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詹巧薇、賴皇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67號 原 告 詹巧薇 被 告 賴皇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8年度訴字第938號,附民案號:108年度附民 字第60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3,500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606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09年7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言詞陳稱:被告應給付原告2,643,500元,其餘如起訴狀所載等語( 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6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卷一第4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係訴外人伊森特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伊森特公司)及富旺綜合有限公司(下稱富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104年5月29日,以伊森特公司名義向訴外人林孟立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號房屋及土地,而取得 烏來溫泉會館之經營權。嗣被告因與訴外人萩居有限公司(下稱萩居公司)有債務問題,於104年11月13日由萩居公司 與林孟立另立房地租賃契約,而將烏來溫泉會館經營權轉讓與萩居公司。被告明知其並無經營烏來溫泉會館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5月初,向原告佯稱若願以100萬元投資烏來溫泉會館,待正式營運後可獲得一半營業獲 利之權利,致原告受騙而匯入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 ,被告並交付其開立面額102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 詎該支票經原告於104年8月4日提示遭退票;又被告明知自104年11月13日起已無烏來溫泉會館經營權,竟接續上開詐欺取財犯意,於105年1月7日下午某時,致電向原告佯稱烏來 溫泉會館因裝修需要增資,致原告於同日匯款138萬元至被 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復稱此次增資僅需1,343,500元,而退 還36,500元與原告,並同時交付訴外人銘宙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開立之票面金額為1,343,500元支票1紙作為擔保;被告復於105年12月25日,向原告佯稱需要再增資30萬元,致 原告於106年1月3日交付同額現金予被告,被告並於106年1 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交付其自行擬定之 營業讓與契約書及富旺公司開立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1紙與 原告。又原告先後於106年4月21日、同年8月7日分別將上開支票2紙提示兌現,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上開詐欺 行為致原告受有共計2,643,5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4 3,5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答辯理由,惟其先前到庭時為答辯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5月初、105年1月7日、105年12月25日以投資烏來溫泉會館為由,而向原告詐得共2,643,500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1707號、108年度偵字第8981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就被告所涉105年1月7日、105年12月25日詐欺部分判處罪刑(其餘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107號認 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2罪),並處被告如該判決主文所 示之刑而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頁至27頁、卷二第33頁至59頁、69頁至80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電子案卷核閱無訛。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權利 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而使原告交付金錢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受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舉證證明之,先予敘明。 ㈡經查,關於原告於105年1月7日匯款138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後於同日經被告退款36,500元,及原告於106年1月3日交 付30萬元現金予被告部分,有原告提出之匯款憑證、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支票2紙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 調偵字第1707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62頁至166頁、172頁 、176頁至178頁),且被告於刑事一審準備程序中亦自承: 原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匯款給伊,1,343,500元是伊要還給 原告的錢;30萬元也是伊跟原告借的錢,因為伊要過支票,但跟烏來溫泉會館無關,伊都不是以烏來溫泉會館名義向原告借錢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38號刑事卷第63頁),是被告業就原告有匯款138萬元(後被告返還36,500元),及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等事實為肯定陳述,僅係爭執取得款項之原因而已,堪認原告主張係依被告指示交付上揭款項等語,應堪採信。而就原告交付上揭款項之緣由,業據其另提出之營業讓與契約書1份附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829號卷第21頁),又伊森特公司確於107年1月31日變更登記名義人為原告,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 證(見調偵卷第182頁至186頁),而伊森特公司係被告前於104年5月29日承租烏來溫泉會館之名義公司,倘非被告以烏來溫泉會館增資的名義向原告取得1,343,500元與30萬元, 衡情何有伊森特公司負責人嗣後憑空變更為原告之理,應足認原告上述所交付的款項應與烏來溫泉會館之經營有關,被告辯稱只是單純的借貸關係云云,要非可採。再者,依證人即烏來溫泉會館地主林孟立、萩居公司設立時登記負責人劉博綸、實際經營者劉志強在刑事偵審中,均一致證稱被告先以依森特公司名義與地主簽約,嗣後因被告與萩居公司間債務糾紛,由被告與地主解約後改由萩居公司與地主簽約等節(見調偵卷第57頁至60頁、192頁、329頁至331頁、354頁至355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07號卷第381頁、383頁),並有卷附萩居公司與證人林孟立間的租賃契約書1 份可資佐證(見調偵卷第228頁至237頁),足見烏來溫泉會館雖於104年5月29日由被告以依森特公司名義承租而取得經營權,然嗣後已解約,改由萩居公司於104年11月13日與證 人林孟立簽立租賃契約,斯時已由萩居公司取得烏來溫泉會館之經營權,被告即對烏來溫泉會館再無任何經營或可取回所有權之權利,竟仍先後於105年1月7日、106年1月3日佯以增資烏來溫泉會館為由,向原告取得1,343,500元與30萬元 ,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致原告受有前揭金額之損害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損害金額1,643,500元(計算 式:1,343,500元+300,000元=1,643,500元)部分,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主張於104年5月間受原告詐欺而匯款100萬元部分,查 依卷內被告與訴外人邱麗玲簽立營業讓渡契約書,約定由邱麗玲將烏來溫泉會館房地、生財設備等讓渡予被告,且邱麗玲須於同年7月1日前獲得出租人之同意並完成新租約。嗣邱麗玲經洽得林孟立之同意,林孟立則於104年5月29日與伊森特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將上址房地出租予賴皇麟所經營之伊森特公司,約定每月租金8萬元,租賃期間自104年1 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有被告與邱麗玲簽立之營業讓渡契約書、證人林孟立與伊森特公司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981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209頁;調偵卷第67頁至71頁),是被告於104 年5月初向原告邀約投資烏來溫泉會館時,雖然被告所經營 之伊森特公司尚未與證人林孟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惟被告已於同年3月31日與邱麗玲簽立營業讓渡契約書,並約定 邱麗玲須於同年7月1日前獲得出租人之同意並完成新租約,且被告嗣於同年5月29日確以伊森特公司名義承租烏來溫泉 匯款,無法證明被告當時確無經營烏來溫泉會館之真意;況依卷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所載(見偵字卷第241頁至245頁),被告個人名義所簽發支票(發票銀行:第一銀 行丹鳳分行)係自104年7月31日起遭退票,於同年8月21日 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富旺公司所簽發支票(發票銀行:陽信銀行基隆分行),係於106年2月16日起遭退票,於同年6 月2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可見被告係自104年7月底始出 現跳票情形,在此之前,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處於周轉不靈之情況,而刻意以無意或無法履行完成之營業讓渡契約書向原告詐騙款項,尚不得僅以被告所交付票面金額102萬元之 支票嗣於同年8月4日遭退票,遽論被告於104年5月初向原告邀約投資烏來溫泉會館時,即有詐欺之故意,難認原告就被告於104年5月間亦係以詐欺之方式使原告交付金錢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舉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賠償100萬元,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於原告就此部分投資款項,是否得由原告另訴依契約或不當得利等請求權為請求,則屬另事,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就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8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翌日即108年10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43,500元,及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