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62號原 告 饒自強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人 潘俊廷律師 被 告 邱瀚陞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易葳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忠 訴訟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路維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宣維 被 告 易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燿銘 被 告 葳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敬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第2 項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路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路維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102117號函廢止登記,有該函及路維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依前揭規定,應行清算。又路維公司尚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聲報清算完結,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23 頁),路維公司既應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而路維公司章程未就清算人另有規定,股東亦未另選清算人,應以唯一股東黃宣維為清算人,是原告以黃宣維為路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瀚陞隱名代理被告易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易葳貿易公司)與原告成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經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易葳貿易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返還原告匯入路維公司玉山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路維公司帳戶)之新臺幣(下同)205 萬元,若認代理關係不存在,易葳貿易公司、被告易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易達公司)、葳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葳漢公司)之受僱人邱瀚陞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205 萬元而受有損害,邱瀚陞、易葳貿易公司、易達公司、葳漢公司與共同侵權行為人路維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條規定應連帶賠償205 萬元,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0%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最後變更為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易葳貿易公司、路維公司給付原告2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變更之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被告路維公司、易達公司、葳漢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邱瀚陞故意宣稱其為易葳貿易公司經理之虛假事實,並出示記載邱瀚陞為經理且載有易葳貿易公司、易達公司、葳漢公司字樣之名片(下稱系爭名片),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07 年8 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以330 萬元之總價購買2017年份Benz廠牌GLE43AMG汽車1 輛(下稱系爭汽車),侵害原告之意思表示自由權,原告並依邱瀚陞、易葳貿易公司指示,於107 年8 月13日將車款205 萬元匯入路維公司帳戶而受有損害,路維公司提供帳戶收受原告匯入之205 萬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易葳貿易公司、易達公司、葳漢公司則為邱瀚陞之僱用人,其等均應與邱瀚陞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又系爭合約係易葳貿易公司經理邱瀚陞隱名代理易葳貿易公司與原告達成合意而簽立,系爭合約成立於原告與易葳貿易公司之間,系爭合約簽立後,易葳貿易公司遲未交付系爭汽車,經原告以109 年3 月3 日109 亨愷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下稱甲律師函)限期催告易葳貿易公司履行,未獲置理,乃以109 年3 月12日109 亨愷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下稱乙律師函)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向易葳貿易公司解除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既經解除,易葳貿易公司、路維公司受領車款205 萬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爰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易葳貿易公司、路維公司返還車款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易葳貿易公司、路維公司應給付原告2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邱瀚陞則以:系爭名片係邱瀚陞於103 、104 年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易葳貿易公司擔任經理時所使用之名片,當時邱瀚陞與易達公司、葳漢公司老闆互相認識才掛名,嗣訴外人王皓嶼於107 年擬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下稱中清路址)開設臺中易葳貿易汽車(又更名為易薇貿易汽車、嘉德貿易汽車;登記在案為皓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皓翔公司】,原由王皓嶼之母擔任名義負責人、王皓嶼擔任實際負責人,於110 年8 月12日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均為王皓嶼,下逕稱臺中易葳貿易汽車)經營外匯車業務,經王皓嶼招募,邱瀚陞當即自易葳貿易公司離職,至臺中易葳貿易汽車擔任老闆王皓嶼之員工,處理汽車銷售業務,而原告係王皓嶼學長,因王皓嶼之故,才至中清路址向王皓嶼經營之臺中易葳貿易汽車買車,並與王皓嶼談妥汽車買賣細節,本件與易葳貿易公司、易達公司、葳漢公司無關,又邱瀚陞係因王皓嶼表示其當時為軍人身分,不便出面簽約,才在王皓嶼指示下代臺中易葳貿易汽車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但後續付款等交易過程均由王皓嶼及其學弟訴外人李庭翰與原告聯繫,概與邱瀚陞無涉,原告自知係向臺中易葳貿易汽車買車,邱瀚陞復無故意向原告自稱為易葳貿易公司經理並出示系爭名片之行為,亦無明知與易葳貿易公司無代理關係卻故意代理易葳貿易公司與原告簽約之事實,未有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易葳貿易公司則以:原告始終未敘明並舉證本件之不法行為、可歸責性、違法性、損害及因果關係,原告對於其主張邱瀚陞自稱為易葳貿易公司經理並出示系爭名片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邱瀚陞於107 年8 月系爭合約簽立時,實際係任職於王皓嶼經營之臺中易葳貿易汽車,並非受僱於易葳貿易公司,又易葳貿易公司在收受甲、乙律師函前,對系爭合約毫不知情且不曾見聞,亦未進口系爭汽車,不可能授與邱瀚陞代理簽約之權限,邱瀚陞並無代理權,與易葳貿易公司間不存在隱名代理關係,系爭合約亦未有任何易葳貿易公司之記載,易葳貿易公司自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而未與原告成立系爭合約,更遑論依系爭合約,原告必須付清車款330 萬元,賣方才有交車義務,原告僅給付205 萬元,賣方尚無須履行交車義務,原告以賣方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殊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易達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所為之陳述及聲明則以:邱瀚陞並非易達公司之受僱人,本件收款公司亦非易達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葳漢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所為之陳述及聲明則以:本件與葳漢公司無關,葳漢公司店面已於106 年頂讓他人,未再經營貿易車,否認邱瀚陞有向原告自稱為易葳貿易公司經理並出示系爭名片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㈤路維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寄發甲、乙律師函予易葳貿易公司之事實,業據提出甲、乙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5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倘行為人係從事一般正常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不法性外,自難概認屬侵害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9 號判決參照)。民法第92條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且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因果關係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參照)。若行為人所為不能認為係不真實事實,或不致使他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詐欺行為。本件原告主張邱瀚陞故意將不真實事實表示為真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合約,侵害原告之意思表示自由權,並匯款205 萬元而受有損害,成立侵權行為,自應由原告就詐欺行為存在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⒉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8 月10日在中清路址臺中易葳貿易汽車簽立系爭合約,並由邱瀚陞在其上「賣主/ 賣方、託售人」欄簽名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且為邱瀚陞所自承,並經證人王皓嶼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6 頁至第369 頁),堪信屬實。又有關系爭合約簽約過程,證人鍾佑偉自陳系爭合約簽約時並未在場,不知系爭合約簽約過程,於107 年11月看到原告提供之系爭合約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第246 頁),證人王皓嶼亦證述系爭合約簽約地點係在臺中易葳貿易汽車貴賓室,簽約時因其當時尚在軍中服役不便出面乃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59 頁、第360 頁、第362 頁),且證人王皓嶼於本院之證言復無隻字片語提及簽約時邱瀚陞有何向原告自稱為易葳貿易公司經理並出示系爭名片之情事,無從證明原告主張邱瀚陞於簽約時故意偽稱為易葳貿易公司經理且出示系爭名片並因此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合約等節為真。至證人鍾佑偉雖稱:邱瀚陞係以「新北易葳汽車」經理身分接受原告訂購系爭汽車云云(見本院卷第247 頁、第248 頁、第252 頁),惟證人鍾佑偉既未親自見聞原告與邱瀚陞接洽及系爭合約簽約經過,並對此毫無所悉,其所言顯係片面聽聞他人轉述之詞或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證明力有疑,證人鍾佑偉又稱: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後,委託我們公司追蹤系爭汽車,我有致電邱瀚陞,邱瀚陞自稱「新北易葳汽車」經理云云(見本院卷第247 頁、第248 頁、第252 頁),姑不論證人鍾佑偉所述是否為真,矧證人鍾佑偉既自陳對該「新北易葳汽車」之完整公司名稱、負責人等基本事項一無所知(見本院卷第248 頁),復未就此向邱瀚陞確認,該「新北易葳汽車」亦與易葳貿易公司名稱不同,尚難遽認該「新北易葳汽車」與易葳貿易公司具同一性,甚或邱瀚陞有何自稱為易葳貿易公司經理之舉,遑論證人鍾佑偉與原告、王皓嶼間為同一軍校學長、學弟關係(見本院卷第248 頁),其任職之汽車租賃公司在原告訂購系爭汽車後受原告委託由該公司先出面購入系爭汽車再出租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45 頁、第246 頁),與本件有利害關係,其證詞本難其公允,殊難遽採。另原告縱執有系爭名片,並於系爭合約簽約後之107 年11月後交付證人鍾佑偉(見本院卷第247 頁),惟原告迄未舉證系爭名片係邱瀚陞於系爭合約簽約時所出示使用交付,不能證明原告主張邱瀚陞於系爭合約簽約時故意出示系爭名片並因此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合約等節符實,即難認邱瀚陞有何詐欺及侵權行為。 ⒊依證人王皓嶼證述:我於107 年4 月至107 年7 月間在中清路址斥資裝潢展場開設臺中易葳貿易汽車,擔任實際負責人,中清路址登記在案的公司是我母親擔任名義負責人、我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皓翔公司,臺中易葳貿易汽車於107 年7 月28日開幕,邱瀚陞於107 年7 月28日至107 年11月2 日在臺中易葳貿易汽車負責車輛調度及汽車買賣,並就此領有現金,邱瀚陞於107 年11月2 日離開臺中易葳貿易汽車後,我將中清路址臺中易葳貿易汽車更名為易薇貿易汽車、嘉德貿易汽車,又原告是我軍校學長,其他學長向原告介紹我在做外匯車,原告知道我在賣外匯車後,於107 年8 月10日到中清路址臺中易葳貿易汽車找我買外匯車,因我當時仍為軍人不便出面,才由邱瀚陞與原告簽約,當天原告共訂2 台車,其中1 台即系爭汽車,原告簽約後我就可以出面,原告還很開心向我表示「學弟我跟你捧場訂2 台賓士車」,我就謝謝原告,並送原告離開臺中易葳貿易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56 頁至第369 頁),徵之原告親赴臺中易葳貿易汽車簽立系爭合約購買系爭汽車前,王皓嶼傳訊原告「學長,您指定的車款我們已經準備好要讓您瞭解了!不要再浪費錢找外人,學弟我可以承諾,我不會浪費您任何一塊錢,因為學弟我要賺的是您給我的口碑!」,原告回傳「手比讚」貼圖,並表示「太好了、明天有空來看一下」,及原告簽立系爭合約購買系爭汽車後,於107 年8 月13日將系爭汽車車款205 萬元匯入路維公司帳戶後(見本院卷第23頁、第231 頁匯款申請書),隨即於同日將該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傳予王皓嶼,並告知王皓嶼「Rake:財政部已經匯出GLEAMG購車款項205 萬!」,王皓嶼回以「謝謝學長」,有原告與王皓嶼通訊軟體通訊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47 頁、第437 頁),酌以證人鍾佑偉證陳:系爭合約正本係王皓嶼提供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綜上可知原告係為捧場王皓嶼經營之臺中易葳貿易汽車,明知其係向王皓嶼經營之臺中易葳貿易汽車購買系爭汽車,並為此簽立系爭合約及付款,且因此在付款後向出賣人臺中易葳貿易汽車負責人王皓嶼告知已付款一事,而王皓嶼亦明知原告係向其經營之臺中易葳貿易汽車購買系爭汽車,及原告購買系爭汽車的金錢係其經營之臺中易葳貿易汽車在「賺」,乃基於出賣人之地位收執系爭合約正本,並因此在獲悉買方原告已付款後向買方原告表示謝意,縱系爭合約上「賣主/ 賣方、託售人」欄因臺中易葳貿易汽車負責人王皓嶼顧慮當時仍為軍人身分不便具名簽約,而僅由邱瀚陞簽名其上,但邱瀚陞既有代理臺中易葳貿易汽車與原告簽約之意思(見本院卷第425 頁、第436 頁),原告與王皓嶼亦均明知原告係向王皓嶼經營之臺中易葳貿易汽車購買系爭汽車,並為此與代理臺中易葳貿易汽車之邱瀚陞簽立系爭合約進而付款,系爭合約自應對王皓嶼經營之臺中易葳貿易汽車發生效力,其效力存在於原告與王皓嶼所經營臺中易葳貿易汽車之間,原告復無誤認係向易葳貿易公司購買系爭汽車或契約當事人係易葳貿易公司之情事,其意思形成過程及交易過程並未受到不真實事實之影響致陷於錯誤,邱瀚陞自無詐欺或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邱瀚陞賠償,殊屬無據。至證人王皓嶼證陳依系爭合約字面意義,原告係向邱瀚陞訂購系爭汽車,且簽約時我不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361 頁),純係推諉自身責任之詞,不足採憑。 ⒋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主張被告為連帶債務人,而邱瀚陞等所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此有利益於共同被告全體之抗辯,效力及於共同被告全體。 ⒌原告主張邱瀚陞故意以其為易葳貿易公司經理之虛假事實向原告表示,致原告陷於錯誤,卻又主張易葳貿易公司應就其經理邱瀚陞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顯有矛盾,又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名片係邱瀚陞於系爭合約簽約時所出示使用之名片,自不得執系爭名片遽謂邱瀚陞於系爭合約簽約時係易葳貿易公司、易達公司、葳漢公司之經理或受僱人。何況邱瀚陞於107 年7 月28日至107 年11月2 日在王皓嶼經營之臺中易葳貿易汽車,負責臺中易葳貿易汽車之車輛調度及汽車買賣等事宜,業如前述,稽之邱瀚陞於107 年7 月28日臺中易葳貿易汽車開幕時,與其妻共同在臺中易葳貿易汽車打卡,經臉書友人詢問其妻「你們開的?」,其妻隨即告以「不是啦!怎麼可能我老公的公司」,而表示臺中易葳貿易汽車為邱瀚陞任職之公司等情,有臉書擷取畫面可按(見本院卷第149 頁、第151 頁),邱瀚陞於該段期間亦加入臺中易葳貿易汽車員工群組,經王皓嶼在該群組上指示原告「隨時會到」臺中易葳貿易汽車後,邱瀚陞隨即在該群組上回復「收到」,有「台中易葳員工群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451 頁),足認邱瀚陞於系爭合約簽約時係在王皓嶼經營之臺中易葳貿易汽車任職為之服勞務。而原告於107 年8 月10日至中清路址向王皓嶼經營之臺中易葳貿易汽車購買系爭汽車,並由在該處執行汽車買賣業務之邱瀚陞具名與原告簽約,外觀上足以使原告察知邱瀚陞係為王皓嶼經營之臺中易葳貿易汽車執行職務,客觀上亦足認邱瀚陞係為王皓嶼經營之臺中易葳貿易汽車執行職務,邱瀚陞於系爭合約簽約時自係王皓嶼所經營臺中易葳貿易汽車之受僱人無訛,原告主張殊非可採。至證人王皓嶼所述系爭合約簽約時邱瀚陞非臺中易葳貿易汽車員工,沒有領薪資,只是領現金云云(見本院卷第358 頁、第362 頁),顯係避重就輕及脫免自身責任之詞,不足採信。原告另主張臺中易葳貿易汽車與易葳貿易公司存在借名關係,邱瀚陞於簽約時係以借名方式與易葳貿易公司合作,並受易葳貿易公司僱用為經理,然原告並未證明臺中易葳貿易汽車與易葳貿易公司有借名關係存在,而證人王皓嶼先稱:我不知道臺中易葳汽車與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易葳貿易公司間有無加盟、借名、借牌、掛名、掛牌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63 頁),又改稱:我有向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易葳貿易公司老闆「小林哥」致電確認可否借名給我及可否取名為臺中易葳貿易汽車,「小林哥」說好云云(見本院卷第363 頁、第368 頁),說詞前後反覆不一,且證人王皓嶼所述僅知對方綽號,不知對方真實姓名,未曾見面會商,僅透過電話與對方口頭約定成立借名關係之情節,與商業常情有違,悖於事理,難以採信,無從認為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既未舉證邱瀚陞有詐欺及侵權行為,亦未證明邱瀚陞為易葳貿易公司、易達公司、葳漢公司之受僱人,則原告主張易葳貿易公司、易達公司、葳漢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賠償,容屬無據。 ⒍原告向王皓嶼經營之臺中易葳貿易汽車購買系爭汽車並為此簽立系爭合約進而將車款匯入路維公司帳戶,並非因受到不真實事實之影響致陷於錯誤,僅係一般正常交易行為及經濟活動,原告復未能證明其不法性存在,自非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路維公司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5 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易葳貿易公司、路維公司返還205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當事人間給付關係存在、受利益人因給付而得利及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判決參照)。另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參照)。所謂相對人明知其代理或可得而知者,係指本人已將授權於代理人之事通知或公告或為相對人所知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參照),是隱名代理仍以本人授權存在為前提。且主張隱名代理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果者,對於隱名代理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備位主張系爭合約係邱瀚陞隱名代理易葳貿易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效力存在於原告與易葳貿易公司之間,其簽立系爭合約向易葳貿易公司購買系爭汽車後,依指示將車款205 萬元匯入路維公司帳戶,嗣原告與易葳貿易公司間之系爭合約經原告解除,易葳貿易公司、路維公司受領該車款無法律上之原因,核其主張之事實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原告對於隱名代理之成立要件,並其與易葳貿易公司、路維公司間存在給付關係、易葳貿易公司、路維公司係因其給付而得利及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等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對於其主張邱瀚陞於系爭合約簽約時為易葳貿易公司經理或受僱人,並經易葳貿易公司授權代理權,易葳貿易公司與原告間存在給付關係並因原告之給付而得利等事實,未盡舉證之責,無從認為原告主張為真,且原告係向王皓嶼經營之臺中易葳貿易汽車購買系爭汽車,並為此與代理臺中易葳貿易汽車之邱瀚陞簽立系爭合約後將車款匯入路維公司帳戶,系爭合約效力存在於契約當事人即原告與王皓嶼所經營臺中易葳貿易汽車之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敘明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是本件車款之給付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王皓嶼所經營臺中易葳貿易汽車之間,原告主張無以為採。 ⒊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一原則於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亦有適用。蓋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雖各自獨立,惟事實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人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而作相異之認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事訴訟應認定真實事實之本旨有違,亦應有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使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得以共通互用,並在辯論主義退讓下,貫徹自由心證主義之真諦,以發見事實之真相(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86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判決參照)。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易葳貿易公司、路維公司返還車款,為普通共同訴訟,路維公司雖未到庭答辯或舉證,但依上說明,原告對易葳貿易公司、路維公司之主張有無理由,亦應依前述認定之同一事實作相同認定,並以之為判斷基礎。 ⒋本件車款之給付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王皓嶼所經營臺中易葳貿易汽車之間,原告復未舉證其與易葳貿易公司間存在給付關係及易葳貿易公司因其給付而受有車款之利益,則原告以甲、乙律師函向非契約當事人之易葳貿易公司限期催告並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及返還車款,殊非正當。又原告係因向王皓嶼經營之臺中易葳貿易汽車購買系爭汽車,為履行其與王皓嶼所經營臺中易葳貿易汽車所成立系爭合約之約定,而將車款匯入路維公司帳戶,原告與路維公司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發生給付關係,原告對於路維公司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系爭合約縱經合法解除,原告亦僅得向存在給付關係之王皓嶼所經營臺中易葳貿易汽車請求返還車款205 萬元,不得向無給付關係存在之易葳貿易公司、路維公司請求返還,原告與易葳貿易公司、路維公司間自無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餘地,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易葳貿易公司、路維公司返還205 萬元本息,非屬有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易葳貿易公司、路維公司返還2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