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39號原 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朱家崎 訴訟代理人 林宣君 被 告 張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裕原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者,緣訴外人銘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銘祥公司)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承攬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至152 號峰群金融辦公大樓之外牆瓷磚面修繕整治工程,銘祥公司將該工程之施工架工程交由被告施作。104 年9 月28日杜鵑颱風來襲,致本案工地前已完成搭設之施工架正面右側出現毀損,為避免此部分施工架倒塌影響公共安全,銘祥公司之工地主任遂通知被告承作此一突發性之已毀損之施工架拆除工程,被告因而於104 年9 月29日上午僱用被害人柯震、黃群財(別名歐陽)進行施工架毀損部分之拆除工作。被告乃本案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且係被害人之僱主,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本案工程係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防止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僱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前開遭毀損之施工架上已無穩固之處可供確實鉤掛安全帶,理應改採吊車附掛吊籃之作業方式進行拆除工程,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以前開方式施工,反指示原僅在地面作業之被害人配戴背負式安全帶,經由未倒塌之施工架行走至毀損之施工架上拆除鷹架,被告見被害人未將安全帶鉤掛在穩固之處,未出言制止,復未留意前開安全帶,並非供掛扣在垂直安全母索,而係掛扣在水平安全母索上使用,即貿然指示被害人以垂直吊掛方式施工,致被害人於104 年9 月29日下午2 時35分許連同施工架墜落至3 樓露臺上,受有顱內及胸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臺北市新光醫院急救,仍於當日15時41分許不治死亡。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原告以105 年度偵字第1254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勞安訴字第1 號判決處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以106 年度原勞安上訴字第2 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㈡被害人之遺屬柯明麗、鄭潘運、以紹○○斯(真實姓名詳卷)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遺屬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6 年度補審字第141 號、第142 號、第143 號決定書,分別補償柯明麗、鄭潘運、以紹○○斯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301,620 元、105 萬元,總計2,851,620 元,並經柯明麗、鄭潘運、以紹○○斯分於107 年12月26日、108 年3 月22日如數領訖,爰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負起賠償責任,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1,6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本件是廠商的施工程序錯誤,廠商還沒有賠償我,現在卻全部要我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及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三、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五、精神慰撫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補償金。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第一項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 條第1 款、第3 款、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第5 款、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第1114條第1 款亦有明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提起公訴、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其已依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補償柯明麗共150 萬元(含喪葬費20萬元、法定扶養義務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鄭潘運共301,620 元(含醫療費用1,620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紹○○斯共105 萬元(含法定扶養費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總計共2,851,620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原勞安上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勞安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6 年度補審字第141 號、第142 號、第143 號決定書、收據、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付款憑單、明細科目清單、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等件在卷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9頁至第7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是廠商施工程序錯誤等語,然被告係裕原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者,被害人為其所僱用之工地工人,被告未提供安全設備供被害人使用,亦疏於注意提醒被害人將安全帶掛於安全地方,以及使被害人由未倒塌之施工架行走至毀損之施工架上拆除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自不能以廠商施工程序錯誤為由而認被告並無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㈣是本件原告酌定給付犯罪被害人遺屬柯明麗、鄭潘運、以紹○○斯補償金,項目及金額均未逾前開法定標準,扶養費之計算亦與前述民法關於扶養之規定一致,則原告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殆無疑義。又因被告為犯罪行為人,是原告對被告於前述金額範圍內均有求償權,並得請求被告清償。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2,851,620 元,又原告以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支付命令狀繕本於109 年3 月23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95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109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及民法相關規定,發給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共2,851,620 元,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自109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