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建宏、陳志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72號 原 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複代理人 蔡士民律師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查原告陳建宏與被告陳志成為兄弟關係。因兩造母親陳林玉枝於102年6月2日過世(原證一),於死亡時遺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面積1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 分之1,及其上同地段10026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房屋(下簡稱三重房地),合先敘明。 ㈡再查,兩造同為母親陳林玉枝之繼承人,並達成遺產分割之共識,兩造遂於102年7月18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被告陳志成以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取得原告陳建宏之應 繼分(原告陳建宏之應繼分由被告陳志成繼承)(參原證二 ,下稱系爭協議),並開立票據號碼111826號,票面金額200萬元,發票曰期為102年7月18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予原告陳建宏收執(參原證三,下稱系爭本票)。原告陳建宏於簽立系爭協議時即依約用印三重房地之繼承登記所需之文件,並交付印鑑證明正本及身分證影本各乙份予林家蓁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並已於102年7月24日完成繼承登記(原 證四)。詎料,原告陳建宏持系爭本票向被告陳志成提示付款時,竟未獲兌現,經原告陳建宏多次催討,被告陳志成均置之不理、拒不給付。 ㈢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 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兒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第4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建宏 就系爭本票雖未於發票日起3年内行使票據權利,然被告陳 志成乃係因原告陳建宏將其就三重房地之應繼分轉讓予其,方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因此被告陳志成若向原告陳建宏主張時效抗辯不予給付票款200萬元,揆前所述,其顯然 受有三重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財產之利益,原告陳建宏自得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行使票據上利益償還請求權。 因此,原告陳建宏依上開規定向被告陳志成請求給付票款200萬元,洵屬有據。 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陳建宏不得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 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向被告陳志成請求給付款項200萬 元,惟系爭本票乃被告陳志成為受讓原告陳建宏就三重房地之應繼分而開立交付予原告,故原告陳建宏亦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陳志成給付,自不待言。 ㈤本件系爭協議書係由被告親自用印,核屬真正,被告雖訛稱該協議書係為偽造云云,然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該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民 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乃兩造於102年7月18日母親陳林玉枝骨灰進塔儀式結束後,經原告前往被告現住地之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於該處門口由被告親自提出其繕打 之系爭協議書,經雙方當場蓋章用印後隨同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是系爭協議書核屬真正且有效,並無疑義。 ⒊尤其,覾以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乙方(按,即被告)同意以新台幣貳百萬元整取得甲方(按,即原告)之應繼分(甲方之應繼分由乙方繼承)」等語(原證2參照),互核原證9原告與代書林家蓁之對話錄音譯文亦明確指出「被告確實曾答應以200萬元購買原告之應繼分」乙節,與系爭契約書所 載內容,若合符節,堪認兩造確有達成本件給付200萬元之 合意。 ⒋又被告雖辯以:伊沒見過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係以電腦繕打,無親筆簽名,其上蓋印之印文為便章而非屬其所有云云,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然查,系爭協議書乃由被告親自繕打,其自然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已如前述,且於現今電腦普及之時代,具法律效力之文書以電腦繕打始為常態,況文書之效力與是否係以電腦繕打或由本人、代書親手書寫,全然無涉;又依民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蓋章與簽名乃生同等之效力,而不以親筆簽名為必要,其蓋印之印章種類亦不以印鑑章為限,況衡以一般民間協議以個人私章、便章蓋印者,比比皆是,豈有以印章種類為便章即否認其真正之理;再者,被告既辯稱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非其所有,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035號民事判決之意旨,自應就其主張舉證證明之,然被告迄今空口否認,完全未就原告有何盜蓋、盜刻其印章之事實,盡其主張或舉證責任,洵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均屬臨訟之詞,洵非可採。 ⒌附須向 鈞院稟明,原告與被告之配偶王月英間,即曾因渠等拒絕依約給付支票票款所生糾紛,經 鈞院另案105年度 重訴字第493號民事案件審理(該案已確定,原證10: 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斯時渠等即曾以支票係遭原告盜蓋、偽造等不實理由欲脫免責任,如今被告故技重施,無端否認,顯非手足間本於誠信友愛下應有之舉,請鈞院併予參酌。 ⒍基上,本件系爭協議書係由被告親自用印,核屬真正,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堪屬合法且有理由,懇請 鈞 院詳鑒。 ㈥系爭本票乃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紋後所簽發,亦具形式上之真正,被告辯稱該簽名非其所為云云,與卷內客觀事證全然不符,要不可採: ⒈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蒙 鈞院劬勞多次將系爭本票與其他被告所不爭執之筆跡資料送請鑑定,然均經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以「欠缺足夠陳志成於102年間所書之簽 名筆跡憑比,就所送資料尚無法鑑定」等語,拒絕作出判斷。然查,系爭本票之筆跡因年代較遠無法鑒定,並不表示筆跡係屬偽造, 鈞院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1項之規定本得依職權逕行核對筆跡真偽,洵以,經核卷內被告所不爭執之比對樣本如:1.陳志成109年8月21日、109年11月20日 及110年2月5日當庭親寫筆跡4紙、2.陳志成華泰銀行開戶資料、3.陳志成臺灣企銀開戶資料、4.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5.忠泰汽車電裝品有限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內股東同意書、6.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陳志 成102年7月8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被告親筆筆跡,以肉 眼觀之,無論勾勒、運筆特徵、筆順、轉折、結構、神韻,均與系爭本票上被告之簽名明顯相同,細覾「志成」二字中「心」均以連筆方式書寫,「成」更是有其獨特連貫筆法,此個人特殊簽名習慣確非常人所能隨意模仿;互核原證7、 原證8所示錄音譯文暨協議書之內容,亦可見被告處心積慮 欲取回系爭本票,以脫免其責,均已足徵系爭本票確為被告親簽,祈請 鈞院明察。 ⒊基上,系爭本票乃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紋後所簽發,亦具形式上之真正,原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第120條第2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萬元,亦屬合法且有理由。 ㈦並聲明: ⒈被告陳志成應給付原告陳建宏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二、三之文書形式真正性: ⒈被告從未與原告簽訂原證二所示之協議書,也未曾簽發本票,合先敘明。查原告出示之「協議書」,通篇以電腦繕打而成,也無親筆簽名,被告從未見過此份協議書,其上蓋印為一般木頭便章,非屬被告所有,此份協議書之形式真正性顯有可疑,該文件非被告作成。 ⒉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被告從未簽發號碼111826號之商業本票予原告,其上指印、簽名均非被告所為,依前開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之意見,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⒊綜上,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及本票之形式真正性,請原告就真正性先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母親陳林玉枝之遺產明細及繼承方式如下: ⒈緣兩造母親於102年6月2日死亡,其名下遺有財產:①動產: 車號00-0000汽車一輛;②不動產: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之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新北市○○區○○段00000○號之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繼承人則有:配偶陳國富,子女:陳志成(即被告)、陳建宏(即原告)、陳佳美、陳建榮,共五人。 ⒉陳林玉枝之全體繼承人協商後於102年7月16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被證1),由林家蓁地政士(代書)書寫協議内容,交由五位繼承人簽名蓋印,並以之作為不動產登記附件,交由代書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因此被證1 遺產分割協議書才是所有繼承人均同意之分割方式,係真正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對比兩份協議書,被證1不僅是内容由 代書協助書寫並在場見聞,且由全體繼承人參與,均有親筆簽名,其上印文更是以印鑑證明之印鑑章蓋印;至於原告所提出原證二全以電腦打字,無簽名,被告陳志成之印文僅係隨處可取得之木頭便章,參與人士僅有原告與被告,協議的遺產範圍亦非被繼承人全部財產,兩相比較下,原告提出之協議書顯得虛假,不知從何而來。 ⒊蓋被繼承人陳林玉枝之繼承人共有5位,除兩造外尚有其他3位並無拋棄繼承情形,何以原告提出之原證二僅僅只有原告與被告二人?又全體繼承人已於「102年7月16日」簽立被證1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已載明被告繼承範圍乃「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面積106平方公尺,持分1/5,及地上建物新 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建號10026所有權全部」, 並以該協議書交由代書協助辦理登記,兩造斷無可能亦無必要,在相隔「兩日」後於「102年7月18日」再簽立協議書,更顯見原告提出之原證二文書十分可疑。 ⒋就全體繼承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之過程,其餘繼承人即陳國富、陳佳美、陳建榮以及代書林家蓁均可證明,分割方式已清楚載明於被證1「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可知被告並未 允諾給付200萬元予原告,更遑論以本票擔保協議書之履行 ,原告提出系爭本票上之署押及指紋蓋印均與被告無關,此情懇請鈞院查察。 ㈢原告恐涉及刑事偽造文書罪嫌: ⒈原告與被告為兄弟關係,過去兩造曾多次有訴訟糾紛,最近1 次乃原告以其配偶名義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房屋,請求遷讓房屋及租金或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主張及所附證據均為空言泛稱,證明力極低,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2986號判決駁回訴訟。由此可知,原告試圖多次向被告索取金錢失敗後,卻又另行興起本訴訟。 ⒉蓋若被告果真簽有本票1紙,目的是為了擔保遺產分割,何以 分割登記過去多年,原告卻未曾聲請本票裁定?未聲請強制執行?竟是待本票請求權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後,相隔7年後才以訴訟請求? ⒊原告所提之原證二協議書、原證三本票,均非被告所作成,原告恐有涉及刑事偽造文書之嫌,被告念及兄弟情份,並不想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請原告自重。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母親陳林玉枝於102年6月2 日死亡,遺產有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房地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重簡字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兩造同為母親陳林玉枝之繼承人,並達成遺產分割之共識,遂於102年7月18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以200萬元取得原告之應繼分並開立票面金額2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詎原告持系爭本票向被告提示付款時,竟未獲兌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拒不給付,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120條 第2項規定即行使票據上利益償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 票款200萬元,退步言之,系爭本票乃被告為受讓原告就三 重房地之應繼分而開立交付予原告,故原告亦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之真 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民事裁判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同為母親陳林玉枝之繼承人,並達成遺產分割之共識,於102年7月18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以200萬元取得原告之應繼分並開立票面金額2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之有利於已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原 告提出之協議書及本票,被告亦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見解,原告就該協議書及本票之真正,即負證明之責。 ㈢原告雖聲請鑑定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筆跡及傳訊證人陳佳美、林家蓁,以證明兩造就母親遺產達成分割之共識,於102年7月18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以200萬元取得原 告之應繼分並開立票面金額2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 之事實,暨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及本票之真正。惟本件經本院數度將系爭本票與其他被告所不爭執之筆跡資料送請鑑定,然均經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以「欠缺足夠陳志成於102年間所書之簽名筆跡憑比,就所送資料 尚無法鑑定」等語,而無法鑑定。又本院多次傳訊證人陳佳美、林家蓁到庭作證,其2人每次皆事先具狀或來電敘明正 當理由而拒絕作證。是原告上開舉證方式,尚無從使本院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據。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之筆跡因年代較遠無法鑑定,並不表示筆跡係屬偽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1項之規定本得依職權逕行核對筆跡真偽,經核卷內被告所不爭執之比對樣本如:1.陳志成109年8月21日、109年11月20日及110年2月5日當庭親寫筆跡4紙、2.陳志成華泰銀行開戶資料、3.陳志 成臺灣企銀開戶資料、4.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5.忠泰汽車電裝品有限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內股東同意書、6.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陳志成102年7月8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被告親筆筆跡,以肉眼觀之,無論勾勒、運筆特徵、筆順、轉折、結構、神韻,均與系爭本票上被告之簽名明顯相同,細覾「志成」二字中「心」均以連筆方式書寫,「成」更是有其獨特連貫筆法,此個人特殊簽名習慣確非常人所能隨意模仿;互核原證7、原證8所示錄音譯文暨協議書之內容,亦可見被告處心積慮欲取回系爭本票,以脫免其責,均已足徵系爭本票確為被告親簽云云。然 本件經本院數度將系爭本票與其他被告所不爭執之筆跡資料送請鑑定,然均經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以「欠缺足夠陳志成於102年間所書之簽名筆跡憑比, 就所送資料尚無法鑑定」等語,而無法鑑定,已如前述,可見當事人筆跡之真偽,並不能單純以勘驗之方式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㈤被告抗辯兩造母親陳林玉枝於102年6月2日死亡,其名下遺有 財產:①動產:車號00-0000汽車一輛;②不動產: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新北市○○區○○段 0000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繼承人則有:配偶陳國富 ,子女:陳志成(即被告)、陳建宏(即原告)、陳佳美、陳建榮共5人。陳林玉枝之全體繼承人協商後於102年7月16 日簽訂被證1「遺產分割協議書」,由林家蓁地政士(代書 )書寫協議内容,交由5位繼承人簽名蓋印,並以之作為不 動產登記附件,交由代書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因此被證1遺產分割協議書才是所有繼承人均同意之分割 方式,係真正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復經提出被證1「遺 產分割協議書」為證(本院訴字卷第31頁)。查本院就原證二協議書及被證1遺產分割協議書,兩相對比結果,被證1係由代書協助書寫並在場見聞,且經全體繼承人參與,均有親筆簽名,其上印文更以印鑑證明之印鑑章蓋印;至於原證二則全以電腦打字,並無簽名,被告之印文僅係一般便章,參與之人僅為原告與被告,協議之遺產範圍亦非全部遺產,相較之下,自應以被證1為可採,益徵本件原告主張之遺產協 議及簽發本票事實,尚難認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達成原證二遺產協議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尚難認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120條第2項等規定及系爭協議約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