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79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周詩帆 陳維傑 郭繼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零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周詩帆、郭繼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周詩帆為麥克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下稱麥克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陳維傑則為麥克公司之員工並為周詩帆之下屬,其2 人負責辦理汽車貸款業務,並均受原告之委任,得為原告進行汽車分期貸款有關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之對保手續,即擔任原告汽車分期貸款之對保人並辨明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及仲介人員所提供身分、職業、財力、不動產、車籍等資料之真偽,並親自檢視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身分證正本確係本人,再由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在有關貸款文件上親自簽名,另就借款人所提供之抵押擔保車輛之車況完成勘驗等對保手續,始得在對保人欄位簽署其姓名,並將完成對保之相關貸款文件送至原告以完成車輛貸款核撥程序。 ㈡被告周詩帆因知悉被告郭繼煒有意向鴻揚汽車商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MAZDA ,型號:馬自達三,2001年出廠),惟資力不足,原告乃要求被告郭繼煒提出連帶保證人以擔保汽車債務之履行,被告周詩帆遂與郭繼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前某日,先由被告郭繼煒佯以軍中部隊需要證件為由向訴外人即郭繼煒之父郭奕釗取得國民身分證影本,再由被告周詩帆將相關文件及前揭證件影本進件與原告,經原告審核通過後,被告周詩帆先在麥克公司內,對被告郭繼煒對保,並由被告郭繼煒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上簽署其姓名後,被告周詩帆及郭繼煒均明知郭奕釗未同意擔任被告郭繼煒於汽車貸款之債務保證人、亦未授權得在汽車貸款相關文件上簽署其姓名之情況下,即由被告周詩帆、郭繼煒或其等指示不知情之人先偽造「郭奕釗」之印章1 枚,再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授權書上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及發票日為102 年10月4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0,000 元之本票(用以擔保債務)之「共同發票人」欄接續偽造「郭奕釗」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用以表示被告郭繼煒因購買上開中古車輛,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並由郭奕釗擔任被告郭繼煒前揭對原告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與被告郭繼煒共同簽立本票並授權原告得填寫本票之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等事項並行使票據上權利而偽造完成,足以生損害於郭奕釗及原告對於貸款資力審核之正確性。被告周詩帆再於102 年10月2 日某時許,將前揭已簽蓋完成之前揭文件交付予未實際對保,且對郭奕釗之署押、印文係偽造乙情不知情但求便宜行事之被告陳維傑,其2 人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維傑接續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本票之「對保人」欄簽署其姓名,用以表示本件汽車貸款係被告陳維傑親自前往與被告郭繼煒及郭奕釗對保,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對於貸款核貸審核之正確性。被告周詩帆再將前揭貸款文件交由不知情之麥克公司員工持以轉交付裕融公司而行使之,致原告不知情之審核人員誤認郭奕釗本人確有親自到場對保並願擔任被告郭繼煒於本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簽署本票以擔任共同發票人,因而陷於錯誤,遂核撥640,000 元予被告郭繼煒指定之帳戶,並同意被告郭繼煒自102 年10月4 日至107 年10月4 日止,每月1 期,每期付款14,912元,共60期,致原告受損。上情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649 號事件審理(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69 號為刑事判決),而被告等上述犯罪行為已侵害原告並造成撥付款項640,000 元及分期付款利息254,720 元之損害(計算式:14,912元*60 期=894,720元),而因借貸契約約定自102 年10月4 日至107 年10月4 日止,按月繳付14,912元,故起訴利息日應自撥付款項後第一期應繳款日起即102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 ㈢因被告郭繼煒資力不足,經原告要求須增提連帶保證人,嗣後被告郭繼煒提供郭奕釗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交被告周詩帆重新進件予原告審核,依原告公司運作流程,無論對於主債務人或保證人,皆會要求填寫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以對其基本資料、財務資料為徵信,原告於進件審核時對郭奕釗有進行徵信,得知郭奕釗名下登記有不動產,故而決定放貸,倘若無被告間冒貸之不法行為,被告郭繼煒亦無法覓得連帶保證人,若被告郭繼煒未有連帶保證人,原告並不會同意放貸,亦不致遭受款項無法回收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216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陳維傑、周詩帆、郭繼煒應連帶給付原告894,720 元,及自102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維傑: 我對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69 號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一㈢沒有意見,但我要補充這個案件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我當時確實沒有做確切的對保程序。而且如果郭奕釗有財產,就去跟連帶保證人求償,不夠的才來跟我們請求賠償,我對於原告所提民事陳報狀所載原告有對於郭奕釗為徵信,且經查詢得悉郭奕釗名下有不動產可供清償始同意貸款等情並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周詩帆、郭繼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周詩帆、郭繼煒於102 年10月4 日共同基於詐欺及背信、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明知郭奕釗無同意擔任被告郭繼煒之連帶保證人,竟由被告周詩帆、陳維傑利用為原告辦理車貸借款人及保證人對保之機會,在郭奕釗未在場且未授權之情況下,由被告周詩帆、郭繼煒或渠等委託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在被告郭繼煒向原告申請貸款所用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偽造乙方連帶保證人,並在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及本票上共同發票人等處偽造「郭奕釗」簽名及印文,佯作郭奕釗欲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陳維傑未實際對保,即由被告陳維傑、周詩帆行使上開文件並交付原告,原告要求填寫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以對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基本資料、財務資料為徵信,原告於進件審核時對郭奕釗有進行徵信,得知郭奕釗名下登記有不動產,故而決定放貸等情,業據其提出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郭奕釗所有之新莊區光榮段2855建號建物、同段438 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9至77頁),又被告周詩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及被告郭繼煒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以及被告陳維傑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69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復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又為被告陳維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6頁),而被告周詩帆、郭繼煒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㈡若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前開侵權行為事實,並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69 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為被告陳維傑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69 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本件被告周詩帆、郭繼煒於上開時、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即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之不法行為,以及被告陳維傑未如實核實對保,以致原告最終未能正確審核汽車貸款,因而撥款640,000 元至被告郭繼煒指定之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3 人之行為均為貸款撥款結果以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等行為關聯共同,自當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若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⒈原告主張撥付640,000 元貸款,業經被告郭繼煒已經償還本金94,922元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付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5 、169 頁),堪以採信。原告另主張所餘本金545,078 元未按期清償之約定利息,屬其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被告亦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所失利益。然查,原告不能向保證人郭奕釗收取該部分利息,乃係因被告不法行為遂行後,因原告與保證人郭奕釗間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自始不成立所致,並非被告實施不法行為當時,原告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尚難認屬於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失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非有據。 ⒉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應為545,078 元(計算式:640,000 -94,922=545,078 ),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本件被告既係請求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為連帶賠償請求,自無從另外依據契約關係請求約定遲延利息,而上開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為106 年6 月14日,見附民卷第13、23至27頁)即受催告時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5,078 元,及自106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及被告陳維傑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末依職權宣告被告周詩帆、郭繼煒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