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65號原 告 葉濬瑋 被 告 林明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附民字第80號裁定移 送前來,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貳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 重陽路2段往重新路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新北大道1段與重陽路2段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同向右前方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保持側邊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駕車前行超越系爭機車,終因兩車併行間隔距離不足致系爭小客車右側車身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左側雙踝骨折併骨間膜破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9,879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住院開刀治療,醫療費用共計169,879 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106,039元: 原告目前就讀於健行科技大學,因單親家庭之故,於統一超商富邑門市擔任工讀生,上班時間平日視上課時間而定,假日則會上滿8小時,依照勞基法所定最低工資按時計 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須於107年5月18日至同年9月30日在家休養,又於108年2月8日回診施行移除內固定手術,並在家休養至108年2月20日,是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06,039元。 ⒊機車維修費用6,897元: 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毀損,預估維修費用為12,540元,其中工資佔4成即5,016元,零件費用佔6成即7,524元(經由折舊平均法計算後為1,881元),故請求機車維修 費用6,897元。 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進行手術迄今,患肢仍會痠痛,無法正常使力,且現在騎乘機車仍有心理障礙,期間被告未曾致電慰問,毫無和解誠意,企圖逃避責任,造成原告身心受創至鉅,且日後尚須持續進行治療復健,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㈡另原告已受領被告之汽機車強制險保險給付76,487元,得予以扣除。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6,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不爭執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惟本件交通事故係原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且在快車道緊急剎車、驟然減速,造成被告不及反應所肇致,被告並無過失。 ㈡另就原告各項請求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已領取被告之汽機車強制險保險給付76,487元,如果另有醫療費用支出,可以再行申請理賠。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為學生,應無不能工作之損失。縱有工讀,每日工作時數應未超過3小時。 ⒊機車維修費用: 系爭機車受損狀況不嚴重,原告應提出行車執照、單據正本及修復照片證明。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受傷情況不嚴重,精神上應無受到損害。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系小客車發生碰撞,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刑事案卷即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全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未保持側邊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駕駛系爭小客車前行超越系爭機車所致乙節,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系爭小客車所裝載之行車記錄器檔案,勘驗結果顯示:「於播放器時間00:00:48起,計程車(即系爭小客車)右前方出現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甲車,即系爭機車),在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分隔線處往前直行,計程車則仍持續在內側車道直行,二車逐漸拉開距離(此時可見前方路口右側路邊設立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嗣甲車通過路口時,又略為偏向內側車道行駛,並在路口斑馬線附近明顯放慢速度(此時可見路口前方高架橋下之紅綠燈號誌旁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計程車則持續行駛在甲車左後方之內側車道,並逐漸與甲車拉近距離,嗣於高架橋下,計程車之車頭超越甲車,甲車消失在畫面中」、「錄影時間00:00:55甲車通過路口行經斑馬線附近明顯放慢速度,與計程車中間間隔一個路口距離,中間尚有二台機車」、「錄影時間00:00:55至00:00:60間甲車維持相同速度行駛」、「錄影時間00:00:50間計程車超過甲車」(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由此可知原告並無被告所稱違規左轉、緊急剎車或驟然減速等情,反見兩車發生碰撞係因被告超車時未保持側邊安全間隔距離所致,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可採。 ⒉況且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72965號鑑定意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7 至99頁),益徵被告超車時確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乙情屬實。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然與前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未合,自難憑採。 ㈢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明(見本院109年度重司調字第109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31頁),原告騎車系爭機車復無不正常行駛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側邊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駕車前行超越系爭機車,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甚明。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因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受損害,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69,879元乙節,業據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80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16至36、40頁),核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經核對單據加總後為154,233元;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未見相關單據可佐,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於統一超商富邑門市擔任工讀生,因系爭傷害而於107年5月18日至同年9月30日在家休養,又於108年2月8日回診施行移除內固定手術,並在家休養至108年2月20日,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06,039元乙節,業據其 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玉津企業社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經查: ⑴依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107年5月18日由急診住院,於107年5月19日行骨折復位併外固定手術,於107年5月30日行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7年6月2日出 院」、「因骨折已痊癒108年2月12日住院,於108年2月13日施行移除內固定手術,於108年2月15日出院」、「患肢不宜劇烈運動及負重工作,骨折術後病患宜休養3 個月」等語,加之玉津企業社所出具之證明書亦載明:「本職員因車禍於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間在家休養,又於2019年2月8日回診施行移除內固定手術,在家休養至2019年2月20日」等情,足認原告因系爭 傷害確有休養之必要,且自骨折術後即107年5月31日起應繼續休養3個月,並於108年2月12日至同年2月15日因施行移除內固定手術而請假住院,是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7年5月18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108年2月12日起至 同年2月15日止(共計109日)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應堪認定。 ⑵本院審酌原告就讀於科技大學,而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前一年度同於統一超商富邑門市擔任工讀生,期間工作狀況應未有明顯變更,因認以原告106年薪資給付總 額作為其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計算基礎,應為合理。從而,原告於上開不能工作期間所受之薪資損失核計為81,281元【計算式:272,180×(109/365)=81,28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⒊機車維修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修復所需之費用共計12,54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8頁),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係104年9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見限閱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7年5月18日止,已使用2年又8個月。準此,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80元【計算方式:①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12,540÷(3+1)≒3,135;②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2,540-3,135)×1/3×(2+8/12)≒8,360;③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540-8,360=4,180】,是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應為4,180元。 ⑶原告固主張零件費用僅佔維修費用之6成,應計7,524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仍可請求6,897元等語,然其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此部分之損害亦非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是其前開主張,自難憑採。 ⒋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傷害須多次進行手術及持續回診,除肉體上疼痛外,日常活動亦多有不便,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堪肯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經審酌:原告107年度所得為187,502元、名下無財產;而被告107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併衡以原告所受傷勢非輕、治療復健期間甚長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150,000元,方屬適當。 ⒌據此計算,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核計389,694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54,233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1,281 元+機車維修費用4,18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389,694元】。 ㈣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所明定。兩造均 不爭執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6,487元(見本院卷第178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 開已領取之保險給付,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13,207元【 計算式:389,694-76,487=313,207】。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3日(見附民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13,207元,及自10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請求財物損害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 告其餘請求因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另徵裁判費),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雖僅部分勝訴,惟就其財物損害部分,縱只請求其勝訴之4,180元,原告亦須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額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