師及程立全律師送兩造與證人丁○○離開律師事務所,其後兩造尚與證人丁○○一同至火鍋店聚餐等情,尚難認被告所辯其法定代理人有受詐欺、脅迫、意思表示錯誤云云為可採。 ⑶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 、3 條約定被告願於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則於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後1 個月內訂立遺囑,將系爭房地由被告獨立繼承,遺囑由兩造及甲01 之母各執1 份收存;及因原告 依大陸地區法律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有1/3 應繼分,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原告願將乙○○繼承事件於中國大陸之一切權利移轉予甲01 之母,並願配合後續相關 必要文件之提供等情,再參諸乙○○在「台灣」所留遺產,扣除系爭房地之核定價額外,尚遺有存款502 萬餘元予被告及甲01 之母(見本院卷第107 頁,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此尚不包括乙○○在大陸所遺之遺產與得向雇主或第三人得請求賠償部分,足認依系爭協議書第2 、3 、4 條約定,乃原告與被告、甲01 之母三方間互有讓步始達成系爭協議書上開內容 ,非僅係被告單方於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後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之情形。 ⑷至於被告另辯稱:甲01 之母於109 年2 月6 日到場簽立 系爭協議書前並不知道要討論系爭房地之事,亦未有所準備云云,然系爭協議書之協商過程中,原告已提供系爭房地為其所出資購買之相關資料以為證明,且有丙○○律師、程立全律師說明乙○○名下在台灣與大陸地區之全部遺產或得請求之賠償之法律效果,協助兩造理解相關規定與法律效果,兩造協商達成共識後,方由程立全律師當場擬定系爭協議書之條文內容後,猶逐條向兩造說明各條文之內容及法律效果,兩造經確認後始為簽名,則縱甲01 之母事前於到場前不知要談系爭房地之事 ,惟被告及甲01 之母到場後既經上開協商與洽談過程與 見證律師之協助並明瞭後,始同意於系爭協議書簽名,則尚難認被告此節所辯為可採。 六、綜上,原告依借名登記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王慧燕,以欲證明被告及甲01 之母簽立 系爭協議書係遭詐欺、脅迫,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云云,然王慧燕並非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在場親自見聞之人,此為兩造所不爭,自無從證明上開被告所欲證明之上開待證事實;況本院業已訊問被告所聲請傳訊之在場證人丁○○,已由該證人證述於卷,故核無再傳訊證人王慧燕之必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曾怡婷 附表: ┌──────────────────────────────────┐ │土地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 ├───┼────┼──────┼───┼───────┼──────┤ │新北市│新莊區 │榮富段 │549 │2,920.21 │1 萬分之85 │ │ │ │ │ │平方公尺 │ │ ├───┴────┴──────┴───┴───────┴──────┤ │建物 │ ├────┬───────┬───────┬────────┬────┤ │ 建號 │坐落基地 │門牌號碼 │面 積 │權利範圍│ ├────┼───────┼───────┼────────┼────┤ │新莊區榮│新莊區榮富段 │新北市新莊區中│89.80 平方公尺 │全部 │ │富段9527│549地號 │原路315 號10樓│ │ │ │建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