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70號原 告 許榮哲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被 告 慶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致廷 訴訟代理人 林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參諸上開說明,確認之訴固須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始得提起,惟所謂不明確只須原告主觀上認其不明確即足,且不以於言詞辯論時兩造仍有爭執者為限,如原告於起訴前因兩造曾就法律關係存否有爭執,或因事實上行為與其法律上主張顯然相互矛盾,致其主觀上不明確,即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蓋以當事人就法律關係存否之主張,如游移不定,而遽認起訴無保護必要,將使他造無從取得有既判力之確定裁判,故對法律關係之存否,兩造如曾有不同主張,抑或事實上行為與法律上主張相互矛盾者,即應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渠已於民國(下同)109 年5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辭任公司監察人之職務,並請被告於函到7 日內完成變更登記。惟被告收受上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完成解任之變更登記等情,有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其送達回執以及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足徵被告收受前述存證信函後迄未辦理解任變更登記之此一事實上行為已與原告前揭所為法律上主張相互矛盾,參以上開公司登記資料對交易第三人復具有公示性,致原告因此主觀上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否確有不明確之情形,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為被告股東並當選為被告之監察人。惟伊已於109 年5 月18日,以臺北六張犁郵局00015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辭任被告監察人之職務,並請被告於函到7 日內完成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詎被告於翌(19)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迄今遲未辦理變更登記,故有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9 年5 月19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以其無意繼續擔任被告之監察人,並已於109 年5 月1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09 年5 月19日收受,已生終止效力為由,主張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等件為證,且經被告於109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62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9 年5 月19日起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雖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但屬確認之訴,性質上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