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8號原 告 侯家琳 訴訟代理人 吳淑君 被 告 李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許麥斯等7人於民國107年7月30日 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福祥街、中央路2段80巷口處,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創傷、頸部與下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前開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2719號判決犯傷害罪,並處拘役20日,再經 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8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支出醫藥費用4,237元,且無法工 作1個月致損失薪資30,000元,以及受有身心受創之非財產 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醫藥費用、薪資損失,以及精神慰撫金3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不爭執本院刑事庭108年度簡字第2719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及原告所請求之醫藥費用、薪資損失,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另現因被告家中生活開支全由被告獨力負擔,無法如數賠償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30日晚間9時許,夥同他人共同毆 打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08年度簡上字第842號全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前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損害,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用4,237元乙節,業 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核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即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戴頸圈、在家修養1個月無法工 作,而其當時從事工地灌漿,1個月薪資約50,000元,然 僅請求3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其107年8月22日、26日醫療收據,以及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任職單位:東成工程行)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48、51頁),並有原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病人於107年7月30日入急診處置,予頸圈固定,宜門診追蹤」在卷可佐(原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19號卷,影印附於本院卷第59、61頁);再依勞動部107年職類別薪資調查 ,營造工程業之混凝土鋪設人員總薪資約42,889元(見本院卷第57頁),均核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符,而被告對此復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1個月 ,受有薪資損失30,000元乙節,應為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傷害須多次回診,且須以頸圈固定、日常活動有所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經審酌:原告107年度 所得29,300元、名下無財產,自陳國中畢業;被告107年 度所得246,202元、名下無財產,自陳國中肄業,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併衡以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傷勢佈及頭部、頸部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元,尚稱適當,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被告對原告所負本件損害賠償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8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0號卷第23頁),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9,237元(即醫療費用4,237元、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30,000元、精神慰撫金35,000元),及自10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