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18號原 告 康來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祖瑋 被 告 曾駿騰 林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0條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限,惟必以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裁定參照)。又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曾駿騰成立口罩買賣契約,並依被告曾駿騰之指示,將買賣價金匯款至被告林素蘭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約定送貨地點為訴外人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剛公司)營業地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故以該地為契約履行地,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因被告曾駿騰遲未交貨,經原告與被告曾駿騰合意或原告逕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曾駿騰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另因本件貨款係匯入被告林素蘭系爭帳戶,而原告與被告曾駿騰間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則被告林素蘭受有買賣價金之款項已屬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素蘭返還不當得利等情,是原告本件請求顯非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難認就本件解除契約後,就被告曾駿騰應返還買賣價金或被告林素蘭應返還不當得利等債務,兩造已約明係以上開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是原告主張兩造已約定以威剛公司所在地為本件債務履行地云云,自無足採。而被告曾駿騰之住所地為台南市○○區○○街00號,被告林素蘭住所地為高雄市○鎮區○○路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被告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審酌各該被告與原告請求買賣契約之關連性、應訴之便利及民事訴訟「以原就被」原則等,認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為宜,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