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85號原 告 柯禹宣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被 告 吉順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財 訴訟代理人 葉長和 被 告 詹淵博 訴訟代理人 詹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被告吉順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零九年六月三日、被告詹淵博自民國一零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最低新臺幣(下同)180 萬9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金額為157 萬6,494 元(見訴字卷第327 頁),其餘不變,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例行性送貨至被告吉順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順公司),並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抵達被告吉順公司。嗣貨車停妥熄火後,原告即請被告詹淵博駕駛堆高機將貨物即藍化鋼帶(重量約1,000 公斤,下稱系爭貨物)移至廠區內,依駕駛堆高機裝卸貨物之正常程序,裝載如系爭貨物之重物時,應先將牙叉打開至與棧板同寬,且不得將牙叉靠在一起,否則容易致使搬運貨物時因重量過重而傾斜、搖晃並倒塌。然被告詹淵博欲卸貨時,起初未打開牙叉,經原告要求始將牙叉略微打開,原告為避免堆高機翻覆、系爭貨物因重心不穩掉落,再三要求被告詹淵博將牙叉打開至與棧板同寬,被告詹淵博聽聞後僅再額外打開一格(仍遠不及棧板寬度),絲毫不在乎原告之安危,逕行開始卸貨,卸貨時更不斷擦撞車輛側邊,且系爭貨物劇烈晃動,原告見狀即再告知被告詹淵博堆高機可能因系爭貨物過重而致堆高機翻覆、傾倒之危險,被告詹淵博仍置之不理。豈料,被告詹淵博駕駛堆高機將系爭貨物移出貨車並欲轉向時,因牙叉並非於正確位置,且轉向速度過快,系爭貨物重心不穩往原告站立處傾倒,原告閃避不及而致左半邊手臂擦傷,且直接砸壓原告左腳掌前半部,經救護車送至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住院。然原告於109 年2 月28日進行清創、2 月29日進行傷口縫合後,左腳第五指膚色仍偏紫色,有血液流動不佳問題,若無及時治療病狀嚴重時即可能需要截肢,原告聯絡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欲轉院做高壓氧治療,並經主治醫生同意由救護車載運轉院治療。然因彰化醫院無立即高壓氧設備,嗣後原告再轉院至秀傳醫院做高壓氧治療,然左腳第五腳指膚色仍由紫轉黑,不得已僅能做切除手術。被告詹淵博因操作堆高機不當造成原告受傷並需截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被告吉順公司為被告詹淵博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迄今已支付醫療費用共計13萬8,744元。 ⒉營養品、潔膚必要用品與額外必要支出: 原告因左腳部嚴重受損,為求早日康復,避免感染,依法自得請求此必要部分費用共8,550元。 ⒊看護費用: 原告因受傷而無法安全移動、自理生活,於住院及居家休養期間皆由原告母親看護,參照醫囑應休養至少90日,及原告因傷住院間共21日,合計111 日,以目前全日看護費用2,5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27萬7,500 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因左腳壓砸傷而無法繼續執行司機之職務,並參醫囑應休養90日及住院期間共21日,合計111 日。又原告未受傷前平均薪資為4 萬1,000 元,原告得請求共15萬1,700 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左腳壓砸傷、多處骨折,左腳第五指遭截肢無法正常行走,僅能臥床度日,且左腳受傷處經常處於疼痛狀態,亦常常思及事發當日貨物砸落之情景而夜不得眠,以致情緒低落,況原告當值少壯之年,突逢重大變故,而面臨龐大生活開銷,生活起居皆須專人照料,無論是自尊或精神方面皆受嚴重打擊,且往後生活品質因缺一趾而不比常人,精神壓力之大不可言喻。原告受傷住院治療、休養迄今,被告皆未有慰問或道歉,亦無賠償任何費用,被告之態度造成原告之二度傷害。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7 萬6,494 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 萬6,4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吉順公司經營之包裝器材買賣業與訴外人即原告任職之展旭包裝機材有限公司(下稱展旭公司)為商場往來之上下游夥伴關係,被告吉順公司長期向展旭公司購貨,並由該公司負責將貨物送至被告吉順公司之倉庫,由雙方之認知共同依商業習慣,由供貨商自行卸貨(重物、巨件者應安排堆高機人員處理卸貨),並置於買方指定地點完成交貨。展旭公司之運送人員到達被告吉順公司倉庫後,若因私人情誼請託被告吉順公司人員無償幫忙其卸貨,此乃私人感情之請託,不能免除買賣交易過程展旭公司應負之義務。展旭公司既知系爭貨物重達1,000 公斤以上,卻只由原告1 人來送貨,亦無安排堆高機人員卸貨,被告詹淵博為被告吉順公司之倉庫員,乃駕駛被告吉順公司之立式電動(荷重900 公斤)之堆高機來協助卸貨,斯時被告詹淵博啟動堆高機時,經原告指揮監督之提醒將牙叉打開,隨即操作機具將牙叉分開至與棧板同寬,非如原告所述,然系爭貨物之重量與容積,實已逾堆高機之承載量,原告基於指揮監督責任,自應告知並強調有重量不均之問題,且原告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3 公尺,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 條第3 項、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第3 條2 項,甚至於卸貨中講手機,未能及時防止危險之發生,更因自己之輕忽怠慢不守公司安全規範配戴安全裝置如安全鞋,而造成此次事故,乃應負重大責任。縱認被告詹淵博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本不應擅自進入堆高機危險範圍,原告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免賠償金額。又被告吉順公司於被告詹淵博到職時,就其所擔任工作均有給予實務教育訓練及實地操作並做口頭講述,依雙方簽訂之勞動契約第28條第1 項、第6 項第8 款規定:「甲方依法訂定並已公開揭示之工作規則、公司公告或其他管理辦法,雙方有遵守之義務。」、「因乙方個人行為所致甲方之損害,乙方願意賠該損害額。…⑻乙方未盡職責,而導致公司財務損失,則該員需負全部金額,違者依獎懲規定辦理。」之規範,被告詹淵博就其未盡職責而產生之損害應負全責。被告吉順公司已盡督導及教育責任,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對原告有支出醫療費用13萬8,744 元並無意見,然原告主張營養品、潔膚必要用品餘額外必要支出8,550 元,均為日常生活支出,無法證明係醫療所需必要費用。又被告不爭執原告住院期間需看護全日照護,惟出院後是否仍需全日看護90日,實非無疑,且以每日2,500 元計算看護費顯屬過高。另原告是否長達90日不能工作仍非定數,且展旭公司亦有給付原告薪資補償7 萬、失能補償3 萬元。再依被告詹淵博收入不高,經濟能力不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運送系爭貨物至被告吉順公司倉庫時,被告吉順公司之員工即被告詹淵博於卸貨時操作堆高機不慎,致系爭貨物自堆高機牙叉上掉落砸至原告之左腳,原告除左腳趾骨折外,第五腳趾並因而截肢,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當日係由被告詹淵博操作堆高機,且系爭貨物於卸貨過程中掉落砸至原告左腳,原告並受傷導致左腳第五腳趾截肢等事實,然就其等應否連帶賠償原告,以及應賠償之數額為何,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應否就原告所受傷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多少?經查: ㈠被告應就原告所受傷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亦與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前揭時、地由被告詹淵博操作堆高機將系爭貨物卸下,然系爭貨物於卸貨過程中自堆高機之牙叉上掉落,並砸至原告之左腳等語,此情為被告詹淵博所不否認,則被告詹淵博既為實際操作堆高機將系爭貨物卸下之人,其即應負有正確操作堆高機並將系爭貨物安全卸下之注意義務,然其自承其操作之堆高機可承載重量僅900 公斤(見本院卷第131 頁),且展旭公司出貨時之銷貨單清楚載明貨物重量(見訴字卷第473 頁),被告詹淵博並無不能知悉系爭貨物重達1,000 公斤,即以堆高機一次將重達1,000 公斤之系爭貨物卸下,系爭貨物將有因過重而自堆高機上掉落之危險,以及被告詹淵博自陳為大學畢業,具備一般常人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詹淵博卻仍使用承載重量不足之堆高機將系爭貨物卸下,因而導致系爭貨物於卸貨過程中自堆高機牙叉上掉落,被告詹淵博就系爭貨物掉落後砸傷原告左腳之損害結果自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吉順公司乃被告詹淵博之僱用人,且未否認於109 年2 月26日事故發生後,始由展旭公司支付費用予起重公司將貨物卸下(見訴字卷第254 頁),被告詹淵博並稱其係經被告吉順公司之指示而駕駛堆高機卸貨(見訴字卷第525 頁),堪認被告詹淵博當日操作堆高機將系爭貨物卸下,乃其任職被告吉順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然被告詹淵博於操作堆高機時未注意承載限制,致系爭貨物因而自堆高機牙叉上掉落,難認被告吉順公司就選任及監督被告詹淵博之職務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被告吉順公司亦應連帶與被告詹淵博負賠償責任。惟原告明知其運送之系爭貨物重達1,000 公斤,若一次卸下需使用堆高機,而堆高機之牙叉上並無任何防免系爭貨物掉落之裝置,其應於卸貨過程中穿戴防範重物砸落之相關護具,證人即展旭公司經理徐丈原於本院作證時亦稱:經過這次事件勞動主管機關也有要我們做一些相關訓練,包含司機到客人工廠需要穿戴護具等語(見訴字卷第499 頁),可知原告於系爭貨物卸貨過程中確有穿戴護具之義務,然原告並未為之,則原告因此遭系爭貨物砸傷左腳並致截肢,就其損害之擴大自亦有過失。 ⒊被告雖均辯稱依商業習慣乃由供應商即展旭公司自行卸貨,若遇有重物、巨件者應安排堆高機人員處理卸貨,若因私人情誼請託而由被告無償幫忙卸貨,不能免除展旭公司應負之義務云云。然證人徐丈原於本院證稱:依照往例司機送貨到現場,都是由買方用他們的堆高機將貨物卸下來,我們跟所有客戶都是這樣,這次事件發生後,我們跟被告吉順公司協調,找外面堆高機公司來卸貨,大概今年(109 年)4 月之後才開始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498 頁),此與被告詹淵博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接受訊問時稱:我們公司是買方,基於長期合作,我的老闆也是指示我要幫忙卸貨,所以我才會去開堆高機幫忙卸貨等語(見訴字卷第573 頁至第575 頁),互核相符,堪認展旭公司與被告吉順公司一向之合作模式均係由被告吉順公司之員工以堆高機負責將貨物卸下,並非基於私人情誼之請託,則被告吉順公司既已同意由其員工以堆高機卸貨,被告詹淵博之工作範圍亦包含使用堆高機卸貨,自就堆高機卸貨過程之安全性負有注意義務。至於一般供應商於商業習慣上是否應負責卸貨乙節,於展旭公司、被告吉順公司業已形成交易慣例之情況並無適用之餘地,尚無從憑此免除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證人徐丈原雖亦證稱:如果是60公斤以下就是我們司機自己用手搬速度會比較快,如果超過60公斤以上就沒有辦法用手搬,就必須由客戶使用他們自己的堆高機來卸貨,我們工廠出來就是接近1,000 公斤為1 個包裝,到客戶現場之後,如果客戶有要求的話也是可以拆開分裝分批卸貨,但一般客戶都沒有這樣要求就直接卸貨等語(見訴字卷第500 頁),然系爭貨物重逾1,000 公斤,且被告吉順公司亦未曾要求展旭公司每1 個貨物之包裝上限不得逾60公斤,顯然系爭貨物仍在被告吉順公司應自行以堆高機卸貨之範圍內,均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又被告吉順公司雖辯稱其已盡督導及教育責任應予免責云云,並提出倉管每日重點工作流程表、被告間簽立之勞動契約、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簽到單、訴外人李文軒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倉儲管理辦法、倉管交接保管單、、照片等件為佐(見訴字卷第165 頁至第225 頁)。然被告間簽立之勞動契約僅約束被告雙方,與被告吉順公司是否盡督導及教育責任無關,而依前開倉管重點工作流程、教育訓練等資料,亦未見有任何關於以堆高機卸貨時應遵守之標準流程及訓練內容,其餘資料亦與倉管人員操作堆高機無關,可見被告吉順公司平日並無就倉管人員以堆高機卸貨之操作程序為教育及督導,自無從認定被告吉順公司符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所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情形,故被告吉順公司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⒌至原告固辯稱其僅擔任運送貨物司機一職,除涉及危險物質或化學藥品方有特殊防護措施外,其餘運送一般貨物之司機均無要求穿戴防護具云云。然此與證人徐丈原於本院證稱展旭公司嗣後經勞動主管機關要求司機至客人工廠需穿戴護具等語,並不相符,且證人徐丈原亦證稱其公司出貨係以接近1,000 公斤為1 個包裝等語,如前所述,可知展旭公司出售之貨物為重物,於卸貨過程中若發生不慎易造成砸傷人體之危險。而原告雖為展旭公司之司機,且因系爭貨物重達1,000 公斤應由被告吉順公司以堆高機卸貨,惟證人徐丈原證稱:因為貨車上還有其他客戶貨品,所以我們的司機必須要指示客戶將正確的貨物卸下,且不能影響到其他貨品等語(見訴字卷第499 頁),嗣後被告吉順公司不再同意以其堆高機卸貨,而改由展旭公司支付費用予訴外人鉅翔起重有限公司(下稱鉅翔公司)將貨物卸下時,仍係由展旭公司之送貨司機指示鉅翔公司人員卸貨等情,此亦有證人即鉅翔公司員工王銘緯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503 頁),可知原告於運送貨物至被告吉順公司時,因需指示被告吉順公司人員卸下正確貨物,而有接近堆高機之必要,則原告既明知系爭貨物重量高達1,000 公斤,於卸貨過程中卻未穿戴合宜之護具以避免受傷,陷己身於危險之中,難認原告並無與有過失。至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3 公尺、卸貨過程中使用手機等過失云云,然原告既需指示被告詹淵博卸下貨物,已無可能保持距離3 公尺以上,且被告所引用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 條第3 項乃指「車輛係營建機械作業時」、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高架作業標準第3 條第2 項乃針對「高架作業」,與本件係以堆高機卸貨之情形均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而原告雖於新北地檢署訊問時,未否認其手機於被告詹淵博卸貨時曾響起(見訴字卷第545 頁),然原告係因被告詹淵博操作推高機不慎而受傷,而使用堆高機卸貨乃被告詹淵博之職務,原告並無要求被告詹淵博應正確操作堆高機之注意義務,故縱認原告斯時有使用手機之情形,仍難以此認定其有未盡防免系爭貨物自推高機上掉落之義務,而有過失可言,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詹淵博有操作堆高機不慎之過失,被告吉順公司應與被告詹淵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亦有未穿戴護具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吉順公司依交易慣例負有卸貨義務,被告詹淵博則為實際操作推高機卸貨之人員,其過失程度應較僅有指示被告詹淵博卸下正確貨物之原告為高,認由被告負擔8 成之過失,而由原告負擔2 成之過失,應屬適當。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2萬5,472 元: 按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左腳傷勢而陸續於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彰化醫院、秀傳醫院進行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3萬8,744 元等語,並提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手術紀錄單、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順新救護車收費單等件為佐(見訴字卷第31頁至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26 頁),堪認可採。 ⒉營養品、潔膚必要用品與額外必要支出: 原告雖主張其為求早日康復、避免感染而支出營養品、潔膚必要用品與額外必要支出共計8,550 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Uber Eats 收據為佐(見訴字卷第89頁至第113 頁)。然觀諸前開發票僅有109 年3 月14日銷貨明細表、109 年3 月5 日及10日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記載交易明細為毛巾、柔濕巾、衛生紙等,金額分別為110 元、89元、559 元(見訴字卷第91頁、第97頁),共計為758 元,可認為原告住院時所額外支出必要費用外,另109 年3 月10日電子發票記載之營養品部分,僅為一般保健食品,並無醫囑建議原告服用,難認為必要之支出,其餘電子發票則未見有消費明細內容,尚無得知與原告本件受傷之關連性存在,均無可採。而Uber Eats 收據所載為一般飲食支出,除無從認定係何人之飲食費用外,亦難認係原告因本件受傷而額外支出之必要費用,亦無可採。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出院後90日均須專人看護,共計111 日,以每日2,500 元計算,得請求看護費用27萬7,500 元,並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訴字卷第47頁)。被告就原告於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乙節並無爭執(見訴字卷第127 頁),故原告自109 年2 月26日至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院起,至109 年3 月17日於秀傳醫院出院時止,共計21日須專人全日看護,堪認可採。而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雖記載「患者宜休養三個月」,然此並非表示原告於休養期間均須專人看護,且秀傳醫院業以109 年7 月21日明秀(醫)字第1090000761號函覆表示「病患出院後可使用柺杖助行,仍有行走障礙」(見訴字卷第249 頁),可知原告仍可自理生活,僅行走尚須仰賴柺杖,難認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 元計算,經核與市場行情尚屬相符,且原告亦已提出中部地區看護費用計價表為佐(見訴字卷第455 頁至第457 頁),被告抗辯過高應無可採。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之看護費用數額為5 萬2,500 元,逾此範圍部分,即非有據。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於住院21日、出院後90日期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雖與前揭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宜在家休養3 個月等語相符,即原告自109 年2 月26日住院至109 年3 月17日出院,及109 年3 月18日起至109 年6 月17日止(3 個月)均無法工作,然依原告提出自109 年2 月至6 月薪資轉帳存摺內頁資料(見訴字卷第121 頁、第425 頁至第427 頁),可見原告雖無法工作,展旭公司仍分別給付其薪資4 萬1,911 元、4 萬1,536 元、3 萬4,961 元、3 萬4,961 元、3 萬4,961 元,其中109 年2 月、6 月以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按比例計算,領取薪資分別為5,781 元、1 萬9,811 元(41,911×4/29=5,781,34,961×17/30= 19,811 ,元以下 均四捨五入),總計為13萬7,050 元。而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4 萬1,000 元,與其提出受傷前之薪資轉帳存摺內頁資料相符(見訴字卷第115 頁至第121 頁),堪認可採,據此計算,原告無法工作期間之每月可領薪資應為15萬1,888 元(41,000×4/29+41,000×3 +41,000×17/30=151,88 8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其實際領取薪資數額13萬7,050 元,原告因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失為1 萬4,838 元,原告請求逾此數額範圍部分,則無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查,原告為高工畢業,從事司機工作,名下有不動產數筆;被告詹淵博為大學畢業,從事倉管工作,月薪約為2 萬9,000 元,名下有投資1 筆;被告吉順公司名下則有不動產、汽車數筆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內),本院依上開判決意旨,斟酌原告因本次事故歷經骨折內固定手術、局部皮瓣縫合手術、截趾手術,及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並因左腳第五趾截趾而終身無回復可能,對其生活品質影響非小,暨斟酌被告詹淵博係過失肇生本件事故,及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為屬適當。 ⒍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3萬8,744 元、必要用品費用758 元、看護費用5 萬2,500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 萬4,838 、精神慰撫金70萬元,共計90萬6,840 元,惟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2 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得請求之上開金額應減輕被告2 成賠償金額後為計算,故被告應連帶賠償之數額為72萬5,472 元(906,840 ×0.8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6 月2 日、6 月24日分別送達被告吉順公司、詹淵博,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吉順公司、詹淵博分別自109 年6 月3 日、109 年6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兩造應供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