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87號原 告 陳靜怡 被 告 趙明誼 李雯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乙○○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甲○○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1項有關金額部分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變更為「80萬元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依上列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乙○○(與被告甲○○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甲○○與乙○○則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甲○○於107年間陸 續以介紹雲林縣褒忠鄉之外牆工程及邀請乙○○加入其經營之直銷公司等方式接近乙○○。詎於107年12月底,甲○○ 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竟與乙○○利用至雲林縣褒忠鄉工作之便,於施工處主人家客房及臺南永康交流道下某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乙○○更於108年2月16日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16樓房屋(下稱泰山租屋處)與甲○○同居,每月給付甲○○5萬元之生活費,並於每週六、日發生性 關係約20餘次。嗣於108年8月28日伊因無意間發現泰山租屋處之租賃契約,而質問乙○○,乙○○始坦承上情,至此伊始知悉。又被告所為之上列行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且致伊情緒崩潰,患有重鬱症。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乙○○則以: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皆不爭執,伊於109年3月間某日已經有付給原告2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甲○○則以: ㈠伊自十幾年前與乙○○分手後即未聯繫。伊因將公開招標外牆工程訊息拍攝予乙○○,而開始聊天,順口提起有作直銷,乙○○即經由伊介紹購買保健品,並親自到伊居住之臺南提取,順便散心,隔日伊與乙○○及二位朋友至臺中參加直銷公司之周年慶活動,嗣後朋友丈夫與乙○○因雲林縣褒忠鄉外牆修繕工程而有接觸,伊於施工途中僅探班一次,伊在朋友家過夜且與朋友一起睡的。乙○○多次向伊抱怨其配偶即原告幫忙處理事務零零落落、時常疑神疑鬼、小孩疏於照顧或只會丟3C產品給小孩等缺點,某日乙○○誇讚伊很聰明,並請伊過去幫忙,不含勞健保月薪25,000元,且提供伊住處。伊當時在矯正牙齒故每個月會回臺南看牙醫,因乙○○遲遲未交辦工作,伊索性回臺南時會多住幾日,故一個月中有半個月在臺南和雲林,半個月在泰山租屋處,因伊在該處養貓,故每次回南部時都會委託乙○○照顧貓,伊並不清楚乙○○出現在泰山租屋處之時間,乙○○曾向伊表示家裡氣氛沉悶,並表示希望於伊不在家時入住泰山租屋處,伊因房屋空著而未反對。原告因誤會伊與乙○○之關係而時常打罵或做出過激行為,甚至編造未發生過之事情(如乙○○不在家就認為在泰山租屋處,乙○○下臺南領取產品時和伊開房間),伊北上沒多久即向乙○○表示應避嫌,故伊與乙○○除給付房租、給付薪資或朋友丈夫北上找乙○○吃飯外,伊與乙○○幾乎無單獨相處過。乙○○向伊表示其與原告間之問題會自己協調,伊也因乙○○煩躁,而與乙○○漸漸疏遠,當初說好的工作也無接手跡象,伊於7月份向乙○○提起 工作之事,乙○○突然像變了個人似的說工作可慢慢交接,但過了年底要求房租由伊負擔,甚至無年終獎金等,伊遂直接離職,僅要求乙○○給予時間慢慢搬家。 ㈡原告應提出伊與乙○○於雲林褒忠與永康汽車旅館有發生性關係之證據,伊合理懷疑因伊與乙○○撕破臉,故乙○○與原告設計仙人跳。乙○○給伊之5萬元為租金加上薪資,並 無生活費。依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內容,其上貓頭像雖為伊所飼養之貓,惟上開貓相片曾在社群網站上公開,亦有遭人冒用可能,且Line名稱亦與伊之設置不符。乙○○曾向伊表示與原告吵架完全不說話,與原告分房睡已4-5年之久,僅 乙○○一個人拚事業,原告僅會惹麻煩,乙○○對待原告態度不友善,原告亦常常疑神疑鬼及歇斯底里,連乙○○和女客戶吃飯,原告也能在浴室哭上半天,伊合理懷疑原告憂鬱症非近期發生,甚至在更久之前也有可能。 ㈢乙○○於租屋時曾說因方便之語,向房東說因家庭不和夫妻倆要一起出來住,伊曾懷疑為何非以幫員工租屋之理由租屋,這樣行為是否可解釋乙○○對伊存有某種意圖。乙○○從以前就習慣性說謊,如乙○○與原告協調離婚時,乙○○甚至將戶頭中現金全部給原告,而原告為何又向伊索討現金,乙○○與原告之說法模糊不清,伊先前與乙○○分手亦因習慣性說謊佔很大原因。因伊與乙○○疏遠,故疑似乙○○放任原告騷擾伊之朋友,因朋友向原告柔性勸說,反而遭原告以言語辱罵,原告並向朋友提起告訴。乙○○亦曾告訴伊原告與前夫之第一個大女兒對乙○○越來越不敬重,伊合理懷疑因家庭摩擦造成乙○○不願替原告扶養其與前夫之女兒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並受法律之保護,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乃為侵害該配偶之他方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 ⒉查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戶口名簿、經銷商申請書(協議書)、被告間Line對話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家庭用戶管線定期檢查紀錄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117頁、第141-148頁),且依上列被告間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3-33頁)所示,甲○○:「反正小三也不是沒當過、專業小三。。。的感覺」、乙○○:「沒想過負責什麼的就想跟妳在一起」、甲○○:「很愛妳來找我@@,可是又怕你累」、乙○○:「好喔、明天乖乖早睡」、甲○○:「好唷」、乙○○:「不然又要去旅館了」、甲○○:「去旅館應該不會睡、好唷、就真的很容易被妳撩@@」、乙○○:「很愛找妳」、甲○○:「對啊,我勾引你的,‧‧‧就沒出軌過啊,想說你是不是睡覺習慣摟著女兒,當下有點驚嚇」、乙○○:「如果妳不要我會放開哈哈哈」、甲○○:「後來慢慢靠近,就覺得。嗯。有企圖了,哈哈哈‧‧‧我沒推唷@@,其實跟你去旅館。本來就有點往那方面想了,嗯@@,我其實很被動‧‧‧說不定住一起之後你不想求婚了也會喔‧‧‧先相處看看@@,再決定」、乙○○:「可是妳不好騙@@」、甲○○:「相處看看」、乙○○:「妳懷孕就要結婚了啊」、甲○○:「那就避孕呀」、乙○○:「順其自然‧‧‧」、甲○○:「應該沒那麼好懷上‧‧‧7、8月床上要避孕@@,不想生牡羊」、乙○○:「跟妳一起我很開心」、甲○○:「一樣的道理咩,在一起開心就好,不用為了讓我開心去辦婚禮咩」、乙○○:「先買房再結好了」、甲○○:「夢到我們結婚,然後餃子鬧自殺,你就逃婚了@@」等語,甲○○空言否認而辯稱並無在施工處主人家客房及臺南永康交流道下某汽車旅館與乙○○發生性關係,伊僅半個月在泰山租屋處,伊與乙○○除給付房租、給付薪資或朋友丈夫北上找乙○○吃飯外,伊與乙○○幾乎無單獨相處、Line貓頭像遭人冒用等語,與上列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足見甲○○確有與乙○○一起去旅館發生性關係,並與乙○○同居在乙○○所承租之泰山租屋處,且多次發生性關係之情,該等行為顯逾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一般已婚男子與女子正常社交之程度,堪認非僅止於通常友人間之互動(即逾越已婚男女分際行為),且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⒊雖原告於108年9月間具狀對乙○○、甲○○提出通姦、相姦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刑法第239條規 定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予變更;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且因刑法第239條規定業經本解釋宣告違憲失效而失所依附,故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此情業經司法官大法官於109年5月29日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在案。是刑法第239條自109年5月29日起既失其效力,則本件被告乙○○、甲○○通姦、相姦之犯行,自應不得再予追訴」為由,而對乙○○、甲○○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8075號)。惟查,乙○○、甲○○既係因刑法第239條經司法官大法官於109年5月29日以 釋字第791號解釋自109年5月29日起失其效力而獲不起訴處 分,顯非因該二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自不影響本件乙○○、甲○○有原告所主張之上列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20萬元: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斟酌甲○○確有與乙○○一起去旅館發生性關係,並與乙○○同居在乙○○所承租之泰山租屋處,且多次發生性關係,甲○○與乙○○於本院卷第23-33頁之Line對話 截圖中有關小三、一起去旅館、相處看看、懷孕就要結婚、那就避孕等對話,對於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損害程度;依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7頁)所示,原告係自108年4月9日即因重鬱症至醫院門診至109年6月2日,而原告自承係於108年8月28日始知悉被告所為之上列行為(見本院卷第10頁) ,尚難認被告所為之上列行為致原告患有重鬱症;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滿35歲,其係高職畢業,現經營安立捷工程有限公司,原告107年度申報所得約為14萬餘元,名下無 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乙○○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滿45歲,其係高中肄業,現負責安立捷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攬之外牆工程,乙○○107年度申報所得為20萬元、108年度申報所得為23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甲○○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滿33歲,係二專畢業,目前無收入,其107年度申報所得為30萬餘 元,名下汽車一輛(93年份)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8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方屬公允。 ⒉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 274條定有明文。查乙○○因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列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之同一事實,已於109年3月間某日給付原告2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情,業經乙○○及原告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6-357頁),則依上列規定,該20 萬元之損害既因乙○○之給付(或清償)而填補,致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因而消滅,自應予以扣除。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慰撫金40萬元於扣除乙○○已給付(或清償)之20萬元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20萬元。 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必要共同訴訟之裁判,既不能各異,故共同訴訟人內,一人所為訴訟行為,若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則應視與其全體所為同,例如共同訴訟人內一人濡滯期日,而其他共同訴訟人不濡滯期日,則不得為缺席判決,共同訴訟人內一人濡滯上訴期間,而其他共同訴訟人於合法期間提起上訴,則應視並同訴訟人全體有上訴之提起是也。然共同訴訟人內一人所為訴訟行為,若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則應視與未為同,以保護共同訴訟人全體利益,例如共同訴訟人內,一人如有自白拋棄認諾和解等事,均係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應視之與未為同。」,準此,共同訴訟人內,一人如有自白拋棄認諾和解等事,均係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應視之與未為同。查原告主張乙○○、甲○○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之上列事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失(即慰撫金),其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共同訴訟之乙○○、甲○○必須合一確定,則依上列說明,乙○○雖於本件自白、認諾(即乙○○表示:我同意原告的請求。我願意給付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100萬元本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215、356頁),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訟人甲○○之行為,故應視之與未為同,自不生自白、認諾之效力,併予敘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6月25日(見本院卷第129頁)起,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6月 24日(見本院卷第13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郭德釧