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37號原 告 江振賢 被 告 蘇怡 李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對被告蘇怡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於民國108 年5 月間,被告蘇怡(與被告李莊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並約定於108 年9 月10日還款,另由蘇怡所經營之訴外人彩石珠寶銀樓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同額支票擔保清償,蘇怡則在上開支票背面蓋用印章背書以保證連帶負責(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之後將原告與蘇怡同意展延還款日至108 年10月9 日,屆期後復經雙方合意展延還款日至108 年11月8 日,然蘇怡迄未如數清償。嗣於108 年11月11日,原告與蘇怡合意展延還款日,約定分期清償,若有一期遲延逾越2 日,即視同全部到期,並加計遲延利息,而簽訂還款承諾書,另由李莊擔任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是被告至今僅還款18萬元,尚積欠57萬元未為清償,且已逾越所約定清償期逾越2 日以上,應視同全部到期,並應回溯自108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加計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108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蘇怡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即蘇怡對於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本院為承認之表示。 三、李莊則以:當時我是幫蘇怡去簽字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還款承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421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頁、第13頁),並經蘇怡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59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為蘇怡敗訴之判決。 五、又查,蘇怡前向原告借款75萬元,而成立系爭借款契約,後經雙方數次展延清償日,迄至108 年11月11日,蘇怡與原告約定分期清償,若有一期逾越2 日則視同全部到期,並應自108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加計遲延利息,且經蘇怡邀同李莊為連帶保證人,而擔保蘇怡前開借款。嗣蘇怡就系爭借款契約,僅還款18萬元,而尚積欠本金57萬元,且有一期清償日逾越2 日仍未還款之情,有原告所提出前開資料為憑,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李莊雖辯稱其係幫蘇怡簽字云云,然李莊並未否認係其親自在上揭還款承諾書上簽名用印,自應認係其本人簽立,又細觀上揭還款承諾書,李莊係在「連保人」一欄簽名用印,而李莊身為年滿40餘歲之成年人,且為大學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則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在前開「連保人」欄位簽名用印,即表彰係為蘇怡前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乙事,李莊顯難諉為不知,則其辯稱僅係為蘇怡簽字云云,顯無足採。 六、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蘇怡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雙方並約定蘇怡有償還利息之義務,是蘇怡應給付原告57萬元之本金及相關遲延利息自明。又李莊為蘇怡系爭借款契約所生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李莊自應與主債務人蘇怡負同一債務,對於系爭借款契約屆期未獲清償之債務,李莊應與蘇怡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108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蘇怡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